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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破产程序总结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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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破产程序总结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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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商法中破产程序总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节 破产程序的一般规则

一 、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又称为破产能力、破产资格

关系到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在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

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一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二)特别规定

1、对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

(第133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2、对于非法人之外的组织:

(第135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第134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4、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适用破产程序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

1、破产原因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依据;

2、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预防的法律依据;

3、是破产程序变更和终结的依据;

4、是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因素。

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

列举主义——英美法系

概括主义——大陆法系

折中主义——瑞士、葡萄牙、智利、巴西等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现金流标准”

(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

债务人在客观上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而不是暂时停止或者拒绝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请求、无争议的债务;

(3)债务人对债务一般性地、持续性地不能清偿;通常认为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全部或者主要债务不能清偿;

(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种客观状态。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标准

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外,即资不抵债。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便于法院的裁量。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破产法第2条第2款: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三、破产案件

(一)破产案件

通过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的司法程序处理的债务人无力偿债的事件。

(二)破产案件适用的程序

破产法上,共有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

三种程序之间存在可转换性。图示如下: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如无主要办事机构,则由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县级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由县级法院一审管辖;

地区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四) 破产案件的裁定和公告

1.裁定:

破产案件,不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法院裁判一律使用裁定。不适用判决。

除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其他的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但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

2.公告:

运用公告方式,将重大程序性事件公布于众。

公告方法:受理法院公告栏以及地方、或全国性报纸刊登。

第三节 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破产程序启动以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狭义上的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我国采广义的管理人。

2.管理人的特征

(1)独立性

独立的机构,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不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2)专业性管理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3)全程参与性

(4)职责的明确性

二、管理人的选任

三种模式:

法院选任

大陆法系多采,如日本:“破产管财人由法院选任”。

债权人会议选任

美国:“破产受托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

(“双轨制”)台湾地区及德国

我国: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三、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的组成:

(一)积极条件

(1)清算组

(2)社会中介机构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

(3)社会中介机构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消极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在破产实践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复杂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四、管理人的职责(NO.25)

一般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特殊职责

1.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执行;

2.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

3.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编制债权表;

4.主持或监督营业;

5. 制备重整计划草案;

6.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7.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8.破产宣告后,拟定变价方案;

9.拟定、执行分配方案;

10.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管理人的监督体制

二元监督体制

1、法院的监督(22、23、26、28、29条

由法院指定产生,向法院报告工作;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本法69条规定行为的,经法院许可;

经法院许可聘任工作人员;

辞职须经法院许可。

2、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请求法院撤换不能胜任的管理人;

质询管理人;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涉及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节 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申请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申请主义原则” VS “职权主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破产的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破产申请主体及管辖

破产申请内容

(一) 破产申请的主体

1. 债权人(非自愿破产)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权人的申请资格

a 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b 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c 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2、债务人(自愿破产)

(1)债务人申请内容的决定权

可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2)实质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 申请时的提交义务(NO.8)

3、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我国主要是指企业法人内部的清算组。又称为“准债务人”。

4、出资人可为重整申请人。持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

(二) 破产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VS “在法院做出破产宣告之前,可以撤回申请”的立法例。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断的时点为申请而非受理。

债权人申请,中断效力仅发生于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

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所有的债权人。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限

1. 债权人申请的受理时限和债务人的异议期

债权人申请,法院5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行为有异议的,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 债务人或清算责任人申请的受理时限

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 特殊情况下的受理申请的期限

经上一级法院批准,裁定受理时间延长15日。

(二)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

1、形式要件的审查

(1)申请人是否属于破产申请主体;

(2)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

(3)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4)本法院有无管辖权。

2、实质要件的审查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通过提交的材料进行表面事实的审查;

防止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

(三)破产申请的驳回

破产程序时间线

债务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

(四)受理的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

(1)对债务人的约束(法定代表人)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

根据要求进行工作,如实回答询问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相对禁止)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绝对禁止)

(2)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对管理人的约束

(1)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2)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的选择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要求权。

管理人的选择权

(1)选择权构成要件

①双务合同;②破产受理前成立;③双方均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

(2)选择权的范围履行(继续履行)、不履行(不再履行)择其一

(3)选择权的行使和消灭

破产受理后2个月内,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其间相对人有催告权。该期间内管理人不行使该项权利,以及相对人催告后30天内管理人不答复的,选择权消灭,合同解除。

(4)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合同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要求权

(1)催告权

(2)担保要求权:

管理人决定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无权反对,但生担保要求权。破产企业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的,视为解除合同。

3、对债权人的约束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4、对其他民事程序的约束(破产优先)

(1)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2)民事执行程序中止;

(3)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4)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取得对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权。(专指新的民事诉讼)

第三节 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破产程序启动以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狭义上的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我国采广义的管理人。

