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6日,消费者李发晟为其学子在当事人的门市部购买(最新版)《新编字典》一本,金额11.00元。消费者之子在初次使用时即发现该字典中的“部首检字表部”部分,从第29至第60页缺页。2007年3月1日,消费者自行找到当事人协商,要求更换该字典一本,并赔偿其往来的车费24.00元、误工费50.00元。此要求被当事人门市部的工作人员以“只同意按公司规定(提示牌内容)调换新编字典一本”为由而拒绝。申请人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不满,随即向我普安消委分会书面投诉,并请求立即为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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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安消委分会在接到农村消费者的书面《投诉申请》后,即安排消委分会工作人员会同普安工商所执法人员和消费者一道前往当事人的门市部,向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消费纠纷事件发生的经过情况;并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再三解释和说明,要求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消费者(即消费者李发晟)调换(最新版)《新编字典》一本,并支付其往来的车费24.00元,赔偿其误工补助11.00元。然而,当我局执法人员在反复向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解释、说明和宣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仍坚持:公司对此种情况有规定,只能调换(最新版)《新编字典》一本,而不能赔偿或支付消费者的其他任何费用为由,再次拒绝了消费者李发晟的请求。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支付申请人的(最新版)《新编字典》一本的金额11.00元、往来车费24.00元、误工补助11.00元,共计46.00元);
二、对当事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节较为突出的行为予以警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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