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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铁锋不服攸县公安局收容教育、治安处罚决定并提出行政赔偿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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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铁锋,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石峡村第七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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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肖铁锋不服攸县公安局收容教育、治安处罚决定并提出行政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局长。

1998年7月19日,原告肖铁锋与本村村民黄水华去攸县城关镇购买装饰材料,在该县城关交通旅社登记住宿,先被安排住三楼(顶楼)305双人房间,后因嫌三楼热而变换至二楼的201和204号单间。下午5时许,俩人离开旅社,至晚上11时许才回旅社休息。次日上午8时许,肖铁锋和黄水华离开旅社,在衡攸公路十字路口被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着便衣的干警拦住,将肖铁锋及其同伴带到攸县拘留所盘问是否嫖娼,肖铁锋及同伴否认有嫖娼行为。随后,攸县公安局将肖铁锋及同伴带至城关刑侦中队进行辨认。辨认人陈小燕指认肖铁锋于1998年7月19日晚上10时许,在交通旅社305房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攸县公安局即扣留了肖铁锋携带的现金1830元,并将肖铁锋羁押在城关刑侦中队。21日上午,攸县公安局将肖铁锋押至拘留所后,向肖铁锋出示了《收容教育通知书》,并让肖铁锋签名,攸县公安局未告知肖铁锋不服收容教育享有复议权和诉权,也未交付任何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文书给肖铁锋。同月25日,肖铁锋在拘留所放风时,向管教干警反映自己没有嫖娼,确属冤枉,拒绝入室,管教干警强制其入室,致使肖铁锋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同日,肖铁锋胞兄和妻兄等亲友获悉而到攸县公安局处要求放人,攸县公安局告以肖铁锋未承认嫖娼为由拒绝放人。经亲友规劝,肖铁锋按亲友的旨意,交待嫖娼行为。随后,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要求肖铁锋亲友于同月27日带款来处理。27日肖铁锋胞兄交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人民币2170元,交拘留所生活费600元。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给肖铁锋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肖铁锋嫖娼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拟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告知书上载明了拟被处罚人有听证权及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肖铁锋签收后,与其胞兄、妻兄一同离所。随后,攸县公安局就于即日作出了第91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同月31日,肖铁锋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攸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攸县公安局赔偿损害。被告辩称,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一、撤销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1998年7月21日攸公教字第65号收容教育通知书。

撤销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1998年7月27日第9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二、被告赔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44日的损失,按湖南省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计人民币1120.68元,并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元。

三、被告扣留原告现金4000元及收取的生活费600元,应予返还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人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以原告肖铁峰对收容教育和治安处罚裁决不服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违法及被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合法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肖铁锋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合法,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有嫖娼行为是无中生有,且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滥用权力,限制被上诉人人身自由,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嫖娼的依据是陈小燕和宁冬福的语言。而陈小燕陈述前后不一致,所报住址虚假,其所报住址查无此人。宁冬福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的情形明显不符,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嫖娼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收容教育6个月和拘留15日并处5000元罚款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教育6个月不制作决定书,不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且送达治安处罚告知书的当天即作出了处罚,均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作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经查实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2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责任编辑按: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依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攸县公安局限制原告肖铁峰人身自由44日的损失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家上年度(即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数字为准来计算,而不应按湖南省1997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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