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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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云南省地质勘察总公司建设工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xx省地质勘察总公司
[审判]
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按约定在为原告进行该德缘小区南区高层建筑基坑支护设计当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基坑底抗隆起稳定性进行相应验算,但是被告在进行该基坑工程设计中,并未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算,从而导致施工当中,基坑坍塌及广告牌倒塌。对此,在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由该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同时,监理单位发现了裂缝并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凭借自己以往的施工经验,认为属于正常现象,基坑壁稳定,不会受任何影响,而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验算,只作了简单的灌注处理,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倒塌事故发生;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履行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约定的由其承担的确保广告牌、挡土墙等物的稳定性,不因被告施工而损害其功能、危及其使用的义务。同时,被告在施工当中发现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有出入时亦未按约定修改设计并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报告,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目的,即完成该高层建筑基坑的开挖支护任务不能实现,原告作为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对原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西南勘测公司施工的事实,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予认可。该基坑开挖支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00年8月1日因继续施工单位西南勘测公司进场施工而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工程进度款的诉请,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前为履行合同实际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已进行了土钉锚固及砼喷射,工程并已实际发生,且此项施工本身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返还该8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万元,由于基坑支护坑壁倒塌导致广告牌倾斜,需要40万元资金进行拆除,重新制作安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此损失系被告的过错原因所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西南勘测公司完成后继施工工程包干价40万元属其损失,因该工程无论系由被告继续施工,还是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均属原告应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此项工程支出并非因坑壁倒塌事故产生的损失,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省地质勘察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抢险费45242.67元,广告牌损失费40万元,合计445242.67元;二、原告昆明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其次,在被告施工当中,监理单位发现施工面上出现了裂缝并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凭借自己以往的施工经验,认为属于正常现象,基坑壁稳定,不会受任何影响。并末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在作了简单的灌注处理后,轻信可以避免,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发生了基坑坍塌及广告牌倒塌的事故。由此,被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此为过错二。
另外,被告应履行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约定的由其承担的确保广告牌、挡土墙等物的稳定性,不因被告施工而损害其功能、危及其使用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履行在施工当中发现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有出入时按约定修改设计并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报告的义务,而被告均未完全履行此二项义务,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地勘公司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工程进度款的诉请,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前为履行合同实际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已进行了土钉锚固及砼喷射,工程并已实际发生,且此项施工本身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万元,由于基坑支护坑壁倒塌导致广告牌倾斜,需要40万元资金进行拆除、重新制作安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此损失系被告的过错原因所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西南勘测公司完成后继施工工程包干价40万元属其损失,因该工程无论系由被告继续施工,还是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均属原告应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此项工程支出并非因坑壁倒塌事故产生的损失,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有关鉴定费的负担,因双方均认可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故应当由被告负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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