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油气田企业有存续公司和上市公司,有着共同的上级管理机关,属关联企业,存续公司生产暖气,并向上市公司办公区及职工家属区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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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市公司职工家属区的用暖问题,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 〕 117 号)规定安排了一个筹划方案,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 2006 年至 2008 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基于该规定,该公司让存续公司以市场的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市公司,存续公司按照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让上市公司按照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取暖的费用最终由上市公司从职工的工资中扣缴。
该公司认为,按照财税〔 2006 〕 117 号文件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是免征增值税的。那么对于上市公司职工家属区的用暖,他们存续公司按照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上市公司按照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的进项税金,两个关联企业总体上是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也没有多抵扣进项税金,因此也符合向居民供暖的免税规定。
1. 存续公司和上市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纳税实体,虽然是关联企业,但是仍然应该视同非关联企业,公平买卖,独立核算,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而不应该混同一个纳税实体,统一考虑税负。
2. 财税〔 2006 〕 117 号文件中的“免征增值税”,其免征对象是对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而不是对购进货物免征增值税,对购进货物这种行为,需要考虑的只是取得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
因此,作为购进暖气的该上市公司,需要考虑的只是取得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这个问题,不存在是否免税的问题。而作为销售暖气的存续公司,如果向居民销售暖气,其取得的暖气收入是可以免征增值税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10 条的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为生产这些暖气而抵扣的进项税还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该上市公司首先从存续公司购进暖气,然后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其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依据上述事实和依据,税务机关要求该上市公司,转出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购进的暖气而抵扣的进项税金,补缴增值税 4693183.05 元。对此结果,企业财务人员感到十分尴尬,因为作为存续公司已经按照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了增值税,而这边的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进项税金又不允许抵扣。可以说,财税〔 2006 〕 117 号文件规定对供热企业的免税政策,该油气田企业的双方一点也没有享受到,白白多缴纳了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