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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元云与王家民、东港市云鹏渔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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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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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姜元云与王家民、东港市云鹏渔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XX渔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姜X云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东港市XX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东事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吉祥、被上诉人王X民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王X民经XX公司介绍到姜X云所有的“辽丹渔23676”号船上工作。2007年5月13日,王X民在“辽丹渔23676”号船上作业时,被钢丝绳打伤右胳膊,当即被送往东港市中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神经及肌肉缺血性坏死,右肱动血栓形成、右肱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右眉弓部及右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后医院对王X民实施了右上臂中段截肢手术,2007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费由XX公司全部承担。王X民可安装的国产普通型中档的假肢价格分7000元、11000元、15000元三个档次,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假肢每次换新住院10天左右。

根据王X民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山法医鉴定所对王X民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姜X云及XX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原审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王X民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应安装假肢,假肢的维修年限及费用等问题,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各方对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的鉴定均无异议。

另查,王X民系农村家庭户口,辽宁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9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67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XX公司作为一个船舶管理机构,其本身没有任何船舶,只是负责为其代理的船舶进行日常的管理、监督如代为招聘船员、发放船员工资等,XX公司不是真正的雇主,而船舶所有人即姜X云才是王X民的真正雇主,因此,王X民与姜X云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X民在为姜X云工作过程中受伤,姜X云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姜X云应给予王X民相应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本案受诉法院,王X民、姜X云均居住在辽宁省境内,本案应按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辽高法(2007)109号]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额。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443元(18.12元/天×190天)。

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80元(15元/天×32天)。

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580元(18.12元/天×32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5,44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假肢更换周期以3年计算,计算到72岁需安装更换12次,可安装的国产普通型中档的假肢为11,000元,计132,0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为装配件的5%即550元,从2008年计算为33年,计18,150元;住宿费20元/天×10天×2人×12次,计4,800元;交通费79.5元×2人×2(往返)×12次,计3,816元。以上合计158,766元。

对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X传(64岁)、王X洋(8岁)与王X雪(13岁)是王X民依法应承担赡、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因此,姜X云应给付王X传赡养费7,852元(3,067元/年×16年×80%÷5人)。姜X云给付王X洋与王X雪抚育费18,402元(3,067元/年×15年×80%÷2人)。

对于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两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等均无变化,故鉴定费1,830元,鉴定交通费420.50元,应由姜X云给付王X民。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审认为,姜X云的侵权行为给王X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由姜X云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残疾赔偿金65,440元;二、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误工费3,443元;三、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残疾辅助器具费158,766元;四、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鉴定费1,830元;五、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鉴定交通费420.50元;六、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伙食补助费480元;七、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护理费580元;八、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赡养费7,852元、抚育费18,402元;九、姜X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X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驳回王X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十一、驳回王X民对东港市XX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62,213.50元,如果姜X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已由王X民预交),王X民承担5,865元,姜X云承担4,210元,与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姜X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王X民是上诉人聘请的技术船员,担任“大车”职务,任轮机长,主要负责船上发动机和机械设备维修,船舶作业时,其岗位是在机舱内工作,而王X民擅离职守,脱岗到甲板上,严重违反轮机长的职责操作规程,其超出职务范围,在甲板上被钢丝绳致伤,对损伤后果负有一定责任。2、事故发生后,船长立即组织船员将王X民送往医院救治,而王X民在截肢前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作主给其造成终生残疾也扩大了损伤后果。3、本案应追加东港市中医院为第三人,查明王X民被截肢的经过,医院截肢前没有征得雇主同意,对损伤后果的产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民在上诉人姜X云所有的渔船上担任“大车”职务,王X民在渔船作业期间,因打钩机发生故障,被钢丝绳打伤右臂,上诉人姜X云作为雇主应当对王X民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为王X民实施截肢手术的东港市中医院并非致王X民损害的侵权人,上诉人关于追加东港市中医院为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姜X云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民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姜X云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除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经走访相关单位,按照国产普通型中档标准,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也是参照相关单位的意见,采中间标准,故原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上诉人姜X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敏

代理审判员 陈X军

代理审判员 马X飞

二〇〇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X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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