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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一)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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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柯一梦 浏览量:02023-02-22 0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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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台湾《电子E疗前瞻性之电子病历交换研讨会》,从病历的定义开始,讲述了台湾病历的管理、医疗法修正方向、电子病历的优点、病历电子化之考理等内容。本网将陆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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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一)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病历的定义

狭义:

——指医师执行业务所制作的病历。

——医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址、职业、病名、诊断及治疗情形。

广义:

——指医疗法第四十八条所称之病历。

2、并符合下列之一要件:

(1)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2)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而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

(3)已公开之资料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4)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5)依本法第三条第二目有关之法规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说明:“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政处副处长李懋华在“电子e疗前瞻性之电子病历交换研讨会”上所作演讲的摘录。文章从病历的定义开始,讲述了台湾病历的管理、医疗法修正方向、电子病历的优点、病历电子化之考理等内容。本网将陆续转载。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六)病历管理

——病历提供相关规定(四)

保险公司之请求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相关资料,仍以由病人或其家属亲自提出申请为原则,但医疗机构如基于便民,凭保险公司所提足资认定已获病人同意之证明文件而提供病情资料,尚无不可 。

——惟所称足资认定已获病人同意之证明文件,至少应有病人亲自签署之书面同意文件,且该书面同意文件并经载明病人同意提供特定之病情资料者,始足当之,以杜争议。

*说明:“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政处副处长李懋华在“电子e疗前瞻性之电子病历交换研讨会”上所作演讲的摘录。文章从病历的定义开始,讲述了台湾病历的管理、医疗法修正方向、电子病历的优点、病历电子化之考理等内容。本网将陆续转载。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七)病历管理

——病历提供相关规定(五)

其他机关调阅病历资料

——其他机关(构)因业务需要,于有法令依据之前提下,请求病历资料时,以透过卫生机关办理为宜

*说明:“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政处副处长李懋华在“电子e疗前瞻性之电子病历交换研讨会”上所作演讲的摘录。文章从病历的定义开始,讲述了台湾病历的管理、医疗法修正方向、电子病历的优点、病历电子化之考理等内容。本网将陆续转载。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八)病历管理----病历电脑化相关规定

——实体与电子病历并存。

——医疗机构使用电脑制作病历,应随即将纪录内容列印,并由诊治医师签名,依法建立实体病历,并依规定年限保存。 (79.2.7.卫署医字第857431号)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九)医疗法修正方向----病历透明化

——包括所有医事人员执行业务的纪录、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检查造影摄影片及相关检查等资料。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二)病历管理

——保密相关规定

——医师因业务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洩漏。(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洩漏。(医师法第四十九条)——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为之陈述或报告。(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法令职掌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个资法第八条)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三)病历管理——病历提供相关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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