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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应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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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或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全面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关于仲裁管辖权的原则,目前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接受和采纳,成为当代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该原则尚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阻碍了我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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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我国应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赋予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这是对传统观点的否定和突破。在我国1992年批准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1条中,有关于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的规定,但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未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其自身管辖权,而是将这一权力赋予了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而且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司法监督,也仅限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和撤销阶段。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尽量与国际仲裁实践保持同步发展,我们有必要在我国全面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赋予仲裁庭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同时应限制人民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直接管辖权,取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必要的司法监督权。

一.应限制人民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直接管辖权

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享有直接的管辖权,而且与仲裁委员会的并存权力相比,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优先。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几次修订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纳人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明确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还对人民法院的这一优先管辖权作出了进一步解释:首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其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无疑是对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的根本否定,这不仅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对我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也十分不利:

其次,允许人民法院优先地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不仅会导致法院过多地介人和干预仲裁,使仲裁权实质上依赖于审判权,失去独立性、自主性,从而限制了仲裁庭权力的行使,而且容易给有意回避仲裁、拖延纠纷解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尤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就会立即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直至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遭受延误的情况可能会更严重。

最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不利于该争议快捷、经济地得到解决。仲裁庭作为受理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权力主体,对于其自身是否就当事人所提交的实体争议享有管辖权的问题,通常要比法院了解得更清楚,而且调查起来也更容易、更便利,更节省时间和费用。况且,有些管辖权争议还可能涉及对实体争议的调查和审理。

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取消我国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拒绝并告知当事人应首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直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满足各种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例如当事人能证明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更快捷、更节省费用,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并得到了仲裁庭的准许等,人民法院就应该毫不犹豫地接受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及时地为仲裁程序提供支持和协助。

无论是取消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还是限制人民法院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直接管辖权,人民法院还是保留了在必要时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至于人民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出现错误应如何救济,是否允许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纠正错误,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显然不能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显然,该《通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庭管辖权决定设立了一种十分严格的多级审查和报告制度,这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有效地控制各地法院随意推翻或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损害仲裁的做法。但是,这种报告制度毕竟不能替代上诉制度。何况,这种为我国所独有的高度集权的报告制度手续繁琐,旷日费时,难以保证真正发挥实效。因此,建议我国取消这种报告制度,而代之以上诉制度。当然,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这种上诉权延误仲裁程序,有必要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行为施加相应的限制。例如,规定只有在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或具备其他特殊的上诉理由时,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二、应取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

我国由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做法,受到了中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总的来看,这一做法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

首先,不利于仲裁成本的节约和仲裁效率的提高。将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权力交给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通常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1)如果为了防止仲裁程序中出现延误,而要求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之前继续仲裁审理,一旦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庭无管辖权,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就会因此变成徒劳无功的浪费;(2)如果为了防止出现第一种情况中的浪费,要求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之前暂时停止仲裁审理,待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根据其决定结果将仲裁程序予以撤销或者继续进行,无疑又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不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承认仲裁庭裁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首先有权作出审查认定并自主决定是将仲裁程序撤销还是继续下去,而不必停下来等待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担心因为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的否定导致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归于无效,显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遭受无谓的浪费。

其次,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事务管理机构,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服务机构,而非裁决机构。因此,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当事人提交仲裁时是否有仲裁协议,以及是否可以按照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给予审查。至于有关仲裁协议是否真正存在、是否有效等管辖权争议,则只能由仲裁庭认定‘。如果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认定,不仅极具行政色彩,而且使仲裁庭的权力受到仲裁委员会的限制,仲裁员很容易被视为依附于仲裁委员会的。这种依赖性自然使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怀疑。

再次,将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交给仲裁委员会,实际上等于将权力交给了另外一家不叫法院的法院,对于仲裁庭和仲裁程序而言,与由法院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无异。况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还不是最终的,仍需接受法院的审查,法院有可能在随后的程序中将其推翻。如此,将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交给仲裁委员会,还不如直接交给法院2

第四,由仲裁庭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却将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人为地分割交给仲裁委员会,造成实体审理与管辖权问题由不同的人员操作,很容易使管辖权决定与事实相背离,或者管辖权决定与仲裁庭对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相冲突,尤其是在管辖权问题与实体争议不能截然分开的情况下3

最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对仲裁庭管辖权作出决定,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需要调查事实,还会要求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这些事项时派代表出席,而所有这一切,对于主要由兼职人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来说,恐难堪此任。

综上,我国《仲裁法》否定仲裁庭决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而将这一权力交由仲裁委员会掌握和行使,与国际普遍实践不符。建议对《仲裁法》作出修改,取消仲裁委员会“家长式”的自裁管辖权,将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权力由仲裁委员会下放或者说交还仲裁庭,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

三、应赋予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司法监督权

当事人除了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以确定裁决的效力之外,能否在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之后,基于不服而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决定进行审查,我国仲裁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仲裁法》第二十条仅明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均有权管辖,当二者的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但是,对于仲裁委员会依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请求或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一方当事人能否立即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以重新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则没有回答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批复》中对上述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了比较妥善地解决我国海事仲裁中因“北京仲裁条款”而产生的特殊的管辖权问题,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在第四条作了相应的补充修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由此,无论是根据《批复》还是根据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旦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的申请,已先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决定,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而须等到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阶段或撤销阶段才能提出此类申请。

虽然上述《批复》和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划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审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的时间,使我国《仲裁法》中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是从支持和发展仲裁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批复》和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上述规定还有些欠妥:规定只要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决定,就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无异于完全否定了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监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的权力,与各国的普遍做法不相符。虽然这样规定,有利于推迟和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利于仲裁程序在不受法院干扰的情况下快速、连续地进行,防止延误的产生。但是,如果仅仅基于此而否定法院在这个时间阶段的司法监督权,显然有些舍本求末。况且,只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仲裁审理是不会基于法院行使上述司法监督权而受到影响和阻碍的。反倒是如果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协议无效因而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决定,却不能通过法院的及时审查和监督予以纠正,这对仲裁业的发展才是真正的打击,对当事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此外,只允许法院在裁决承认和执行或撤销阶段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不利于仲裁成本的节约,因为法院如能在早期依当事人的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就可以及时终止仲裁程序。否则,当事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获得的一纸裁决,却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或撤销阶段,因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而宣告无效,显然不符合仲裁的效益原则。

显然,在我国承认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之前,对人民法院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加以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一旦我国《仲裁法》承认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就不再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而是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

(作者: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乔欣:《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上)》,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3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六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七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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