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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理念及其价值冲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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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泪尽 浏览量:02023-03-09 08: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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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倡行的刑事司法理念应是以刑事法律规定精神为基础,以司法为民为主旨,以人权保护为重心的一种司法观念。由于传统刑法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解决既存刑事司法理念的价值冲突应从人的思想、司法制度、和法律规范三个层面上寻求最佳途径。全文共三个部分,约7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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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事司法理念及其价值冲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刑事司法理念 价值冲突 原因 对策

自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方略以来,司法改革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是当前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的重点,也是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刑事司法改革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日渐凸现出来,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则是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改革的首要的基础性工程。然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内涵和价值如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哪些价值冲突和困惑,形成冲突的原因何在,如何解决这些冲突,成为本文所要论及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内涵和价值定位

何谓刑事司法理念,人们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倡行的刑事司法理念应是以刑事法律规定精神为基础,以司法为民为主旨,以人权保护为重心的一种司法观念。它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罪刑法定主义。这是资产阶级学者针对封建专制之下的罪刑擅断而提出的一项重要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原则,已由我国97年刑法所确认,必须绝对坚持。这一原则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追究必须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定罪,必须以刑法规定的刑罚标准进行量刑,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类推定罪,克服任何形式的“情绪化”量刑。

2、罪责刑相适应。这也是我国97年刑法确立的原则,意思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的刑罚。

3、轻刑化。轻刑化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在国际上也是一种趋势。司法实践中贯彻轻刑化思想应当做到:(1)减少死刑的适用;(2)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等;(3)对于轻罪,尽量不适用主刑,而单独适用附加刑,特别是罚金刑。

4、无罪推定和轻罪推定。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多数学者认为,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就是无罪推定。我们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定罪权由谁行使的问题,而不是观念范畴的“推定”问题。无罪推定应当指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之前,应当把涉嫌犯罪的人作为无罪的人对待,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事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程序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证据标准的指控,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5、刑事诉讼中的人文关怀。在刑事诉讼中,究竟谁是真正的弱者,谁应受到最大程度的人文关怀,有不少人把此定位于被害人。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真正弱者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弱者,他(她)们所遭受的侵害以及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物质损失,都是已然事实,理由受到社会的同情。但进入诉讼程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失去了人身自由,甚至面临刑罚制裁,还可能由此被剥夺生命,他(她)与强大的司法机关和专政力量相比,绝对是个弱者,理应得到来自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关怀。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做到:(1)不能把其视为罪犯,使其在人格尊严上得到应有维护;(2)不受刑讯逼供,使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应有保障;(3)不得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要求,剥夺其“沉默”权,更不允许以“不认罪”为由加重其罪责;(4)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剥夺限制其聘请律师进行咨询、申诉、辩护、陈述的权利,人民法院还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5)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6)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7)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8)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允许示众,等等。总之,对上述人文关怀的内容与其他理念的贯彻,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6、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两效统一”是司法工作政治性的突出表现。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问题,法律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之一;警察、法庭、监狱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司法者作为统治阶级一员,其司法活动就不能不重视法律的贯彻效果和由此而产生的社会效果,就不能不去努力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统一一致的,法律效果决定社会效果,社会效果通常反映着法律效果。某一刑事案件的判决,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仅是法律效果的要求,也是社会效果的要求,这体现了二者的联系性和统一性。反过来,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宣告后,引起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引发了社会不稳,就很难说这个判决是公正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当然,在个别时候、个别案件上,要把两个效果有机统一起来,会有一定难度,但这种难度是工作上的难度,而不是两个效果的对立。

二、刑事司法理念的价值冲突及原因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价值冲突

以上刑事司法理念的内容在实践中的贯彻,从总体上是好的,但也时有冲突发生。主要表现在:

1、罪刑法定与罪刑泛化的冲突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犯罪和刑罚都要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而这种规定应当是明晰的、具体的,不能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但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还存在着泛化现象,例如,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还保留着诸如“其他”等的兜底条款,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还存在着较大的空间,对一些经济犯罪的数额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好没有给予量化等。这种刑事立法上的泛化现象势必使罪刑法定原则在贯彻执行中面临挑战,受到冲突。

2、无罪推定与放纵犯罪的冲突

3、轻刑化与“严打”方针的冲突

自1983年提出“严打”方针后,各种“严打”活动就没有停止过,直到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又提出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在这一背景下,要贯彻轻刑化理念必然会遇到来自多方面的压力,从而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趋重,而不是趋轻。例如,对于可杀可不杀的,因“严打”要求就有可能判处死刑;对于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因形势需要就可能不予从轻;对于本可以判处缓刑、管制的,也会因专项斗争的需要,而判处监禁刑等。

4、人文关怀与办案责任的冲突

目前,各地公、检、法机关都在普遍实行办案责任制度,刑事司法人员为完成责任目标,确保办案效率和诉讼安全,有时也会采取一些有背人文关怀的方法与措施。例如,公安机关为追求破案率,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等;检察机关为使其指控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而人为的设置障碍;人民法院也会因为出于庭审安全的考虑,而对出庭受审的被告人不去戒具,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不予取保候审等等。

