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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诉古田县工商局违法扣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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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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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诉古田县工商局违法扣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陈益清,厂长。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新文,局长。

1998年5月13日、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擅自使用专利申请号用于产品包装广告进行宣传、销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作出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19号、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2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封存原告的胶片带七袋(约3.5万张)、封存胶片带成品六百版、暂扣胶片带十七箱。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扣押财物通知、归还财物并赔偿名誉及停产等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构成行政侵权,请求:1.撤销被告工商城通字(1998)第19号和第2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2.归还扣留财物;3.赔偿因财物被扣留后造成原告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损失173万元;4.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万元;5.赔偿原告因财物被扣押造成原告停产经济损失230万元。事实和理由: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均没有赋予被告可以扣留、封存当事人财物的权力,故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原告的产品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且国家专利局已受理并公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利,从申请之日起即开始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其他人私自实施该专利的行为被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产品因已申请专利而属于禁止竞争的范畴,被告对原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显然错误。被告不依法行政,违法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财产权和名誉权造成极大损害。

被告辩称: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原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法嫌疑,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查封扣留,属于正常行使执法措施,尚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撤销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19号、第2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

原告在提出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提出要求行政侵权赔偿,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市场销售全国第三次香菇专业大会,预订货量达10万包,价值为260万元;2.关于要求赔偿停产损失230万元的依据:一台机日产量380-400包,共四台机,三个月计算,胶片损失362.5万元,香菇专用胶片300万元。3.合作意向书,与中国食用菌协会药用真菌委员会的生产、销售合作;4.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998年1月5日与安徽省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签订白木耳灵芝透气专用胶片、香菇透气专用胶片各15000包和20000包,价值865000元,供方不能按期交货赔偿全部损失。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物进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根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扣押原告财物,但该两法并没有授权被告扣押原告财物的权利,被告的强制扣押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原告提出被告强制扣押造成其名誉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与安徽省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签订的工矿合同,其可能的盈利属间接经济利益,且该合同规定违约责任属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并未提供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调解或者判决,证实原告因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因此,该工矿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其请求赔偿也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提出因被告行为造成停产损失23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案被告扣押的是成品,扣押行为与停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宁中赔初字第01号判决:

一、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19号、第20号通知书所扣押的财物;

二、驳回原告请求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损失173万元,名誉损失30万元,停产经济损失230万元的赔偿。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原告要求行政侵权赔偿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对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扣留财物违法,均不持异议;但对行政侵权赔偿的判决,原告表示不服,单独就此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包装袋仅7袋;2.上诉人称“被扣的胶片带已无法使用”没有根据;3.上诉人与安徽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且间接经济利益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4.上诉人的停产与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

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李秀香既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又是上诉人的副厂长,李朋全是李秀香的弟弟,也是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他们所叙述的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陈成坚只证明看到8袋东西,但不知里面装的是什么,也没有看见工商人员搬走包装袋。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李秀香签名捺指印的《现场检查记录》和《扣留财物通知书》,所载明的是包装袋7袋约3.5万张。该证据是原始书证,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表明贮存期自购货日期起算,而且上诉人包装袋上根本没有标识期限,反而写明“已研究保存十年不变”。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效,因村委会不具备行政执法权,其作出的清点行为无效。证据6不能说明产品已生产并交付。证据7没有法律效力。证据8和证据9中的村民和教师不是目击者,证据10的格式不符合形式要件,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应认定无效。证据11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上诉人是办在农村的私营企业,这些工人不是固定工,没有干活而发工资是不可思议的,并且其中一些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证据12属无效合同,而且合同要求的胶片带是加纱线的,与被扣押的胶片带无关。上诉人使用的包装袋是普通的塑料袋,不可能无处购买,上诉人不能履约和是否停产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14,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预收,不是实收。证据15说明委托代理是有偿行为,而社团代理一般是无偿的,若收费也要依法。证据16中,诉讼费用方面有些不合理开支,到河南、北京等地说明情况、咨询的差旅费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赔偿“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二审中提出,于法无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13日、20日两次扣押上诉人古田县大锦辉胶粘剂厂财物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扣押的财物。上诉人提出胶片带被扣押至今已报废,不要求返还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停产及不能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造成的,对此部分损失,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由于在二审中才提出,未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原告既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又同时请求行政侵权赔偿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受诉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扣留财物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规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须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和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规定,对原告实施财产强制措施。但是,本案被告所适用的该两个法律均无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采取强制扣押财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扣押原告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食用菌专用胶片带以专利号94109256.9进行广告,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经审核作出准发布。因此,被告强制扣押原告财物之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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