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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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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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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 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输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其报检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手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九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十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报检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施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五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 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 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 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 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 对入境货物,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检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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