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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的内容结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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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的内容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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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劳动权的内容结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劳动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从逻辑结构来看,工作权是基础和前提,报酬权和福利权是核心,其他权利是保障。

1.工作权

工作权也可以称为就业权,内容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职业获得权在积极的意义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在消极意义上是对抗用人单位(西方国家通常称为雇主)无理解雇的权利。前者因具有请求性而称为积极的工作获得权;后者因具有对抗性而称为消极的工作获得权。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但是,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履行这种义务,是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稳定、结构平衡、人口适度,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保证。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的实现状况可以通过社会就业率体现出来。国家促进就业,提高就业率是有条件的,并且是受各种因素制约的渐进过程。从世界范围来看,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失业现象就不可避免。各国之间的区别只是失业率的高低问题,而不是有无问题。实现充分就业只能作为一种理想而追求。这就决定,在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积极的工作获得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虽然说明国家未能充分履行提供工作机会的义务,但是,劳动者也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将国家告上法庭。因之,积极的工作获得权属于不可诉之劳动权。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未能实现,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国家的责任,但是可以转化为国家的另外一种责任而获得补偿。这种责任就是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内容的失业保险制度。消极的工作获得权是已就业的劳动者对抗用人单位无理解雇的抗辩性权利,它的功能是对既得工作岗位的保有和维持,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滥用的限制。在劳动关系已实现契约化的今日,侵犯劳动者消极的工作获得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契约的无理解雇行为。对此,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实现救济。作为救济措施无外乎是裁定解雇无效或赔偿损失。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裁定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似乎更为实际可行。自由择业权是劳动者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何时从事职业劳动,进入哪一个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劳动等方面的选择权。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法律肯定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也就否定了就业上的行政安置和强迫劳动的合法性。平等就业权是指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必然要求。其要义是,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在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平等就业的权利,就必须反对就业上的歧视现象。因为“种族或性别歧视可以使确定的工作报酬更少-剥削,或被排除在好的职业之外。”(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所谓歧视是指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而是基于性别或民族方面的原因而排斥录用。“排斥是劳动力市场上歧视的主要形式,它产生了弊病的三胞胎:不平等的机会、不平等的收入和非效率。”(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所以“社会选择了平等就业机会,就抑制了种族和性别歧视的选择。”(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平等就业并不否定和排斥法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少数民族人员所规定的特殊保护和促进就业的制度措施。

2.报酬权

报酬权即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广义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三种收入形式。报酬权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报酬协商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契约协商确定劳动报酬的形式和水平的权利。其核心是协商劳动报酬的水平,即协商确定自己劳动力的价格。在劳动法日益脱离民法之私法轨道,不断融入公法因素而成为社会法的前提下,国家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在劳动法上的作用不断增强。劳动自由尽管是劳动契约的基础,但已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劳动报酬的协商方面,劳动者的自由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和集体合同的双重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协商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更不能低于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报酬请求权是指劳动者付出了职业劳动之后,请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报酬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不过与一般的债权不同,报酬请求权具有法定优先性。这是法律根据劳动报酬具有生活保障价值所赋予的优先于一般债权获得清偿的属性。报酬请求权因此在实现上具有了更大的优势。报酬支配权是指劳动者独立支配自己劳动报酬的权利。报酬支配权具有物权的属性,劳动者可以据此维护自己劳动报酬的完整性,使其不受侵犯。在实践中任何不具有合法根据的扣缴行为,如代缴党费、工会会费、代为投资等行为,都是对报酬支配权的侵犯。

3.休息权

休息权即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劳动权,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休息权的价值表现在:第一,休息使人享受闲暇,获得真正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时间作为“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这种时间不被直接生产劳动所吸收,而是用于娱乐和休息,从而为自由活动和发展开辟广阔天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三册,人民出版社,1974年12版,第281页—282页。)第二,对于人类来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劳动都不会直接成为人生目的,而只是谋生和实现个人价值的手段,人类除了职业劳动生活方式以外,还有许多生活方式,如家庭生活、文化生活等,都需要在工作以外的自由时间里进行。第三,合理的休息时间是确保劳动的人道性和伦理性所必须的。确保并不断扩充休息时间,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之一。应该看到,休息与工作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就统一方面而言,休息有助于更好地工作,是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的保证,同时工作又赋予休息以意义,有助于提高休息的质量;就矛盾方面而言,人的时间是有限的,工作时间的延长,必然会缩短休息时间,影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如果工作时间超过了劳动者的生理极限,那么这种劳动就是非人道的奴役劳动,在现代文明社会里是不能容忍的。在劳动法律制度上,休息权通过休息、休假制度来保障。其核心是规定最高工时标准和禁止或限制加班加点。在劳动法的历史上,限制最高工时立法的出现是早期劳动法诞生的标志。以后围绕缩短工作日的斗争,成为劳资斗争的焦点,推动了劳动法立法的发展。现代劳动立法以限制延长工作时间为己任,以缩短工作时间,不断延长休息时间为发展趋势。客观地说,休息时间的延长是有限度的,必须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足以满足全体公民之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从根本上说,只有发展科学技术,才能不断解放劳动者,使之获得更多的闲暇。在实践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有三种:在自愿幌子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在强迫劳动状态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而不支付法定高额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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