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棠,男,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住靳村乡小白村镢头组,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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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棠诉汝阳县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动物检疫站违法扣车造成损失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汝阳县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马明智,局长。
被告: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苗新,局长。
被告:汝阳县工商动物检疫站(简称动检站)。
法定代表人:葛军立,站长。
审 判
一、撤销被告汝阳县地税局,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阳县动物检疫站1995年7月31日晚对原告王海棠所拉生猪及交通工具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三被告认可赔偿原告的4466元损失由被告汝阳县地税局承担3126.20元,汝阳县动检站承担893.20元,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446.60元;
三、原告由上店往洛阳运送途中及下车死亡五头猪的损失3300元,由被告汝阳县地税局赔偿2310元,汝阳县动检站赔偿660元,汝阳县工商局赔偿330元;
四、原告应向被告汝阳县地税局补交屠宰税860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完毕。
评 析
(二)工商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也是本案关键所在。既然本案三被告的行为被确定为滥用职权,那么该行为即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税务、动检应当赔偿无可非议,但工商局在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人员并未到场,但有工商所原雇用人员现税所雇用人员持工商管理发票要求让原告交纳工商管理费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工商局人员也参加的事实,最起码工商局负有票证管理不严之责,所以工商局也应赔偿原告损失。
(三)法院应否判决原告补交税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不能作出这样的判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原告应该补交税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如不明确判决将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被告会对原告从重或加重处罚;另一种是被告败诉,自认错,会不再追讨税款。两种结果一会造成行政机关与个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另一种会造成国家财政受损,这两种结果均是不可取的,所以判决原告补交税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