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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学生受到伤害的责任初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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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过程中的安全,影响到家长和社会的稳定,但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事故又经常发生,以致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教学。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校外受到人身损害的纠纷,常诉讼于法院,有的案件中学校承担了责任,有的案件中学校没有承担责任,笔者对学校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什么?确定责任的因素作初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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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学校对学生受到伤害的责任初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民法通则,是对所有民事责任的规范,因此,规范得比较原则,并着重于规范了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者应承担物质赔偿的法律后果。对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的侵害方式是直接侵害或间接侵害未作规定,而在人们受到侵害时多为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因素较少。随着经济的发展,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间接侵权的因素增加,需要增加间接侵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意见规定了学校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学校的间接赔偿责任。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即行为人行为虽然没有对受害人的权利直接作出侵害,但因行为人没有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的损害。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所产生的侵权。在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就应对自己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里的适当赔偿的规定既考虑到学校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又考虑到学校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职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解释规定了学校承担间接责任的范围是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二、学校所承担的义务不同于监护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监护人及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定。

1、我国《民法通则》第16 条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 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人, 学校不是法定的监护人。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由学校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2、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由其监护人和受委托监护的人承担。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3、从学校的职责来看,学校是向学生传授知识的地方。学校的职能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未成年进行教育和培养,使之成为有理想、有科学文化知识,、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老师是传授知识的桥梁,引导学生学习知识,形成能力。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从学校的性质和情理上来说,学校不是专门的保障学生安全的职能机构,不承担监护人的义务。

三、学校对未成年人仅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归纳起来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有下义务。

1、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义务。

平等教育。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尊重人格尊严和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2、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管理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3、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四、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情况下,对未成年学生受到的损害,学校成为间接侵害人,由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或垫付赔偿责任。

责任承担的归责的方式有过错责任、无过错任责、公平责任。过错归责可以细分为一般过错归责或是过错推定。一般过错归责是由受害人证明被告有过错;过错推定归责是被告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一般过错归责与过错推定直接涉及到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保护的多少。笔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因不同的义务而不同。

1、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应承担过错推定的归责。“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学校有责任是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这里的教育应是广义的,包括传授安全知识、培养安全防范的能力,未成年人通过学习能形成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从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学校是传播安全知识主要方式,家长与未成年人相互对话的时间少,难以全面地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能力,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社会的发展,学校应承担较多的社会责任。

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管理、保护责任的归责,为一般过错责任或垫付责任,以未成年人学生在学校内或学校、教师在校外履行职责过程中为限。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管理、保护,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环境的具体措施,也是学校的义务。学校承担责任的地理范围应以未成年人在学校内或学校、教师在校外履行职责过程中为限。但不绝对,若因未成年人在学校内或学校、教师在校外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原因,造成校外的损害结果,学校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2、损害纠纷的主体包括未成年人学生之间的损害,也包括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损害。未成年人学生在学校内或学校、教师在校外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学生双方均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未成年人学生之间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人和未成年学生的被侵权人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而承担的责任的一种方式。相对于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损害所承担的垫付责任不同,后者是基于学校对未成年被侵权人未尽到保护或管理而对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但最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未成年人的全部经济的民事责任。

五、学校过错责任的确定

1、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直接侵权承担过错责任。

2、在学校未成年人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可根据学校已尽到了教育义务情况,学校作为管理人而尽到的善良管理义务,对学生的保护情况来确定。若学校未尽到教育义务、保护义务或管理义务,则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不宜认为因学校有对未成年人的管理、保护责任,就是说只要学生有受到损害的结果,学校就一定存在过错,学校就要承担责任。

学校教育义务的确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因此学校的教育义务应根据学校的平时教育情况,学生的心理、智力发展情况能否明白而确定。

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是指学校或教师根据职务或职业的特点,应当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事前已采取了力所能及的针对性安全保护措施。如教师在校外进行的体育活动、课外活动前讲明了注意事项,学生已经明白,并进行针对性的保护,则学校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保护义务,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侵害前、侵害时、侵害后的保护义务。在受到侵害前的保护义务表现在,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侵害时的保护义务表现在,对侵害行为的制止;侵害后的保护义务表现在,对受害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3、学校或教师对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的损害行为发生结果,不承担责任。学校对已尽到教育义务和管理义务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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