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概述,内容与形式,合同内容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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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以发生一定民事后果为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间的合意
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
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义务
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合同义务人的给付
合同的相对性
依法订立的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合同关系是债的关系的一种,被称为合同之债。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区别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关系。
合同的分类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或合同当事人所约定形式的,为要式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
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
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成立的恶童,为从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当事人双方存在对价给付关系的合同,为有偿合同
当事人双方无对价给付关系的合同,为无偿合同。例如:无息借贷合同、赠与合同
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是诺诚性合同
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实施实践行为后才能成立的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例如: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定金合同自交定金时成立
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与双方或多方负担义务的合同
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仅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合同
双方或多方负担义务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多方当事人中,各方都有向对方或者其他方为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合同各方均负担义务,且各方的义务构成对价关系的,属于双务合同
合同的一方有义务而合同的另一方无义务的,或者合同的各方虽都有义务但各义务没有对价关系的,是单务合同。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不对外发生效力的合同
涉他合同是指以第三人为给付或以第三人受领给付为内容的合同
例如:自己买保险受益人是其他人的合同
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混合合同
合同名称为法律所规定,且法律对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的,为有名合同
合同名称未被法律规定,且法律也未对其权利义务作专门规定的,为无名合同
混合合同,即内容包括两个以上有名合同的事项或者兼有有名合同事项与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如:双方约定一方转移标的物、他方提供劳务的合同。
附合合同与非附合合同
合同内容为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对方只得根据既定内容参加合同关系的,为附合合同,也叫格式条款
合同条款内容由双方协商而成的,为非附合合同
预约与本约
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某一合同的协议。常见的预约为票据预约
为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是本约
一时合同与继续合同
一时合同是指合同之债的给付总量不依赖于时间因素,可因一次清偿而消灭的合同
继续合同是指合同之债的给付总量依赖于时间因素,不能依一次清偿而消灭的合同
如供水、电、能源的合同
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实定合同是指以现实、确定的最终利益的给付为内容的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以不确定的最终利益的给付为内容的合同。
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特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所发生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合同法的特征
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当事人行为的法律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动态财产关系的法律
合同法的规定基本属于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既调整民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商事合同关系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主体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
严格限定合同的无效
严格限定合同不生效
确立合同效力待定制度
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
提高缔约效率,促进合同成立
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
严格限制合同的解除
确立了可预见赔偿制度
合同成立的概念与条件
合同成立的概念
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各方就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事实状态。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属于认定一个事实有无发生,也即认定当事人是否实施过合同订立行为,是否形成协议
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般条件
存在双方或多方合同当事人。
各方当事人必须向他方作出能使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
.数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合意。
特殊条件
实践性合同的成立除具备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应实施实物的交付行为。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符合的条件
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如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要约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要约的撤销
不能撤销要约的情形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失效的情形
要约被拒绝
要约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几种特殊的缔约方式
交叉要约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内容各自向对方发出书面要约的情形,为交叉要约
由于交叉要约双方都有关于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一致,两个要约的结合与要约和承诺的结合在实质上并无不同,故合同因此而告成立
同时表示
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对方发出以成立合同为目的的同一内容口头意思表示的,为同时表示。同交叉要约一样,同时表示无须相对人答复便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以招标方式缔约
招标:属于要约邀请
投标:属于要约
定标:属于承诺
以拍卖方式缔约
拍卖人每次叫价属于要约邀请
竞买人每次应价属于要约
拍卖师的落槌属于承诺
以格式条款方式缔约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趁人之危、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第五百零六条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以悬赏广告方式缔约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缔约中的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
缔约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忠诚、协力、告知、保密、保护、照顾义务。此种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被称为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的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因违法缔约中的义务致他方损失而应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和内容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人于缔约之际未善尽必要注意之义务
缔约相对人蒙受财产损失
未尽缔约之际的义务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和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
赔偿损失
解除合同
合同的内容
合同内容概述
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
合同条款分为绝对必要条款、相对必要条款、任意条款
绝对必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如果不具备则合同不能成立的条款。当事人、标的、数量是合同绝对必要条款
相对必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不具备则依习惯或依法推定成立的条款。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属于相对必要条款。
任意条款是指绝对必要条款、相对必要条款以外的合同条款。附条件的合同或附期限的合同中,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属于任意条款。
合同的解释
的合同解释标准
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解释合同
以交易习惯解释合同
运用任意规范解释合同
遵循诚信原则解释合同
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以口头交谈表达内心意思的手段。
合同的生效
合同能否生效必须受合法性评价,因为法律决不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合同的社会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充分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合同的生效条件
合同的一般生效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的特殊生效条件
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撤销权灭失的情形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合同的生效条件,自始、永久不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的合同。
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
无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左右合同的效力;后者,合同当事人可以左右合同的效力
合同无效的后果无需合同当事人提出;可撤销的合同,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实施变更、撤销行为,才能发生变更、撤销的后果
合同无效,诉讼与仲裁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必经程序;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
两者欠缺合同有效条件的种类不同。
合同被撤销及无效的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效力待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且非纯获利益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合同履行概述
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即合同义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执行合同义务满足合同权利的行为
合同履行的规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等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概述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基础是合同各方义务的对价关系
双务合同抗辩权属于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
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属于阻却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属于对人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顺序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据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受领迟延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含义
债权人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不为必要之协助,谓之债权人受领迟延。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成立条件
债务的履行须债权人受领
债务须届履行期
债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或已提出债的履行
债务的实际履行或债务履行的提出须符合合同的要求
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包括拒绝受领及不能受领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后果
债务人责任的减轻
停付利息以及孳息返还责任的缩减
风险的转移
债务人得以履行外的方式消灭债务,免除责任
