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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广诉讼、仲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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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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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广诉讼、仲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代表人周乃津,该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广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黎阳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广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王生广支付代理费3325元。淇滨区法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黎阳法律服务所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8月31日,黎阳法律服务所与王生广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受托指派王印春办理委托人与刘学海交通事故一案;二、乙方承办人受托后,应积极工作,首先与公安机关结合,如需要代理起诉至法院;三、甲方首先交纳费用伍佰元,本案解决后,再按所得赔偿额的15%付代理费,解决方式包括调解、诉讼,经公安机关解决,无论何种方式解决,均应按上述比例付代理费;四、甲方在乙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终止代理,解除合同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五、如乙方有有关本案的实际费用支出,由甲方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黎阳法律服务所指派工作人员王印春具体办理。王印春于2006年9月21日写了关于控告鹤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不作为的反映信1份。2006年10月25日王印春给李永安支队长写的反映材料一份。2007年2月6日刘学海与王生广、尚书琴达成赔偿协议,由刘学海赔偿王生广、尚书琴医疗费21500元。黎阳法律服务所向王生广追要代理费,王生广拒付,双方争执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王生广与黎阳法律服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黎阳法律服务所诉称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王生广对此否认,且2007年2月6日赔偿协议书中未有王印春的签字,黎阳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印春参与双方之间的调解,或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该协议是刘学海与王生广、尚书琴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法确认王生广获得赔偿的数额,黎阳法律服务所诉称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黎阳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黎阳法律服务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黎阳法律服务所在接受王生广委托后,承办人尽职尽责,多次赴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鹤壁市交巡警支队、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技术处等有关部门协调,替当事人申诉,并向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写信进行沟通,才使得王生广交通事故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刘学海被绳之以法,从而迫使刘学海与王生广达成赔偿协议,尽管由于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未通知黎阳法律服务所承办人,但是案件调解的成功是黎阳法律服务所案件承办人多次努力的结果,与承办人冒着极大风险为王生广努力奔走呼吁密不可分,一审轻易地以承办人未参与最后调解就否定了承办人的功劳,是不负责任的。王生广已经得到了21500元的赔偿款,这一点有黎阳法律服务所从犯罪嫌疑人刘学海处调取的证据为证,何况王生广已认可,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就认定“无法确认被告王生广获得赔偿的数额”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生广支付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325元。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黎阳法律服务所与王生广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代理合同时,收取了王生广支付的代理费500元。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王印春作为黎阳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承办人员,应当积极参与王生广与刘学海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但直至王生广与刘学海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妥善解决交通事故纷争止,王印春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调解。黎阳法律服务所未积极履行自己应负的代理职责,向委托人王生广主张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对黎阳法律服务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黎阳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芳

审 判 员 窦有今

代审判员 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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