2.管理人的特征

(1)独立性

独立的机构,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不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2)专业性管理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3)全程参与性

(4)职责的明确性

二、管理人的选任

三种模式:

法院选任

大陆法系多采,如日本:“破产管财人由法院选任”。

债权人会议选任

美国:“破产受托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

(“双轨制”)台湾地区及德国

我国: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三、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的组成:

(一)积极条件

(1)清算组

(2)社会中介机构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

(3)社会中介机构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消极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在破产实践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复杂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四、管理人的职责(NO.25)

一般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特殊职责

1.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执行;

2.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

3.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编制债权表;

4.主持或监督营业;

5. 制备重整计划草案;

6.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7.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8.破产宣告后,拟定变价方案;

9.拟定、执行分配方案;

10.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管理人的监督体制

二元监督体制

1、法院的监督(22、23、26、28、29条

由法院指定产生,向法院报告工作;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本法69条规定行为的,经法院许可;

经法院许可聘任工作人员;

辞职须经法院许可。

2、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请求法院撤换不能胜任的管理人;

质询管理人;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涉及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第三节 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破产程序启动以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狭义上的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我国采广义的管理人。

2.管理人的特征

(1)独立性

独立的机构,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不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2)专业性管理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3)全程参与性

(4)职责的明确性

二、管理人的选任

三种模式:

法院选任

大陆法系多采,如日本:“破产管财人由法院选任”。

债权人会议选任

美国:“破产受托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

(“双轨制”)台湾地区及德国

我国: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三、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的组成:

(一)积极条件

(1)清算组

(2)社会中介机构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

(3)社会中介机构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消极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在破产实践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复杂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四、管理人的职责(NO.25)

一般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特殊职责

1.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执行;

2.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

3.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编制债权表;

4.主持或监督营业;

5. 制备重整计划草案;

6.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7.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8.破产宣告后,拟定变价方案;

9.拟定、执行分配方案;

10.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管理人的监督体制

二元监督体制

1、法院的监督(22、23、26、28、29条

由法院指定产生,向法院报告工作;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本法69条规定行为的,经法院许可;

经法院许可聘任工作人员;

辞职须经法院许可。

2、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请求法院撤换不能胜任的管理人;

质询管理人;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涉及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第三十条)

1. 概念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财产:破产宣告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

2.债务人财产的特征:

目的性—以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为目的;

法定性—范围法定;

独立性—脱离债务人的支配,由管理人占有和支配;

分配性—如果法院破产宣告,成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1.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1)有形财产、财产权利(2)设置担保的财产和未设置担保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1)债务人的投资收益;

2)破产财产的孳息;

3)破产程序开始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收益;

4)债务人出资人补缴的出资;

5)破产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

 1.属于的情况: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膨胀主义。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示意图

2.不属于的情况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一)破产撤销权

1.提出者:管理人

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一段时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

2.撤销的情形:

(1)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放弃债权的。

(2)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①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指到期日在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的);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但该提前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

(3)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非常的五种情形下的个别清偿有效: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 (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我国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继续有效存在;

2.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内;

3.撤销权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第123条)

主观要件

分析新破产法未要求撤销权人以当事人包括转得人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对善意受让人也可追回财产。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无效行为

1、概念:

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使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2、无效行为的种类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破产法第33条

(3)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NO.16)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4)经营者以权谋私。非正常收入

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对比

1.权利人对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

管理人选择/ 国家主动干预;

2.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

管理人/ 任何人

3.权利可行使的期间不同。

撤销权: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

无效:应不受限制。

四、追回权

一般追回权

因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34条)

特别追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35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36条)

五、取回权(38、39条)

取回权是指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特征:

1.取回权的标的应当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2.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3.不依破产程序行使。

范围:

1、一般取回权(38条)

第3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权行使的条件

(1)取回权的标的物,须现实存在,并被债务人或管理人占有;

若原物被转让、毁损、灭失的情形,区分破产案件受理前后

破产受理前,原物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取回权消灭,可直接损失额申报债权,但是构成代偿取回权者除外;

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的原因灭失的,共益债务中优先受偿,构成代偿取回权者除外。

(2)取回权的标的物为取回权人所有,或者取回权人对之享有支配权。

2、特别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39条)

2.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NO.39)

行使的条件

(1)必须为异地动产买卖;

(2)出卖人已经将买卖的标的物发送完毕;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尚未付清全部货款;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的标的物尚在运输途中。

行纪人的取回权

在代购的行纪行为中,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购买货物,当货物已经发送,而委托人在尚未收到货物又未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行纪人对已发送的货物享有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

是指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或者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财产所得到的对待给付财产或补偿金。

能否适用代偿取回权的标准,关键看代偿财产能否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区分。

六、抵销权(NO.40)

