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中医院,住所地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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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资兴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黄谷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曹选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飞跃,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谷梓,男,2006年1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明海,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兴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谷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飞跃、张斌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明海、委托代理人张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资兴市中医院给予黄谷梓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作为赔偿,分四年分次付清。2009年资兴市中医院付壹拾万元整(2009年5月31日之前付伍万元整,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伍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之前资兴市中医院付伍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之前资兴市中医院付肆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之前资兴市中医院付肆万元整。
二、本协议签订后,黄谷梓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扰乱资兴市中医院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三、在资兴市中医院履行本协议后,资兴市中医院与黄谷梓的医疗争论即告终结,黄谷梓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资兴市中医院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资兴市中医院执三份,黄谷梓执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一份,资兴市卫生局存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合计950元,资兴市中医院承担820元,黄谷梓承担130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二○○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