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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公司的组织机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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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为了适应公司的组织机能而依法设置的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有机统一的组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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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商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十章 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含义

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为了适应公司的组织机能而依法设置的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有机统一的组织系统。

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

1.分权制衡原则

2.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3.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原则

第二节 股东(大)会

一、概念

股东会,也称股东大会,是指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它泛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特征: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是公司法定必备但非常设机构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法37条99条)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定义:

是指股东会的工作方式,是股东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就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待决事项作出决议,而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召开的定期或临时会议。

(一) 股东(大)会会议形式

1.首次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通过公司的章程、组成公司的机构、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主持

2.定期会议: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通常为每年1-2次。

3.临时会议:

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

(二) 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40条和101条)

会议召集人:原则上都是董事会

召集程序: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于会议召开的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全体股东。

A.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副董事长——推选董事

B.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C.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召集顺序

通知方式

四、股东(大)会会议的决议规则

(一) 股东表决权

均一主义,指一个股东无论有多少出资,只有一项表决权。

资额主义,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我国采用)

第42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二) 决议方式

1.有限责任公司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表决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而非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大会法定人数和普通决议的定足数之比较

股东大会决议种类及定足数

第三节 董事会

一、董事会概述

1.概念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必设和常设的集体业务执行机关与经营意思决定机关。

2.特征

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向股东会负责,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领导机关

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关

董事会是公司的必设和常设机关

有限公司3-13人组成;股份公司5-19人;

由股东选举的董事组成;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

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可连选连任。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109条)

二、董事会的职权(第46条/108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有限公司——从章程规定;股份公司: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四、董事会的决议规则(48/111/112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有限公司: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五、公司决议的无效、被撤销和不成立(22条)

1、公司决议的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公司决议的可撤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3、公司决议的不成立:

公司法司释(四)第5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五节 监事会

一、概述

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董事会、董事、经理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组成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新增),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是指在选举董事时,每个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为限对每个董事候选人进行意思表示。

直接投票的操作:

A公司有甲和乙两个股东:

甲:74%,甲提名三个人分别的74 票甲1:74票 甲2:74票 甲3:74票;

乙:26%,乙提名三个人分别得26票乙1:26票 乙2:26票 乙3:26票;

规则:董事会三席位,得票前三者当选,结果甲1、甲2、甲3当选。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的操作:

甲:74%:总票数:222票(74 ×3)甲1:79票 甲2:79票 甲3:64票;

乙:26%:总票数:78票(26×3)乙1:78票 乙2:0票 乙3:0票;

规则:董事会三席位,得票前三者当选,结果甲1、甲2、乙1当选。

显然,累积投票的效果在于提高少数股东对董事会的参与程度。

就累积投票制计票规则,需要注意:

(1)只适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2)目的是提高中小股东投票的力度和影响效果;

(3)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强制规定,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来决定。

公司法第105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二、监事会的职权(53条、54条)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弹劾权)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提案权)

(6)依照本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诉权)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4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报销权)

三、监事会会议制度(55条)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股份公司: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六节 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

一、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146条)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1、董监高的忠实义务

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忠诚的为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履行职务,并且不能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和公司的利益相冲突。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义务

注意:不包含监事。

监事是从事监督职能,董事高管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对公司负的一些义务。

公司法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自我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同业竞争)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

示意图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承担善管义务,即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其职责。

四、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赔偿责任需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1、行为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则不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而可能直接依据侵权法规承担责任。

2、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只是不符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则可能构成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责任。

3、给公司造成损失。这是损害结果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损失的结果,相关董事高管应停止相关行为,但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认定董监高人员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实际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本身已暗含过错,即便不是故意,至少也属于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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