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铁锋,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石峡村第七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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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铁锋不服攸县公安局收容教育、治安处罚决定并提出行政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局长。
审判
一、撤销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1998年7月21日攸公教字第65号收容教育通知书。
撤销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1998年7月27日第9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二、被告赔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44日的损失,按湖南省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计人民币1120.68元,并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元。
三、被告扣留原告现金4000元及收取的生活费600元,应予返还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人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以原告肖铁峰对收容教育和治安处罚裁决不服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违法及被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合法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肖铁锋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合法,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有嫖娼行为是无中生有,且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滥用权力,限制被上诉人人身自由,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嫖娼的依据是陈小燕和宁冬福的语言。而陈小燕陈述前后不一致,所报住址虚假,其所报住址查无此人。宁冬福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的情形明显不符,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嫖娼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收容教育6个月和拘留15日并处5000元罚款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教育6个月不制作决定书,不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且送达治安处罚告知书的当天即作出了处罚,均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作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经查实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2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责任编辑按: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依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攸县公安局限制原告肖铁峰人身自由44日的损失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家上年度(即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数字为准来计算,而不应按湖南省1997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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