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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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 为规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
(一)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电子证据和其它相关证据。
(二)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三)电子证据检查。是指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相关的电子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现场调查访问,制作和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受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执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章 组织与指挥
第八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九条 对计算机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电子证据进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电子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十一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指挥员应当由具有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勘验检查工作,指挥员由案发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指挥现场勘验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
第三章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第十二条 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一)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一)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二)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三)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
(一)保护现场;
(二)收集证据;
(三)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四)在线分析;
(五)提取、固定证物。
第十六条 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第十七条 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第十八条 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一)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三)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一)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三)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