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开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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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开始与执行措施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执行程序的开始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形,即申请执行、移交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 ,必须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 ;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二、执行措施
(二)执行措施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措施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执行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向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储蓄业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予以冻结或划拨。如果有关银行、信用社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根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存款。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指公民个人的工资收入、奖金、稿酬、农业及副业等收。扣留,是指暂时不准当事人处理这些存款或劳动收入,仍保存在原储存单位。提取是把这些款项或者收入从储存的单位取出,按法院的书面通知转交申请执行人。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时,应当做出书面裁定。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的,退回被申请执行人。查封 、扣押 、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抵偿债务的价额为限。对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1)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 ,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2)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3)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4)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5)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进行。
5.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人民法院执行员在采取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当面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 ,也可以将应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员 ,由执行员转交。
(3)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要由执行人员、有关组织的协助执行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4)迁出财物的保管。 对强制迁出的财物应当逐件编号、登记,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然后将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 ,交给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接受的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5)强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将迁出的房屋或者退出的土地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结束执行程序。
7.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接线员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向制发该证照的有关主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的义务。
8.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指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完成的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9.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是指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10.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申请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称为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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