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应具备的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显而易见,适用逮捕措施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能适用的,还要考虑到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问题。然而,在铁路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在具体操作上,常常忽略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中还应具有“无逮捕必要”这一条件的制约情况,认为“构罪就捕”,或者说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适用了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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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检机关“鲜”用“无逮捕必要”的原因及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据统计:2005年,笔者所在的铁路检察院受理批捕案件163件245人,经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154件230人,全年不批捕案件9件15人,不捕率为6.1%,其中,绝对不捕(不构成犯罪)3件3人;存疑不捕(证据不足)5件11人;相对不捕(无逮捕必要)1件1人,仅占批捕总人数的0.4%.2006年,共受理批捕案件152件234人,经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142件223人,不批准逮捕10件11人,不捕率为4.7%,其中绝对不捕(不构成犯罪)2件2人;存疑不捕(证据不足)5件6人;相对不捕(无逮捕必要)3件3人,仅占批捕总人数的1.3%.从这一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每年不捕案件(指人数)仅占受案总人数的6%左右,其中以“无逮捕必要”条件作出不捕的案件是屈指可数,两年共计4人,仅占受案人数的0.83%.而在逮捕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刑、拘役、单处罚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比重较大。在2005年批准和决定逮捕230人中,判处缓刑的39人,拘役的有35人,单处罚金的有14人,免予刑事处分的有11人,共119人,占捕后人数的51.7%.2006年,判处缓刑的有61人,拘役的有27人,单处罚金的有3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4人,共95人,占捕后总人数的42.6%.单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两年内捕后被判处拘役的有62人,单处罚金的有17人,免予刑事处分的有15人,共94人。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确定这94人是否都具备“无逮捕必要”的条件,通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可以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从法院的量刑结果可以反证:这94人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有否逮捕的必要性?值得质疑。
(一)由铁路案件管辖地域“点多线长”的特点决定,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难以保障案件诉讼程序的畅通
据统计,2005年,笔者所在地的铁路公、检、法三家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23人,占当年决定和批准逮捕人数的10%;2006年铁路公、检、法三家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32人,占当年决定和批准逮捕人数的14.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铁路检察机关适用率之低,与铁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是分不开的。据统计,2005年,笔者所在的铁路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逮捕的230人中,其中外地人为198人,占全年批捕总数的86%,2006年,笔者所在的铁路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223人,其中外地人为187人,占全年批捕总人数的83.8%,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是铁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来自全国各地,犯罪嫌疑人在最终审判地没有固定的住所,一旦取保,下一步的侦查、起诉以及判决将面临困难,并且脱保率过高,据调查,2005年,笔者所在地的铁路公安共对23人适用了取保候审,其中有2人脱保,1人至今没有归案,脱保率达8.6%.二是近年两年在笔者所在的铁路检察院受理起诉的刑事案件中,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为零。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铁路跨越式发展需要,旅客列车连续六次进行大提速,大量的铁路公安干警被委以重任,亲自到铁路上“巡线”,以保障运输安全,从而直接导致办理刑事侦查案件的铁路公安的警力减少,伴随着办案的时间、精力等减少。如果此时再抽调公安干警对轻刑事化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既无警力,也无办案经费保证。
因铁路刑事案件自身特点,多流窜作案,多外地人作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难以适用,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回旋余地减少,直接导致“无逮捕必要”难以适用。
(二)公、检两家对案件质量考核标准不一,直接导致实践操作上做法不一
实践中,铁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都从自身需要出发,各家都制定了本系统内部的考核刑事案件质量的办法。对公安机关而言,如在案件考核文件中明确规定:已拘人的报捕率要达70%……等,考核时,不问分清原因,只看不捕的结果,只要不捕,一旦达不到质量考核规定办法中的百分比,就会被处以扣分,最终导致的后果是经济利益受损,即被扣发奖金。对检察机关而言,一旦对没有逮捕必要的作出不批准逮捕后,就会产生不捕率过高的问题,虽经济上未受到任何影响,但其导致的结果是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准时到庭接受审判,公安机关自然而然就把责任归咎于检察机关不捕所致;如果检察机为公安机关着想,本着“够罪就捕”的原则,势必造成批捕案件质量上“错捕”案件的产生。再加之,铁路管辖区域内的案件大多数都是客盗、货盗案件,犯罪嫌疑人异地作案的情况占了绝大部分,公安的警力又不足,经费也是问题。由于上述种种因素的存在,公、检两家的案件质量考核标准不一,成为了实践操作中“没有逮捕必要”执行的绊脚石。
(三)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忽略了保障人权
(四)“无逮捕必要”依据刑罚标准不一其及“社会危险性”缺少细化的客观标准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逮捕必要”适用刑罚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在司法操作执行时也比较混乱,有的地方依据法定刑,有的地方依据宣告刑。
