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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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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目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公司方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引起劳动纠纷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而我们国家没有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做出任何的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为此,本文拟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出发,分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构成要件,以作为大家办案、科研的一个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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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什么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申请人):王某,女,汉族,为广州某外资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被申请人):广州某外资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纠纷。

二、基本案情

广州某有限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员工李某,为该公司的财务主管,工资8900元/月。2009年8月10日,李某向公司请假补休,直到第二天下午快下班时公司秘书才回复说,总经理不批准。而李某这时已经买好了机票,外出旅游,不理会公司的意见,进行了休假4天。休假后,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

三、案件焦点问题

原告在请假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仍然离岗(旷工)4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法的规定,认定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四、双方的不同意见

(一)被告方意见

广州某有限公司认为,《员工手册》是劳动法授权制订的,而且经过了劳动部门的审查,可以作为公司处分员工的准则。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旷工连续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合法合理。

(二)原告方意见

员工李某则认为,一方面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主观上没有存在恶意,而且公司迟迟不回复,存在着恶意的嫌疑;另一方面,缺勤仅仅是4天而已,不构成“严重”的性质,《员工手册》规定过于苛刻,违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焦点分析

(一)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严重违反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劳动法》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

如何界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处分》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严重”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的条件是: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本案中,答辩人本来就没有存在任何的“无正当理由旷工”,而是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的缺勤。即使是旷工,也只是三天而已,远远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没有“超过十五天”。因此,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二)依据司法解释,被告没有严重违反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为有效,即:1.制定主体合法。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只能由用人单位制定,并以单位名义颁布的。2.内容合法。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的规定。3.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通过民主、公示程序。在实践中,“民主程序”通常采取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形式,“公示程序”通常采取制度培训、会议宣讲等形式。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谓的《员工手册》根本就没有具备三个有效的条件,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制定程序没有通过民主、公示程序,没有向劳动者公示。所以所谓的《员工手册》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不可以作为处理本劳动纠纷的依据。

(三)按照法理分析,被告没有严重违反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确立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注意如下三个方面:

1.违反的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是否“良法”

(1)被违反的劳动纪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已经公示,是否经过员工民主讨论过。(2)被违反的劳动纪律是否符合过于苛刻,比如要求过早的上班时间或者过晚的下班时间等等。2.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严重

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的动机是否纯洁;是否多次违反,屡教不改等。

3.客观上,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1)违纪造成的后果或影响是否严重。

(2)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或事实上劳动者已无法履行劳动义务。

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是做出了类似的、可以参考的规定。根据香港《雇佣条例》第9條规定,“如果雇员在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上:1.故意不服从雇主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行为不当;2.犯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慣常疏忽职责;3.雇主可无須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即时解雇该雇员”。

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显然没有符合以上要件,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失,更谈不上严重后果,没有多次违反,没有恶意的动机和情节。相反,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和相关的劳动纪律本身就是很不人性化的甚至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劳动者违反的本来就是一个非法的劳动纪律,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被认为“严重违反”。而且从请假到审核请假条的间隔时间是一天多,原告存在着明显的“恶意”嫌疑,想乘机找理由炒被告(原告最近正好处于改革转制的非常时期)。

另外,“劳动纪律”制度的制定一直要经过民主程序,也是我国劳动法历来的精神,在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做出的规定也有体现:“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六、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件最后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认定劳动者的行为“在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执意进行休假,没有正常上班出勤,该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虽然王某的旷工行为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是并未达到严重程度。这是因为:第一,此前王某有不休假在先,并已向被告递交了请假单,并非恶意旷工;第二,王某已经将自身的有关工作安排妥当,对工作并未造成大的影响;第三,旷工天数不多,仅仅只有4天”。因此,裁决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等规定,给予劳动者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被法院驳回,支持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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