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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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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人心 浏览量:42023-03-10 0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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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1月14日、2月21日、3月21日的“司法琐话”栏目,围绕执行程序的“主义”问题燃起了战火。继张志铭教授以法理学者敏锐的理论直觉对于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主义”提出质疑并对其现实效果表达深层忧虑之后,张卫平教授以诉讼法专家的技术优势表明了对执行程序中“处分权主义”的坚定捍卫和对职权干预之危险的警觉。这场或许刚刚开始的论争令人联想起十年前审判方式改革初期的“诉讼模式”大战,由于“当事人主义”概念具有三个不同层面的含义,对不同含义的混用和偷换曾导致那场诉讼模式论的“军阀混战”。这次张卫平教授明确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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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质疑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三面关系构成,因此必须考虑两个层次的问题:其一,处分权主义的理念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职权干预的增加常常意味着当事人自治或权利的减少,当事人权利对法官权力的限制以维护私权不因公权的滥用而受侵害。然而,处分权主义不总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为结果,它同时意味着“自我责任”和对风险的自我承担,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恰恰是公权对于私权的遗弃;其二,基于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和均衡性,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增加常常表现为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减少或义务的增加,因而,职权干预往往在限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自由时保障对方的正当权利和实现公正,问题的关键在于,哪一方的利益为正当利益,在不同程序中应当如何维持正当利益的均衡。

2.张卫平教授承认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具有差异,但对这种功能差异对于确定 “主义”的基础性意义未予充分重视。审判程序以确认权利为核心,当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不明、需要通过对抗和辩论获得同等机会以证明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时,处分权主义以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范围限定法官的裁判权力,使裁判者保持消极和中立状态,以便兼听则明,从而作出公正的判断。执行程序的功能是实施在审判阶段已确定无疑的原告的权利,执行官的立场不能再是中立或消极的,而必须旗帜鲜明地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以积极的行为、通过强制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由于受到侵害或纠纷阻碍而未能实现的权利。

二、“处分权主义”在执行程序中价值的功利主义考量

公平、正义、统一、效率、安定性等价值目标在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获得促进或保障,在执行程序中却几乎全部失效或逆转而形成负面价值:

1.在当事人与公共官员之间的关系上,法官以当事人之间通过起诉和抗辩确定的诉讼标的为裁判范围,执行官的职权范围则由裁判文书明确限定。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请求的司法救济在给付之诉中绝非仅止于获得裁判,而是甚至重点是实现权利,除非当事人以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放弃这份权利,否则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延续,必须满足这一“处分权”的完整实现,而不是使债权人在法院的消极、中立和不作为中等待制度的遗弃。

2.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不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而是对债务人的偏袒和纵容。审判程序的公平借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对抗或“相互” 让步而实现;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只有权利而债务人只有义务,债务人已无“权”可与债权人形成对抗,实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主义”则等于迫使债权人的单方让步,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义”则意味着债权人单方面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只需要消极的不作为即可把法院已判明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3.在维护司法正当性和终局性与安定性方面,当事人主义在审判程序中的价值是通过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市场规则承担意思自治和自我责任下的风险,而使当事人对于自己在举证或?熀汀【霾叻矫娴娜毕莸贾碌陌芩卟?生认同,不会因法院的职权主义介入而使法院在正当性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主义却令一方当事人一再让度权利而不能获得对价或收益、另一方当事人却不必付出对价而再三获得减让。因正当利益无法实现而产生的对司法不满和因获得不当利益的而对制度产生的侥幸心理都会使司法丧失正当性,破坏司法终局性和法秩序的安定性。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的过度苛刻和对债务人的过分宽容符合我国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无产者)利益的一贯政策,却恰恰与处分权主义赖以生长的市场经济土壤及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侧重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商业社会理念不能相容。

三、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功能与执行程序的功能

在诉讼法理论界,尽管关于诉讼制度的(主观)目的尚有争议,但大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功能至少包括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两个方面,后一功能使司法区别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基于判决书的公法性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私权,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强制执行的目标不仅仅是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业经法律确认的私人权利,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秩序。用典型“当事人主义”的代表——美国的法官对藐视法庭裁判权的根据的解释也许较有说服力:“法院对于适当地提交其解决的案件享有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的基本权力”,因而,当法院就某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向案外人发出禁令却被该案外人违抗时,法院不是基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是基于这一行为“危及到了法院的这项基础性的权力”而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藐视法庭判决。“这项权力为了保护法院对它可能享有司法权的案件作出判决的能力……法院对它享有司法权的案件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的不可分割的权力,在本案中处在危急关头……法院为了维护自己作出判决的能力而享有惩罚藐视法庭的司法权。”“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或监禁惩罚违抗者,其核心主要不是执行原裁令或矫正原告的错误,而是保障对法院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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