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于2010年9月14日以第581号国务院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以下简称《担保条例》)。《担保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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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担保条例》规定了通关手续中担保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下列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
《担保条例》规定了特定海关业务中担保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四)租赁货物进口的;(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对于涉及违法案件中的担保。《担保条例》规定,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担保条例》还就担保程序、担保金额标准等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国务院令第581号)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中心“海关通关与关税类”项下“海关通关与关税法规综合目录”。
关键词:海关事务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