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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法院能否一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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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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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法院能否一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

被告人徐振平

被告人徐振岭

自诉人杨学胜诉称: 2003年8月3日下午,因自诉人阻止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在自诉人的房后打桩扎篱笆,遂遭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围攻殴打,致使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发外伤性头痛。致使自诉人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9340.86元。

二被告人辩称:2003年8月3日下午,他们在杨学胜屋后打桩扎篱笆时,杨学胜上前阻止并强行拔桩,二人均没有殴打杨学胜,并称杨学胜拔桩时由于用力过猛摔倒在崖头下两次,其身上的伤是自己摔的,故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在自诉人屋后1.5米处打桩扎篱笆时,自诉人上前进行阻止并强行拔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期间自诉人多次被徐振平、徐振岭推倒,后被众人拉开各自回家。当晚十时许,自诉人杨学胜因右肩胛骨骨折入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28.88元。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学胜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丧失10%劳动能力。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杨学胜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致其轻伤害,但本案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与其妻韩义荣的证言,二人所述事实亦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自诉人肩部轻伤如何造成,且二被告人均否认对自诉人肩部进行伤害,自诉人所述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谁是造成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的致害人。自诉人的右肩胛骨骨折非人体混合伤,不能认定为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故不能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自诉人对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自认在与自诉人撕扯中将自诉人多次推倒,且二被告人亦不能证明自诉人系自伤或他伤,故对自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振平无罪。被告人徐振岭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91.63 元。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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