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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智慧、胥万春、周志强、马甲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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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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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孟智慧、胥万春、周志强、马甲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智慧,男,1970年4月5日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汝南县南海禅寺验票员,住汝南县xx乡xx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会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万春,男,1982年12月29日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汝南县南海禅寺验票员,住汝南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巧玲,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志强,男,1982年8月18日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汝南县南海禅寺验票员,住汝南县xx镇xx庄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向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甲志,男,1984年1月4日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汝南县南海禅寺派出所治安员,住汝南县xx镇xx巷xx号x栋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志强、李敏,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智慧、胥万春、周志强、马甲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驻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和(2008)驻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认定被告人孟智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胥万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甲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马甲志有制止他人继续犯罪的行为和认定被告人胥万春、周志强、马甲志为从犯是错误,对四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孟智慧、胥万春以“有自首情节,不是主犯,被害人之死与本人无关”、“没有首先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是病变死亡,没有致死的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等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智慧及其辩护人余会林、上诉人胥万春及其辩护人朱巧玲、原审被告人周志强及其辩护人杜向华、原审被告人马甲志及其辩护人刘志强、李敏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陈建召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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