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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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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的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决行为。尤其是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但由于上述规定只列举式的明确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而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承办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随意性较大,而直接影响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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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试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从程序上解决执行当事人的问题,而且也是从实体上由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承担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笔者将在本文中拟就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有关理论、法律问题及程序方面发表拙见,以和同仁们共析。

一、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理分析民事上的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即通常所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从始至终都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然而,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最初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当事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给付义务,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或存在而需要转由其他主体来享有和承担,或者被执行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需要增加新的被执行人来共同承担该项义务,所以民事执行制度中就设计了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在强制执行法理论上,这种以执行依据以外的民事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被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2、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并不改变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如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执行人(法人)与他人合并或分立等;4、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应严格遵循法定情形方可适用的原则。因为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涉及重大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要件,也要符合形式要件;5、必须由原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由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为例外。

二、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一)申请执行人追加和变更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通常情况下是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人,但出现以下法律事实,需追加或变更申请执行人: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2、申请执行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可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为申请执行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为申请执行人;4、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为申请执行人;5、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为申请执行人;6、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申请执行人;7、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为申请执行人;8、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9、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二)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情形。

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然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变更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该"遗产" 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人民法院均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执行人,在所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在其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出资额转让的情况,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额转让只是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并不必然转让与受让人,除非该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换言之,投资额的转让与债务的转移应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步进行。所以还应区分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产生于转让事实行为以前可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如债务产生于转让事实以后,可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又依据《合伙企业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企业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发生入伙、退伙的情况,亦应分清债务发生的阶段,如债务发生于入伙、退伙以前,应追加原合伙人、入伙人或原合伙人、退伙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发生在入伙、退伙之后,只能追加入伙人或现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退伙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如果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应变更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8、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10、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除执行依据中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外,无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均可以追加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夫或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但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审判阶段仅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而此时夫妻已解除了婚姻关系,生效判决也没判另一方偿还,即使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也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债权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另一方权利的放弃。

1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查明债务的形成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中形成,可以追加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均作了明确规定。

1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3、被执行人不能偿还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到期债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第三人无异议的前提下,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三、不宜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行为,设计此项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尽管也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但它绝不等同于审判权的行使。执行工作讲究效率和效果,但更应维持生效判决的既定力,在法律允许既判力扩张的前提下,执行力的扩张才有法律依据,即执行力的扩张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才得以进行,否则,执行力扩张会导致执行裁决权扩张,违背审判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要求,最终导致执行乱的严重后果。据此,追加变更被执行当事人的理论界碑是判决力有无法定扩张的情形,判决力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前提,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和理论基础。对于以下情形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宜采取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方式:

1、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被执行人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2、在办理债权人仅起诉了主债务人的案件执行中,担保合同未经审理不得直接将担保人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3、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执行依据中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但未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应直接追加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向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应另行起诉。

4、在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查实法人的投资主体所投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或者与其关联企业的法人资格混同、与股东的财产和经营不分,或有其它不具法人资格的情形,均应通过诉讼解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的类似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企业法人资格问题,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不可以注册资金不实等理由否认其法人资格。

5、不宜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对涉及企业改制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除非《改制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与现行有关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相符可以变更和追加,否则应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改制规定》只是审判的依据,以此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力主观扩张的理论。

6、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个人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以外的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名下有家庭共同财产,不适用追加的程序,可直接执行该成员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中属被执行人的份额,以被执行人应分的数额偿还债务。因为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法定义务偿还与其共同生活的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7、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开办单位仍无力偿清该笔债务,其上一级开办单位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则不能再追加其上一级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因为基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应尽量减少执行个案对交易秩序的影响,所以以一次变更和追加为宜。

7、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案件的执行,仅限于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再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执行当事人追加和变更的程序设计和救济途径现行的有关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局限于实体上的规定,而对有关程序问题几乎未涉及,包括程序的启动,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或二者皆可;程序的进行,如何保障变更和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权,如何审查核实证据;救济途径,相关利益主体对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不服,寻求救济等等。所采程序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到相关利益主体的实体权利,因此有必要为其设计较为严密公正的程序来实现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并遵循执行裁决权行使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独立性原则。

(一)追加和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程序。

1、申请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继续执行程序的,应先向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

2、审查与做出裁定对提交的申请和证据,如相关利益人争议不大,经书面审查可径行作出裁定,如争议较大,执行法院应召集申请人和相关利益人举行听证会,申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裁定准许;对于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对准许或驳回裁定不服,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上一级法院须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和救济。

1、申请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可以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无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可申请执行法院调取。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应追加和变更的情形,应对相关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相关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追加和变更的申请。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同时,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对拟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具体操作程序可参照诉讼保全的规定进行。

2、审查与做出裁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审查时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所提申请理据充足,相关利益人没有争议的,可通过书面审理直接做出裁定;二是相关利益人对追加和变更申请及相关证据争议较大,并提供了反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组织相关当事人举行听证会,使各方充分陈述、举证、辩论,最后由执行裁决机构组成合议庭合议后做出是否追加和变更的裁定。

对允许或不准追加和变更的裁定不服,相关当事人均有权在接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上一级法院须于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两百一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百三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七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六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二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七十一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九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四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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