5、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合法、公正、公平的审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伸张正义,维护人权,是司法活动法律效果所使然,而高效的诉讼活动及客观公正的裁判被社会所认同,并能对社会的发展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则是办案社会效果所追求。通常情况下,有法律效果必然有社会效果,二者是一致的,因此,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应争取最佳的社会效果。但司法实践中,有时基于“政治影响”、“社会稳定”、“维护党的威信”、“地方保护”等因素,片面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从而牺牲法律效果。

6、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

程序公正指的是过程的公正,即对正义与否的判断不以个案的处理结果,而是以裁判的过程是否公正来评判司法活动公正与否。而实体公正则强调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即根据 某些程序之外的标准来判定判决正义与否。二者均是司法公正的体现。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崇尚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单独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义”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方面得到证明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往往牺牲的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因为,当事人的期待多是实体公正,人们的传统观念也认为结果公正最为重要,这些期待和认识势必促使法官在判案中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突破程序上的束缚,如果程序公正无法实现结果的公正,它就必须让位于实体公正。

7、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冲突

8、法律规定与社会期望的冲突

在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期望即是民意的反映,服从民意不仅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为民的主旨所在。但在司法工作中,法官判案时应该服从法律还是应顺乎民意?毫无疑问,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一旦审理一些社会反响极大的案件,如涉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腐败或者其他犯罪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司法机关在审案时必将受到来自社情、民意方面的巨大压力,面临忠实准确执行法律与社会舆论的艰难选择,而这种冲突选择的结果,通常使法律的准确执行大打折扣。

(二)刑事司法理念价值冲突的原因

我们认为,现阶段上述刑事司法理念价值的冲突,其原因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1、传统刑法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如前所述,二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造就了崇尚权利本位和人治主义的传统刑法文化的价值取向。而这一传统观念,最直接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同时,由于儒家德治思想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地位,道德规范与法律并重,由德治到人治从而导致独裁专制,使法律规范淹没在强制的权利秩序中。由此,导致了实践中重口供,轻其他证据,刑讯逼供,“从重从快”,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2、法院服务意识的错误定位。计划经济时代,法院被视为单纯的专政工具。及至现在,由于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任免,经费由同级行政机关保障,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崇,致使法院的地方性色彩,工具性色彩日趋浓厚,为区域性局部利益“保驾护航”的作用日趋明显,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了动摇,当代刑事司法理念受到了冲击。

3、刑事立法缺陷。不容置疑,今天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设置较之过去有重大变革,新刑法罪刑法定等刑法原则及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等原则的确立,对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形成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还应当看到,现行刑法的某些规定还比较含混,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还不明确,“沉默权”问题尚未入法等,由此造成了司法理念贯彻上的不彻底性和解决理念冲突的无据性。

三、对冲突的解决

在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这一社会转型时期,刑事司法理念存在如上价值冲突有其必然性。但冲突的长期存在,势必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因此,必须尽快予以解决。然而,解决上述冲突不是靠简单的数学公式和“非此即彼”的权衡,而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上进行思考,以寻求冲突解决的最佳途径:

1、转变思想观念

2、改革司法制度

解决刑事司法理念的价值冲突,固然要实现思想观念上的转变,改革现有司法制度亦不可忽视。司法制度改革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但目前最为突出的是解决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问题,以及对司法环境的优化问题,这个问题直接关乎着司法机关能否中立,司法权威能否树立,司法公信能否确立。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主要是一种裁判性、救济性权利,国家设置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使社会主体有可能利用诉权或司法救济权来抵抗国家权力的侵犯,审判机关应当是介于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中立者和公正的裁判者。我国宪法第126条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体系设置,其机构产生于同级人大,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经费由同级政府支付,在客观上造成司法职能行政化、地方化,司法权的行使受制于当地政府,难得实质上独立。因此,打破我国现有法院设置体系,改革司法人事任免制度和经费支付方式,以使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制约,赋予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真正含义,才能使刑事司法理念的确立与实施建立在可靠的体制基础之上。

3、完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存在着不符合国际通行的新的刑事司法理念要求的方面,有些规定与新的宪法修正案确立的人权主体观以及开放的人权体系不相适应,对此必须予以完善:

首先,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种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积极罪刑法定和消极罪刑法定的结合 ,前者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后者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用刑法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其非法侵犯。二者通常情况下是统一的,但当出现不一致时,就会出现价值理念上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立法所致。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限制机能,即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包括立法权与司法权)而达到保障人权之目的。可见,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规定并非建立在对罪刑法定含义的正确理解之上,罪刑法定在立法上应采取消极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也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之所取。

其次,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虽反映出无罪推定的立法价值取向,但由于相关制度不配套,法律上没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致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的不够彻底。因此,重新设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的相关立法规定,以弥补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缺陷。

第四,关于刑事举证责任。在我国,就公诉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立法价值倾向是控方负举证责任,部分条文中也规定了一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情形,但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法定化,即“不得强制刑事被告人自证其罪”。作者: 赵永纯 竹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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