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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易翠华、范艳平、范晓萍、范小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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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翠华,女,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雨山铺镇洪庄村1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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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易翠华、范艳平、范晓萍、范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范艳平,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雨山铺镇洪庄村1组,系原告易翠华之子。

原告范晓萍,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欧家洲小区九栋101号,系原告易翠华之女。

原告范小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雨山铺镇洪庄村一组。系原告易翠华之女。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玉伟,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镇塘田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林,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雨山铺镇高田村5组。

委托代理人范清平,隆回县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易翠华、范艳平、范晓萍、范小俐与被告翟玉伟、李金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长青、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少丰担任记录。原告范艳平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彭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清晨,被告翟玉伟驾驶湘E72329货车从武冈前往邵东,途经320国道隆回县雨山铺镇雨山村路段时,发现右后轮主胎钢圈开裂,便找到原告亲人范国虎换胎,范国虎在拆卸右后轮主胎时,由于主胎钢圈变形而卡住了罗杆致无法卸下主胎,被告翟玉伟根据范国虎的提议而决定采取氧焊切割的方式将钢圈切开以拆卸主胎。当范国虎明确告知自身不懂氧焊技术且无氧焊设施后,被告翟玉伟请求范国虎帮忙寻找氧焊师傅,并答应支付一百元的氧焊师傅工资。范国虎应被告翟玉伟所请,为翟玉伟请来了被告李金林做氧焊切割,李金林在做工过程中,因持续烧氧焊产生的高温增加了主胎气压,导致主胎的钢圈在轮胎气压的挤压下突然炸裂并膨出,当即将在一旁观看的范国虎砸死。事发后,原告方未得到分文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金林虽然是通过原告亲人范国虎找来的,但范国虎纯属是根据翟玉伟的请求而为其义务帮忙找人,范国虎与李金林之间为不存在用工或帮工关系,李金林的用工主体是被告翟玉伟,范国虎在此次事故中只是一个旁观的受害者。故此被告翟玉伟做为被告李金林的雇主,应当对雇员李金林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范国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金林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翟玉伟、李金林连带赔偿原告方因亲属范国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即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67 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95 811.74元。

被告翟玉伟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金林是被告翟玉伟的雇员不是事实,李金林是范国虎所雇请的,被告翟玉伟与范国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翟玉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范国虎的基本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翟玉伟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范国虎是帮翟玉伟喊被告李金林来进行氧焊切割,当时是李金林在现场进行氧焊操作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雨山村3组村民刘小兰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刘小兰在现场听到被告翟玉伟要求范国虎帮忙喊一个氧焊师傅来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雨山村2组村民刘本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现场是李金林进行氧焊切割的情况。

5、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雨山村2组村民范富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系李金林在进行氧焊切割,且李金林及证人的女儿也因此受伤的情况。

6、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雨山村3组村民刘砚青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李金林在进行氧焊切割,范国虎被砸倒在地的情况。

7、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5月23日对雨山铺镇花路村1组村民肖日红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范国虎来到肖日红的碎石场,要求肖日红带氧焊机去操作,肖日红不同意,随后范国虎与李金林讲了几分钟的话,李金林便与范国虎一起坐车走了,后来才知道李金林带着石场的氧焊机去了,李金林是石场工人,当时石场只有肖日红离李金林最近,有十余米,但也无法听清楚李金林与范国虎所说的话,石场其他做工的人距李金林均比较远的情况。

8、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雨山村2组村民刘隆中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范国虎卸不下轮胎时,两个货车司机要范国虎帮忙去找一个会氧焊的人来,并愿意付氧焊师傅一百元工资的情况。

被告翟玉伟向本院提供对肖志强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天肖志强与被告翟玉伟驾驶湘E72329货车,途经雨山铺镇路段时,后轮轮胎坏了,便请了一个补胎师傅,补胎师傅讲要请氧焊师傅,并讲要加一百元,后在氧焊时发生了爆炸,补胎师傅当场被炸死,氧焊师傅被炸翻在地的情况。

被告李金林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雨山铺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告李金林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5月1日范国虎来到肖日红开办的石场借氧焊机,并要求李金林同去拿氧焊机回石场,到现场后是范国虎进行氧焊操作,后轮胎爆炸的情况。

2、雨山铺镇调解委员会2008年8月7日对肖日红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是范国虎要李金林一起去拿氧焊机回来的情况。

3、雨山铺镇调解委员会对石场工人王友、罗利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是范国虎到石场借氧焊机,并要李金林同去拿氧焊机回石场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花路村3组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当日从滩头镇坐车去雨山时,在车上看见范国虎正用氧焊割轮胎的情况。

5、雨山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雨山铺镇二居委会村民范富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范国虎在拆胎过程突然发生爆炸的情况。

6、雨山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雨山铺镇文仙村7组村民肖佰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在相距50余米的地方看见范国虎在进行氧焊操作的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范国虎进行了工商登记(补胎)。

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原证2系被告翟玉伟本人陈述,证明范国虎是帮翟玉伟喊李金林进行焊切割及付氧焊师付报酬的情况,且与被告翟玉伟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对原证2与被告翟玉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证3、4、5、6、7、8证明被告李金林在现场进行氧焊切割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林提供的证7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1、证4、证5、证6证明当时是范国虎进行氧焊操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证2、3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日清晨,被告翟玉伟与肖志强驾驶翟玉伟所有的湘E72329货车从武冈前往邵东,途经320国道雨山铺镇雨山村路段时,发现右后轮主胎钢圈开裂,不能正常行驶,遂停车找到原告亲属范国虎,要求范国虎补胎,报酬50元。范国虎卸下外胎后,由于主胎钢圈变形卡住了锣杆而无法卸下主胎。范国虎便向被告翟玉伟提出要用氧焊切割,范国虎并把自己不懂氧焊技术,也无氧焊设备告知翟玉伟,翟玉伟便要求范国虎帮忙找一个会氧焊的师傅来,愿意给氧焊师傅100元报酬。范国虎便到了肖日红的石场,要求肖日红连人带设备去进行氧焊操作,肖日红没有答应,范国虎又找到当时正在石场做工的被告李金林,李金林便拿了石场的氧焊设备随范国虎一同到了换胎现场,范国虎把翟玉伟从车上叫下来,告诉翟玉伟氧焊师傅来了。随即李金林便进行氧焊操作,范国虎与被告翟玉伟及翟玉伟雇请的司机肖志强在一旁观看,在氧焊过程中,因持续高温作业,主胎的钢圈突然炸裂并膨出,范国虎当场被砸死。

另查明,范国虎出生于1948年7月11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易翠华系范国虎之妻,原告范艳平、范晓萍、范小俐系范国虎之子女,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根据1991年9月21日颁发的《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是特种作业的范围,特种作业人员需取得《特种行业人员操作证》,被告李金林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李金林在从事氧焊切割前,被告翟玉伟对此也未进行询问审查。

原告方因范国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范国虎死亡时59周岁,按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0年×3904.2元/年=78 084元,因原告只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67796.2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死亡补偿费本院认定为67796.2元;2、丧葬费,按2007年度湖南省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855.48元(6个月×1642.58元/月),因原告只请求赔偿丧葬费8015.52元,故丧葬费本院认定为8015.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国虎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 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85 811.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翠华、范艳平、范晓萍、范小俐因范国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5 811.72元,由被告翟玉伟赔偿25 743.51元,由被告李金林赔偿51 487元,其余损失8581.21元由原告方自负,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翠华、范艳平、范晓萍、范小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四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翟玉伟承担280元,由被告李金林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旭

代理审判员 颜 长 青

人民陪审员 回 楚 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少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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