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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备考复习第四章(2)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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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备考复习第四章(2)二、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一)合同的生效1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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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备考复习第四章(2)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备考复习第四章(2)

二、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一)合同的生效

1.《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3.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视为有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1)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2)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三)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费用等内容约定不明的处理

1.一般规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一般规则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送钱上门);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上门提货);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

(4)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A.B签订了100元的买卖合同,A向B付款,B向c送货。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有瑕疵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A企业和B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由C向A发货,A向B付款。

(五)抗辩权的行使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无给付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1)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六)代位权

例: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同时甲公司又怠于行使自己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购货款)。

评析:乙银行(债权人)可以以自己为原告,以丙公司(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1.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4)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予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七)撤销权

1.债权人可撤销的情形

(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恶意的)。

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1)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解释:“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例:甲企业不能清偿乙银行贷款,经查,甲企业于2005年1月1日放弃对丙企业100万元的债权。如果乙银行于2011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自债务人的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代位权VS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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