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法中商号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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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商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商号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号的概念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英文为“business name”、“trade name”或者“commercial name”,是商主体从事营业活动时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二)商号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
其使用者是商主体。
2、标志性
商号是商主体的指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表彰自己形象以与其他商主体相区别的外在标志。
3、专有性
4、价值性(有用性)
具体的商号对特定的商主体而言具有特定的使用价值。其价值的大小随着商主体的经营状况的优劣、信誉的好坏而变化。
二、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
在国际上,确实存在商号与其他商业要素之间的融合趋势,但商号毕竟是商主体的重要标志,商号与其他商业要素之间的动态联系,并不否定相互之间的静态区别。
1商号与字号。
2商号与商标。
两者异同
3商号与原产地名称。
4商号与商业招牌。
三、商号的构成
商号的构成是:商号=行政区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1行政区域名称。
商号应当冠以商主体所在地的省或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
2字号。
汉字;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同行业企业的字号相同
3行业或者经营特征。
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4组织形式。
一、商号登记的意义
商号通常是依据登记而取得或者发生对抗效力。
在广义上,商号登记可分为创设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废止登记和撤销登记。
在狭义上,商号登记主要是指创设登记。
对于商号登记的法律意义,各国规定不同,分为两种立法例:
一是,登记取得商号权,也称登记生效主义。德国
二是,登记赋予商号以对抗效力,也称登记对抗主义。
二、商号的选定及限制
(一)商号选定的国外立法例
对于选定商号应遵循的原则,各国法律存在自由主义和真实主义两种立法例。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采取何种立法例,应将我国商号的选定解释为真实主义。
1自由主义
根据此种立法主义,商号中的字号与营业者的姓名或者营业种类没有直接关系,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商号,法律亦不加特别限制。英、美、日等。
2真实主义
又称严格主义。根据此种立法例,商事主体选定的商号必须与营业者的姓名以及营业内容等相符合。即名与实彼此相符,德、法、瑞士等国 。
(二) 选定商号的限制
1、商号的单一化规则:商主体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新登记的商号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或近似。
2、商号的内容和文字涉及到法律所列举的不得使用的事项,这类商号将被禁止使用。
3、商号之选定必须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4、商号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5、企业分支机构商号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商号,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6、企业集团商号应当与控股企业商号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商号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商号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商号权
(一)商号权
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它主要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专有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商号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从法律理论上考察,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
商号权作为法律上的特殊权利,具有专有性和财产性。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二)商号权的特征
第一,地域性(区域限制性)
第二,公开性
第三,可转让性
第四,时间上的无限性
(三)商号权的权能
第一,专有使用权。
第二,许可使用权。
第三,商号变更权。
第四,商号转让权。
(四)商号的转让与出借
商号的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1.商号转让的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权的主体。
2.商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其转让的合法性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
3.关于转让方式一直存在两种学术观点并导致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绝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相对主义,在立法上奉行可单独转让的原则。
4.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商号出借,是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
1.商号出借的效力是借用人通过出借协议依法取得对他人商号的使用权,出借人仍然保留商号的所有权,但不保留或部分保留商号的使用权。
2.多数国家法律承认商号出借的合法性,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商号出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
3.商号出借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如果商主体将自己的商号借与他人使用,而第三人在与借用人进行交易行为时误认为该商号的使用人仍然是原商主体,于此情形,出借人与借用人对借用人在使用该商号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商号借用通常以明示为之。如果商号权利人非明示出借商号,但对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不提出否认,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可推定为“同意”,即默示为之。
(3)构成出借人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对其误解必须无过错和过失。
四、商号的登记效力
无论采取登记取得主义,或者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经登记后的商号,有如下效力:
第一,排他效力。排他效力,指商事主体取得商号权,就取得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排除他人登记和使用与该商号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号的权利。
第二,救济效力。商号经登记后,商主体即取得专用权,如果他人侵犯其专用权,商主体可以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并可主张赔偿损失。
一、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模式
1民商法的保护模式
商号权的民商法保护模式,主要是把商号作为表彰商主体的标记,从商号专用权具有的人格权属性出发,通过确认专用权、排除他人使用相同的名称,以达到保护商号专用权的目的。
2工业产权法的保护模式
采取工业产权法保护模式的国家,一般比较重视商号专用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即把商号作为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利用商号专用权的角度作出规定。
二、商号法律保护的内容
(一)民事保护
对商号的民事保护,主要体现在:
(1)法律确认商主体享有商号专用权;
(2)法律规定商号专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3)规定侵犯商号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二) 行政保护
对商号权的行政保护,由负责商号登记的行政机关实施,主要表现为:
(1)登记机关依法对商号进行登记;
(2)依法监督商号的使用;
(3)对商主体违反商号管理规定的行为和侵犯他人商号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行政制裁。
三、商号的国际保护
多边国际公约是商号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是适应这一需求的产物。
1明确将商号纳入《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厂商名称 ”
2通过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对符合条件的非本国商号予以法律保护。
使得有权享受公约利益的厂商能够得到相同于联盟各国国民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手段。
3对商号保护的最低要求的规定。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
4对商号救济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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