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50余岁的谭先生是商人。2004年10月在上海市郊购买一套建筑面积700余平方米的林荫山庄别墅,并与房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别墅物业服务公司对谭先生所购买的林荫山庄别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月,物业服务公司与林荫山庄别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50元,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1.35万余元,业主应在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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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物业服务公司多次向谭先生发函追索物业管理费,但谭先生以房屋质量等原因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并以此为由一直不予理睬。而实际上房产公司早已就交房事宜向谭先生发过催告函。2005年1月,房产公司以挂号信件和电话等形式通知谭先生交房,但潭先生未按期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之后,物业服务公司又向谭先生发了催告函要求其交房,但谭先生直至2005年5月提出异议,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门牌号码不符等问题,一直不拿房屋钥匙。
直到2007年11月,物业公司再次致函谭先生,要求其为购买的别墅房屋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因未果,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先生支付原告物业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5.9万余元,以及至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日止的滞纳金2.3万余元,合计18.4万余元。
谭先生认为,房产公司虽然于2005年1月通知其交付房屋,但由于房屋质量等原因在2007年仍在办理交付手续中,故房屋交付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不应由其承担。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
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通过与房地产公司、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对别墅房屋的物业管理权。对房屋交付通知之日的次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的买受人即谭先生承担。谭先生在收到交房催告书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受领房屋,根据预售合同关于房屋风险责任转移的约定,房屋应视为已交付被告,被告应自20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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