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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的管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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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的管理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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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的管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政府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历史发展

中国近代和现代史上的两次重大禁毒行动

1.19世纪40年代的鸦片战争,以清朝林则徐虎门销烟为代表。

2.新中国成立后的禁毒运动:1949年前夕,中国的4亿多人口中吸毒者有2000万左右,几近全国人口的1/20。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查禁烟毒的法律法规,打击烟毒犯罪,使烟毒基本绝迹,到1953年,中国成为被世界公认的“无毒国”。

近十余年来,在治理毒品方面,我国政府果断采取了禁种、禁吸、禁止贩运的三管齐下的政策,已取得成效。在综合治理措施方面有:①加强立法工作;②加强国家级管制机构;③改善技术装备,加强力量;④积极开展戒毒工作和对药物依赖性的研究监测;⑤加强国际合作。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务院于2005年8月3日公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42号国务院令)。

《条例》共分9章,89条,分别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体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医疗机构特殊管理的药品合理使用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品种和品种范围

麻醉药品按其药理作用不同,可以分为镇痛类和非镇痛类两类,临床用途也不同。

镇痛类麻醉药品除了具有镇痛作用,用于急性剧痛和晚期癌症疼痛之外,在其他方面也有广泛用途,包括治疗心源性哮喘、镇咳、止泻、人工冬眠、麻醉前给药及复合麻醉以及戒毒。非镇痛类现用于局部麻醉。

精神药品按药理作用不同,可分为镇静催眠类、中枢兴奋类、镇痛及复方制剂类、全身麻醉药等,各类在临床上的作用也不相同。同时,第一类精神药品比第二类精神药品作用更强,也更易产生依赖性。

2007年10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了《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共列出麻醉药品123种,其中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25种。

精神药品目录中,共列出精神药品132种,其中第一类精神药品53种,第二类精神药品79种。我国生产及使用的第一类精神药品7种,第二类精神药品33种。

三、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管理

(一)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同时,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按计划种植,并定期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报告种植情况。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

1.定点生产制度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2.定点企业的审批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生产管理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只能按照计划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和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小包装原料药可以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定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定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须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定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备案的需用计划销售。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专有标志管理

四、经 营 管 理

(一)定点经营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根据各省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区域性批发企业, 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二)销售范围规定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三)销售规定

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2.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

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3.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

4.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五、使 用 管 理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管理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简称《印鉴卡》)。

医疗机构凭《印鉴卡》向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的同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二)处方医师资格和处方注意事项

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使用专用处方。

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患者或其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三)配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管理

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必须经过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六、 储存和运输管理

(一)储存管理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符合下列要求:①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②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③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二)运输管理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后,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以此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

七、监 督 管 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时,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八、法 律 责 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法律责任。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的法律责任。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条例》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法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法律责任。

违反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规定的法律责任。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法律责任。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的法律责任。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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