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则依律师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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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前训练规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2条 律师职前训练(以下简称本训练)之目标,在充实学习律师之专业知识,培养律师伦理观念,增进实务经验,使其具备完成律师使命之基本能力。
第3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向法务部申请参加本训练。
第4条 本训练由法务部委任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或委托律师公会办理。
一、第一阶段 学习律师在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接受一个月之基础训练。
二、第二阶段 学习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五个月之实务训练。
第6条 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应拟订每期训练计画陈报法务部核定后实施。
拟订前项训练计画时,应征求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地方律师公会之意见。
第7条 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应于学习律师报到接受训练后,将学习律师名册陈报法务部;其停训或退训时,亦同。
第8条 学习律师在训练期间,应专心研修,不得有妨碍学习之就学、兼业或不当之行为。
学习律师在训练期间,并应遵守律师伦理规范,自律自治,虚心接受指导律师之指导。
第9条 学习律师应于申请参加律师职前训练之前,自行择定指导律师。但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或律师公会得推荐学习律师予执行职务之律师接受实务训练。
前项指导律师以执行职务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师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资格,而未曾受申诫或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者为限。
第10条 每位指导律师同一时期指导训练之学习律师不得逾五人。
第11条 学习律师于实务训练期间遇有指导律师不能继续指导训练情事者,得陈报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准其更换指导律师。
指导律师之指导如有不当时,学习律师得陈报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处理。
第12条 法务部及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得派员考察实务训练实施情形,指导律师不得拒绝。
前项考察,得邀请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各地方律师公会有关人员会同为之。
第13条 学习律师完成实务训练时,指导律师应评定学习律师之实务训练成绩陈报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学习律师停训、退训时,亦同。
第14条 学习律师之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成绩均合格者,由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发给合格证书,并陈报法务部及函知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15条 学习律师于律师考试榜示及格后,在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指导律师处接受实务训练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向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申请准予折抵相同之实务训练期间。
学习律师为前项之申请时,应提出指导律师所出具之实务训练证明。
第十条之规定,于前项出具证明之指导律师准用之。
指导律师于开始第一项之指导时,应函知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
第16条 学习律师训练成绩不合格者,不得结业。
一、违反律师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
二、基础训练或实务训练期间,请假及旷课合计时数逾各该期间十分之一者。
三、有妨碍学习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四、基础训练测验成绩未达七十分者。
一、有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18条 学习律师于训练期间,得申请停训。
基础训练之成绩经评定为合格者,得申请保留。但应于评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加实务训练。
第19条 第十六条第二项各款之评定及第十七条之退训,应经受委任(托)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召开考评委员会审议。
前项考评委员会置委员六人,由法务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代表及律师公会代表各二名担任委员,由受委任办理本训练之机关或公会委员代表中之一人担任主席。
考评委员会之决议,应有前项代表全数出席,以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一项之考评委员会应通知该学习律师列席陈述意见。
第20条 本规则修正前已开始接受训练者,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21条 学习律师停训、退训之原因消灭后或成绩不合格者,得向法务部申请重训。
成绩不合格者,应自费重训。
第22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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