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住所地新宁县清江桥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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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医疗损害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王秋堂,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明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清江桥乡卫生院职工,住新宁县黄龙镇大桥桥头。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又名李艾华),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黄龙镇横铺村1组30号。
委托代理人阮军,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百纺公司干部,住邵阳市大安街65号附5号。
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07)宁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堂、上诉人倪明刚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和被上诉人李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爱华的牙齿损害与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方作为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明知倪明刚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却聘其在该院从事牙科工作,倪明刚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法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倪明刚是李爱华的诊治医生,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系非法行医,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责任规范,应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倪明刚提出湖南省湘雅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倪明刚提出:“李爱华的损害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协议解决,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因医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它违背了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该份协议对本案的作用只是在计算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赔偿额多少上产生事实作用,在确认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有无责任或已承担责任上没有任何作用。因此,倪明刚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的过错造成李爱华牙齿缺失,影响美观,给李爱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李爱华要求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李爱华的其他损失,考虑到李爱华牙冠本身发育形态与损害结果有关,故李爱华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赔偿李爱华各项费用16 439.87元(承担80%的责任),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还应支付给李爱华13 439.87元;(二)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赔偿李爱华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17 439.87元,限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上诉称,李爱华的牙伤不构成伤残,原审对李爱华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新宁县清江桥卫生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对李爱华的牙齿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已经新宁县医疗卫生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判令其另行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
李爱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徐秀珍的证言,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与倪明刚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诊断证明、处方及病历,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邵医鉴字(2008)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邵崀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书、邵崀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100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宁县清江桥卫生院、倪明刚与李爱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800元,由李艾华负担。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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