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沈君福,男,1954年2月30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农民,住连城县北团镇富坪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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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君福以没有犯罪事实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申请刑事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加冰,检察长。
复议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何小敏,检察长。
审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沈君福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君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决定程序。沈君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内容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林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不能足够证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被刑事拘留期间(2月19日)和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及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沈君福显然不是主观上故意作虚伪供述。沈君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沈君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5月19日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20日作出的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沈君福5292.99元。
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君福,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君福无罪。对沈君福的逮捕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据此,沈君福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沈君福申请赔偿符合法定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君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林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并不能足够证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刑事拘留期间(2月2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界解称自己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沈君福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君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沈君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沈君福赔偿金529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