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日本议会通过一部新仲裁法(以下称“《新法》”)代替了现行的仲裁法(以下称“《旧法》”),《新法》已于2003年8月1日起颁布,并于2004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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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仲裁法的几个显著特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早在2001年12月下旬,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直接领导下的日本政府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办公室(以下称“改革办公室”)成立了一个《新法》专家研究组(以下称“专家组”),开始修改仲裁法。专家们对仲裁法的研究修改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的国际商事仲裁内容为基础,并于2004年3月结束研究工作。此前,在2003年3月14日,改革办公室已就《新法》向议会提交了议案。
《新法》在实体和形式上均仿照《示范法》。《旧法》仿照的是1897年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仲裁法。这部过时的《旧法》已有100多年没有修改过,对其进行修改并发挥日本在国际仲裁中积极作用的呼声日益增多。随着以《示范法》为基础的《新法》的通过,日本现在已加入到国际仲裁行列中来了。
本文旨在向涉猎国际仲裁的读者们介绍并分析《新法》的几个显著特点。
除了一些轻微的改动和附则之外,《新法》几乎逐字逐句地采用了《示范法》的大部分内容,共55条。与德国仲裁法相同的是,《新法》既适用日本国内仲裁又适用国际仲裁,对商事仲裁和非商事仲裁不作区分。
1、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新法》采用了《示范法》的仲裁属地原则,适用在日本发生的仲裁案件。《新法》第8条规定,只要仲裁地点未定,而仲裁地有可能在日本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主要营业地在日本,法院就会协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做这样的改动其意在于避免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地时,仲裁案件无法适用任何一部仲裁法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地点。因为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决定仲裁地点是其固有的权利,而相应的仲裁将依照所选定的仲裁地的仲裁法进行。
2、仲裁协议的形式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新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如果协议是电子文本,那么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虽然这种条款在《示范法》的第7条第(2)款中没有规定,但它符合通讯和信息技术最新快速发展的趋势,而且在《示范法》仲裁工作组对《示范法》的修改草案中有所体现。
3、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的执行
改革办公室的专家组考虑到了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的执行问题。但因为《示范法》仲裁工作组还在讨论第17条中关于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的执行问题,所以认定这种临时措施在目前还不成熟。由此,《新法》中有关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的执行问题留待以后考虑。
4、法院协助取证
关于法院协助取证问题,《新法》第35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仲裁庭或得到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关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将根据程序规则取证,仲裁员有权参加司法程序并有权询问。
5、实体问题争议的法律适用
《新法》第36条对《示范法》的相应条款作了轻微改动,规定除当事人对所适用法律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在不发生法律适用冲突的前提下,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也是其它国家的最新发展趋势,比如,《德国仲裁法》就采取这一方式。
6、仲裁裁决的执行
《新法》第46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仿照《示范法》,不予执行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这也与《1958年纽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一致。日本是《纽约公约》的互惠保留缔约国,它只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因此,第46条适用在缔约国领土外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与《德国仲裁法》相同,《新法》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不要求提供仲裁协议副本,借助这个比《纽约公约》第7条更优惠的条款,第46条可作为在《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
此外,法院受理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可以作出不开庭审理的裁定。这种简化的审理程序与现行审理程序不同,按《旧法》的要求必须进行开庭审理。
需提及的是,《新法》撤销了将仲裁裁决原稿存入法院的要求,原因是这种存档实质上是一纸空文,《新法》也避免了仲裁裁决不存档不生效的情况。
1、可仲裁事项
关于仲裁标的的可仲裁性,《新法》与《旧法》规定相同。《新法》第13条规定,除离婚或分居的纠纷外,只要提交仲裁的争议能通过双方解决,其仲裁协议即有效。
2、多方仲裁
关于多方仲裁,《新法》在仲裁程序中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条款中有规定。《新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选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一致,那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关法院指定仲裁员。改革办公室的专家组对该条款进行研究后决定,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将协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以避免仲裁程序陷入僵局。
3、法院协助当事人之间的材料传递
《新法》第12条与《示范法》第3条相对应,在第2段中增加了法院可以协助当事人传递书面材料的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送达书面材料有困难,可以请求法院送达书面仲裁通知。在实践中,当被申请人拒收或无人收取书面仲裁通知时,申请人有时会面临怎样送达书面通知的问题。在这点上,法院协助当事人解决了仲裁程序中的难题。
4、仲裁中的调解
《新法》第38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该条款反映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惯例,也与《示范法》的规定相一致。
5、仲裁费用
6、仲裁员腐败行为的刑事责任
《新法》特别在第50-55条中规定了对仲裁员的腐败行为尤其是贪污的刑事责任,不论该仲裁员在哪个国家有上述行为。《旧法》里也规定了这样的条款,但仅限于在日本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因此,《新法》在对待仲裁员腐败行为的问题上比《旧法》规定更为严格。如此明确地将腐败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规定在仲裁法中似乎非同寻常,但只要想到仲裁程序是准司法程序这一点,那么把仲裁员和公务员在刑事责任上同等对待就是很自然的事了。
7、消费者仲裁和雇员仲裁的特别规定
仲裁对消费者的保护已日益成为全球范围内,特别是美国和欧盟广泛争议的话题。在改革办公室的专家组研讨的后期,多数公众持有这样的意见:不应剥夺消费者和雇员去法院起诉的权利,消费者、雇员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归为无效。这对专家组来说确实是个始料未及的事件。为回应这些公众意见,专家组开始考虑在新仲裁法中制订特别条款,结果就产生了《新法》的中如下特别规定:
根据《新法》附则的第3条,消费者可以单方取消与商家签订的就可能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的仲裁协议,但如果商家提起了对该消费者的仲裁程序,那么仲裁庭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并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告知消费者:(1)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法律效力;(2)仲裁协议使消费者丧失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消费者若向法院起诉将被驳回;(3)消费者可以放弃仲裁协议。消费者不参加开庭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关于雇员仲裁,《新法》附则的第4条规定,雇员(包括正在找工作的人)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的协议无效,保证了雇员向法院起诉的基本权利。
这些关于消费者仲裁和雇员仲裁的特别规定适用于《新法》生效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属临时措施,有待将来重新审议。
本文意在于强调《新法》的几个显著特点,详细分析以后再论述。《新法》采用了《示范法》的大部分内容,标志着日本加入了国际仲裁行列。日本希望通过《新法》使其在国际仲裁领域更具有吸引力。值得一提的是,《新法》对仲裁的保密性和仲裁员责任豁免等重要问题没有规定,这些遗留问题在《新法》以后的修改时再作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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