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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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罪名解读3)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焦点
一是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还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有具备其一即构成该罪。
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就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提供有真实的抵押,银行采取一系列手段后能够收回贷款的就不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
三是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问题,一种意见是以案发时间为认定损失的节点;另一种意见是以贷款到期时间认定损失的节点。
四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系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已经过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宜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经过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
(三)关于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的分析
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条文内容看,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属于选择性要件,具备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我们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遵从刑法条文的原意和立法初衷,不得任意作扩大或限缩解释,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如果认为只要有真实的抵押就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进而认为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与刑法条文原意相悖的,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罪设立的初衷,甚至会导致该罪形同虚设。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也同样是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该罪的选择性要件并行来规制的,与刑法条文的原意是一致的。从上述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应当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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