二是,“社会危险性”是采取逮捕或取保候审等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 “无逮捕必要”的直接标准。目前,因“社会危险性”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主要依靠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来确定,然而,这种判断、分析的结果,与承办人的素质、能力、水平、理念等有着紧密的关系,往往会因人而异,直接导致不同的承办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产生不一样的判断。同时,承办人若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后,若協生了犯罪嫌疑人外送、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承办人承担的压力是巨大的。由于存在这样的风险,使“无逮捕必要”的适用也被极大限制。
“无逮捕必要”对体现我国当前正在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宽”、“严”是相对的,有“宽”才有“严”,对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运用“无逮捕必要”而不捕,无论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修复社会关系、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还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保持司法统一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改造、教育功能。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轻,一旦被羁押到看守所,对其影响将是终生的,在旁人的眼中将会成为“罪犯”,其自身在精神上、心理上也会遭受打击,意志消沉,自甘堕落,不利于其以后的工作、生活。“无逮捕必要”措施的适用,既可以使轻罪犯罪嫌疑人免受“染缸效应”之害,还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与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的发展,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的教育改造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在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后,如一味地强调有逮捕必要,势必会适得其反,激起犯罪嫌疑人的不满,不仅有违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如出租车司机梁某故意伤害乘客一案,梁某因乘客酒后将脏物吐在车内,双方发生口角,梁持铁管将乘客打成轻伤。在批捕阶段,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梁某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进行了赔偿;而受害人也认识到自身也有过错后,并谅解的梁某,双方达成和解,最终,作了“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决定。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现状,司法资源严重不足。若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而采取逮捕措施,致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无逮捕必要”措施的适用,对符合“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被羁押在看守所,结果是:第一,显然减轻了看守所的工作量,为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腾出空间;第二,对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免去了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审查逮捕这一环节,缩短诉讼周期,既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第三,相应地减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关部门的工作量,让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到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中。
从笔者所在的铁路检察院适用“无逮捕必要”统计的数据来看,“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过低,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无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立法精神。为更好地运用好“无逮捕必要”,体现严格执法与贯彻刑事政策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针对铁路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外地人办理取保候审不应成为难题
针对铁路检察院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多为外地人、多流窜作案这一特点,其给取保候审所带来的困难,直接限制了“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立法上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并未“加难”外地人。但在具体操作中,外地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难,却已成为司法惯性,针对这一现实问题,应正确对待。对此,《检察日报》的报道对外地人办理取保候审给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如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可以在完善保证人制度的基础上,让被取保人缴纳的保证金金额高于“脱保成本”等。积极为外地人办理取保候审寻找出路。对此,笔者所在检察院也在积极探索,并没有因为担心外地人因取保候审脱保,从而“因噎废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更何况,一定比例的脱保率也是正常的。
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准确理解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不是罪犯,其享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过分强调逮捕的作用,而看不到适用逮捕不当也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意识要求每一个执法人员,适应新形势,转变执法观念,慎用逮捕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2006年9月26日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有逮捕必要: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毁灭、仿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除了上述情况以外,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应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2006年9月26日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措施: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出台,增加了办案的透明度,由于有了遵守的标准,有无逮捕必要,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再依靠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而是依据该标准出发,从而可以避免因不同承办人得出不同的判断结果,为正确理解、掌握和运用好“无逮捕必要”提供了操作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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