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举证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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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对“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限制仍然过于宽松,“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可泛指合议庭合议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并无不二。
第二,“新的证据”包括新提供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并没有就此进行严格的区分,其第41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让人无法把握“新的证据”的真正内涵,实务中会产生许多滥用“新的证据”,混淆新提供的证据与新发现的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被告双方均对其中的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不能举证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并以此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是从近几年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仅此一项笼统的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较好地解决民事诉讼实务中各种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基于此种认识,《证据规则》第4条、第5条、第6条相继以列举的方式对几类特殊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应该说,这种列举对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实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应当看到,《证据规则》的这些列举本身就存在不妥之处,必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系列挑战,本文仅就《证据规则》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例证。例如在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如果请求人(原告)以自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与被请求人(被告)有代理关系为由,向法院提出判决被请求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而被请求人与第三人则基于各种利益关系或不可知的目的,均否认彼此存在代理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当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将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将承担败诉的结果,这对原告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被请求人与第三人均否认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请求人(原告)要就存在代理关系举证往往是很困难的。同时,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只要请求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即为有效,因此请求人只要就表现代理的事实予以举证后,对代理权的争议也就不必承担举证责任,这在逻辑上与《证据规则》出现了矛盾。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关涉到事物本性、价值选择和利益衡平的复杂的法律和社会问题,无论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作怎样细致入微的划分和界定,可能都无法找到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而且时至今日,确实无人能够加以妥善解决。在民事诉讼法典或者证据法典中都只能规定一个抽象的分配原则,而无法对各种具体的分配标准做出规定,这也是古今中外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与证据立法的实际情况,详细的分配标准一般都是对司法实务的理论概括,大部分内容应体现于民事实体法之中,并通过能动的司法实践而展现。因此,《证据规则》试图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某些特殊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虽然有其良好的主观意图,且具有一定的实务价值,但最终不过是一厢情愿。
综上是对民事举证制度的几个问题提出了改革或完善的建议,应当说时下理论与实务界对举证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对中国法制进程的发展起到了催化剂的使用。我国在举证制度的立法上,应少走弯路,在总结中国本土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举证制度立法上的一些先进成份和丰富经验,洋为中用,尤其是汲取判例所确定的举证规则的营养,使我国的民事举证制度建设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的法律动力。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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