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抗诉的情形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又称基本证据,可定夺证据,它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无法认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正确性也就没有保证。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包括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本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该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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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民事抗诉要件 维护司法裁判公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
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
(二)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三)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四)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六)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当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结合司法工作实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为无抗诉必要:
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
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当事人是法院民事裁判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或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有误,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两年的期限内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尽快得到解决,使法院的裁判也尽早进入确定的状态,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有序的发展。如果允许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却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以此通过抗诉而达到启动再审之目的,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使得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两年内申请再审的期限形同虚设。
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四、应对民事案件抗诉的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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