1.概念

是指破产债权人于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以自己享有的破产债权与该债务相抵销的权利

2.特点:

(1)破产抵销权人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得主张抵销;

(2)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

(3)债权、债务的抵销不受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与民法上的抵销权区别)

一般认为,抵销具有担保债权回收的作用。这就是所谓“抵销的担保机能”。

通常情况下,抵销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是同等受益的。但是在破产情况下,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由抵销所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

3.抵销权的行使

(1)履行债权的申报

(2)抵销后的差额处理:

债权>债务,债权剩余部分按破产程序受偿;

债权<债务,债务剩余部分仍需向管理人清偿。

抵销权的实质:

是给予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一种优先权。否则会出现债权人对破产人的债务必须完全清偿,其自身却只能得到不完全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4、限制抵销的情形(NO.40)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乙企业欠甲企业100万元的借款,乙企业知道甲企业即将提出破产申请,赶紧向甲企业销售了100万元的破设备,即乙企业又取得了对甲企业100万元的债权。在本案中,乙企业不得行使抵销权

总结:已知将要破产或已破产申请,不能在受理后或受理前1年内 恶意取得对其的债权(特指次债务人)也不能在受理前1年内恶意对其负债。(债权人)

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1、概念:

在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过程当中,出现的常规性和程序性的支出。

2、范围(破产法41条)

①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第42条)

(三)破产费用及共益费用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5)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应当受理破产案件,并作出破产宣告,作出终结破产程序。15日内裁定。

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范围: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节 债权的申报和调查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特点:

1.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 例外(53、54、55条)

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3.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4.须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8条)

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原破产: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新破产法:

(1)债权人逾期未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2)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2、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三、债权申报的范围

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债权均可申报。

1.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3.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债权,仲裁、诉讼未决的债权。

4.债务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公示。(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

5.特殊债权的申报

(1)连带债权人;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求偿权或者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前提是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51条)

(3)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者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债权的申报;(52条)

(4)破产程序启动后形成的债权申报:

因解除合同赔偿请求权的申报;(53条)

因委托合同所生的债权;(54条)

因票据所生的债权。(55条)

除斥债权(不得申报的债权):

1.具有惩罚性质的费用;(罚款、罚金、滞纳金)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不受破产清偿的债权

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非债权

四、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

第六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方便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经过债权申报而登记在册的全体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

作用:

1、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思机构、决策机构。

2、破产程序中的监督。

3、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资格及权利

(一)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

1)该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2)已经依法申报债权

1)于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2)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依法补报的。

(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的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且人民法院未能为其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不享有表决权;

(三)别除权人的表决权问题

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得对通过“和解协议”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行使表决权。

(四)职工债权人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

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是职工债权人不宜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加会议及表决。

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代表制度(新)

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由债权人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不得超过9人。

常设的监督机构,主要是监督作用。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O.68)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示意图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三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首次会议:

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15日内召开。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 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债权人会议决议(NO.64)

1、表决方式 (双重标准)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84,97)

(1)一般事项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双过半)

(2)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1/2+2/3)

(3)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1/2+2/3)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2、决议的撤销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3、决议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六、债权人的复议申请权(NO.65、66)

1、可以请求复议的裁定

(1)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法院对此所做的裁定;

(2)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法院对此所做的裁定;

(3)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法院对此所作的裁定

2、有权提起复议的主体

(1)对法院就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所作的裁定,只要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就可以提起复议的申请;

(2)对于法院就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复议的申请。

债权人会议职权

第七节 破产法律责任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第三十条)

1. 概念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财产:破产宣告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

2.债务人财产的特征:

目的性—以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为目的;

法定性—范围法定;

独立性—脱离债务人的支配,由管理人占有和支配;

分配性—如果法院破产宣告,成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1.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1)有形财产、财产权利(2)设置担保的财产和未设置担保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1)债务人的投资收益;

2)破产财产的孳息;

3)破产程序开始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收益;

4)债务人出资人补缴的出资;

5)破产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

 1.属于的情况: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膨胀主义。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示意图

2.不属于的情况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一)破产撤销权

1.提出者:管理人

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一段时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

2.撤销的情形:

(1)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放弃债权的。

(2)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①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指到期日在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的);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但该提前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

(3)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非常的五种情形下的个别清偿有效: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 (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我国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继续有效存在;

2.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内;

3.撤销权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第123条)

主观要件

分析新破产法未要求撤销权人以当事人包括转得人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对善意受让人也可追回财产。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无效行为

1、概念:

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使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2、无效行为的种类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破产法第33条

(3)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NO.16)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4)经营者以权谋私。非正常收入

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对比

1.权利人对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

管理人选择/ 国家主动干预;

