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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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小股东被强行转让股权
2002年3月,周某与其他8名股东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23%。
2006年6月3日,某某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
2006年7月28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同年8月3日某某公司将修订后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我实在不能接受!”5月20日,周某对记者讲述这一过程时仍难掩愤然和不平。
“我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会成员,遭到了其他股东的合谋欺压。先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再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又强制转让我的股权,剥夺我的股东身份,股价还以原值受让。他们就这样将我一步步地陷入不利之境,直至扫地出门”。
一审败诉: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大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最初由审判员王龙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庭长吴淮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璋、沈恩德组成合议庭。
吴淮平告诉记者,当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理论,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后才对其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都拒绝签字,并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故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有关对股东个人约束的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拘束力。同时,在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不论公司盈亏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计算的规定,有违公平责任原则,应属无效之约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某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形成了股东大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虽然本案原告在2006年7月28日股东会上,对修正公司章程的决定投了反对票,但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关于修正后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二项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的规定,因法律至今未对股权转让价格如何计算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该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于2006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胜诉:股东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剥夺或限制
盐城市中院对这个上诉案件非常重视,该案数度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讨论。中院多数法官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盐城市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章程的修改是经股东会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且修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从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的多数股东正是不合理地利用公司法资本多数议决原则有针对性地作出不利于周某的决议的。比如,2006年6月3日,某某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7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修正公司章程;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定周某的5万元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以原值受让,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等。上述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是对股东权利的滥用,都应当是无效的。
周某笑了,因为他最终胜诉了,而类似的案例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会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
我国新公司法进一步提升了公司章程的地位,赋予了章程更大的权力,本来是要凸显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公司章程愈来愈多的被大股东用作排挤欺压小股东的武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不少法官坦言:“如何透过公司章程修订形式合法这一方面,透过公司多数决这一表象,对小股东的固有权利给予司法救济,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
一些法官认为:“新公司法有许多亮点,但很多规定依然很原则,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案,这样就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提醒小股东要多利用公司章程,最好在制定章程之初提前预防。”
律师建言 :小股东要在制定公司章程之初提前预防
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要想通过司法程序得以保护和救济是很困难的,最好在制定章程之初提前预防。
其实对于小股东而言,公司章程是保护其权益而限制大股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力武器,但随着我国新公司法进一步提升公司章程的地位,将原公司法中很多强制性规范变作“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范,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广泛的权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要通过司法程序得以保护和救济是很困难的。
公司法对公司的相关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公司经营效率和全体股东总体利益的有效保障。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权和决策权都控制在大股东手中。实践中,公司成立时章程的制定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通过,而章程的修改权如股东之间无特别约定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只需2/3以上表决权通过。所以,小股东利益保护,关键是小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制定章程时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建议小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聘请律师介入,争取增加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利益分配、知情权的范围等小股东权益容易受到侵犯的方面尽早在章程中作出详细的约定,以防止大股东权利的滥用。如在房地产投资公司的章程上,我一般会提出项目外投资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等等,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援用公司章程,对自己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