2.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

管理人/ 任何人

3.权利可行使的期间不同。

撤销权: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

无效:应不受限制。

四、追回权

一般追回权

因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34条)

特别追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35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36条)

五、取回权(38、39条)

取回权是指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特征:

1.取回权的标的应当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2.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3.不依破产程序行使。

范围:

1、一般取回权(38条)

第3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权行使的条件

(1)取回权的标的物,须现实存在,并被债务人或管理人占有;

若原物被转让、毁损、灭失的情形,区分破产案件受理前后

破产受理前,原物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取回权消灭,可直接损失额申报债权,但是构成代偿取回权者除外;

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的原因灭失的,共益债务中优先受偿,构成代偿取回权者除外。

(2)取回权的标的物为取回权人所有,或者取回权人对之享有支配权。

2、特别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39条)

2.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NO.39)

行使的条件

(1)必须为异地动产买卖;

(2)出卖人已经将买卖的标的物发送完毕;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尚未付清全部货款;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的标的物尚在运输途中。

行纪人的取回权

在代购的行纪行为中,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购买货物,当货物已经发送,而委托人在尚未收到货物又未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行纪人对已发送的货物享有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

是指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或者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财产所得到的对待给付财产或补偿金。

能否适用代偿取回权的标准,关键看代偿财产能否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区分。

六、抵销权(NO.40)

1.概念

是指破产债权人于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以自己享有的破产债权与该债务相抵销的权利

2.特点:

(1)破产抵销权人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得主张抵销;

(2)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

(3)债权、债务的抵销不受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与民法上的抵销权区别)

一般认为,抵销具有担保债权回收的作用。这就是所谓“抵销的担保机能”。

通常情况下,抵销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是同等受益的。但是在破产情况下,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由抵销所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

3.抵销权的行使

(1)履行债权的申报

(2)抵销后的差额处理:

债权>债务,债权剩余部分按破产程序受偿;

债权<债务,债务剩余部分仍需向管理人清偿。

抵销权的实质:

是给予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一种优先权。否则会出现债权人对破产人的债务必须完全清偿,其自身却只能得到不完全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4、限制抵销的情形(NO.40)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乙企业欠甲企业100万元的借款,乙企业知道甲企业即将提出破产申请,赶紧向甲企业销售了100万元的破设备,即乙企业又取得了对甲企业100万元的债权。在本案中,乙企业不得行使抵销权

总结:已知将要破产或已破产申请,不能在受理后或受理前1年内 恶意取得对其的债权(特指次债务人)也不能在受理前1年内恶意对其负债。(债权人)

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1、概念:

在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过程当中,出现的常规性和程序性的支出。

2、范围(破产法41条)

①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第42条)

(三)破产费用及共益费用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5)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应当受理破产案件,并作出破产宣告,作出终结破产程序。15日内裁定。

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范围: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节 债权的申报和调查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特点:

1.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 例外(53、54、55条)

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3.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4.须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8条)

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原破产: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新破产法:

(1)债权人逾期未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2)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2、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三、债权申报的范围

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债权均可申报。

1.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3.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债权,仲裁、诉讼未决的债权。

4.债务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公示。(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

5.特殊债权的申报

(1)连带债权人;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求偿权或者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前提是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51条)

(3)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者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债权的申报;(52条)

(4)破产程序启动后形成的债权申报:

因解除合同赔偿请求权的申报;(53条)

因委托合同所生的债权;(54条)

因票据所生的债权。(55条)

除斥债权(不得申报的债权):

1.具有惩罚性质的费用;(罚款、罚金、滞纳金)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不受破产清偿的债权

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非债权

四、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

第六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方便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经过债权申报而登记在册的全体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

作用:

1、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思机构、决策机构。

2、破产程序中的监督。

3、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资格及权利

(一)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

1)该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2)已经依法申报债权

1)于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2)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依法补报的。

(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的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且人民法院未能为其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不享有表决权;

(三)别除权人的表决权问题

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得对通过“和解协议”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行使表决权。

(四)职工债权人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

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是职工债权人不宜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加会议及表决。

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代表制度(新)

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由债权人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不得超过9人。

常设的监督机构,主要是监督作用。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O.68)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示意图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三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首次会议:

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15日内召开。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 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债权人会议决议(NO.64)

1、表决方式 (双重标准)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84,97)

(1)一般事项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双过半)

(2)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1/2+2/3)

(3)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1/2+2/3)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2、决议的撤销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3、决议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六、债权人的复议申请权(NO.65、66)

1、可以请求复议的裁定

(1)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法院对此所做的裁定;

(2)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法院对此所做的裁定;

(3)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法院对此所作的裁定

2、有权提起复议的主体

(1)对法院就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所作的裁定,只要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就可以提起复议的申请;

(2)对于法院就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复议的申请。

债权人会议职权

第七节 破产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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