劳务提供的免除
赔偿有关费用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终止
债因免除等原因而消灭
债务人撤回履行之提出或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
债权人补正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
双方达成延期履行或其他消灭受领迟延效力的协议
合同保全概述
合同保全的概念
合同的保全,即债的保全,也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合同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获得清偿,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一种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为债权的效力。
代位权为实体权利。
代位权为债权的内容
代位权为管理他人事务的可能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
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
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
债权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必要为限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主观要件
债务人的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
转得人的恶意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
债权人撤销权应以诉讼方式行使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受益人有过错的,应与债务人适当分担。
债权人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得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于债务人,也可以请求将给付标的直接交付于自己。
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合同订立后消灭前,在不改变合同主体的前提下改变合同内容的协议。
合同变更的特征
合同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合同变更改变了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合同变更的目的并不在于消灭原有合同关系。
合同变更的效力有的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的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变更的要件
须有被变更的合同存在
须有变更合同的行为
合同变更必须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生效条件
合同变更内容约定明确
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各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从合同的内容不因主合同的内容变更而变更
合同的变更并不导致变更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合同的转让
债权的让与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债权的承担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的概括转移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含义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关系的消灭。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履行
解除
提存
抵销
免除
混同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
合同关系消灭
从属于主权利义务关系的从权利义务关系也消灭
相关债权凭证的返还、涂销,或债权消灭事由的记载
后合同义务的发生。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清偿
清偿的概念
合同的清偿即合同的履行,指为了满足债权,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实施的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清偿的种类
债务人清偿、第三人清偿
普通清偿、代物清偿、新债清偿
单纯清偿、附保留清偿
清偿的主体
清偿的主体是清偿人与受领清偿人。
清偿人是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
受清偿人是债权人。
清偿的效力
清偿的效力为债的消灭。全部清偿,消灭债之全部;部分清偿,消灭债之部分。
清偿充抵
偿充抵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确定该给付抵充某笔债务的规则。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三人清偿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的,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其他给付而替代原合同约定的给付,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清偿行为。代物清偿行为实施后,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
解除
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的特征
合同解除的种类
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合意解除)
《民法典》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销
抵销的概述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都到达债务的履行期,任何一人都有权按照对等数额使债务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抵销定性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抵消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约定抵消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提存
提存的概念和条件
提存的概念
提存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之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
提存的条件
须有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
提存的标的应是能保管的有体物。
须由清偿人提出提存。
须在履行地有关机关提存。
提存通知及提存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概述及特征
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行为属于民法理论上债的不履行行为的一种,由此产生债的不履行责任,即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行为的样态
1.预期违约 ;2.履行不能 ;3.迟延履行 ;4.不完全履行 ;5.受领迟延
双方违约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基于标的物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民法典》832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917条: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债权人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民法典》823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民法典》832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的含义
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达到合同依其本旨被履行时所应有的效果。
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
合同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
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
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债务
继续履行的形式
1.继续履行债务 ;2.采取补救措施
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
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概述
损害赔偿作为履行的替代形式,以给付金钱达到合同义务如同被实际履行的价值状态。在民法理论上,损害赔偿之债有两种基本的赔偿方法,分别是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系对合同履行义务的维护,不发生恢复原状的问题,显然应以金钱赔偿为原则
损害的类型和认定
1.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2.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3.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减损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损益相抵
损害赔偿请求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在受到损害的同时又获得利益的,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
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
违约金的种类
1.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2.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
违约金责任的认定与调整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责任
定金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定金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期届至之前,向他方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有价物。
定金责任的效力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定金与实际履行无抵触之处,可以并用。
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概述
针对同一社会关系或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规范均可能作出调整。如果这些法律规范又恰好都是涉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则同一法律事实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就可能产生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责任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构成要件不同。
赔偿范围不同。
诉讼时效不同。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责任方式不同
免责条件不同
责任竞合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概述
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诚性合同
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特种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试验买卖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拍卖
拍卖法第19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拍卖法第20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拍卖法第23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拍卖法第51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拍卖法第61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概述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也被称为长期供应合同。
公益性
继续性
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
一般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特别赠与合同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概述
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交付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到期归还同等数额货币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特征
1.诺诚性 ;2.要式性 ;3.有偿性 ;4.为双务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成立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1.实践合同 ;2.不要式合同 ;3.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 ;4.单务合同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概述
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特征
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诺诚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通常是特定物、非消耗物。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有体物。
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
租赁合同的形式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合同的终止和法定解除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就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
出租人的其他义务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正当使用、收益、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维持租赁物原状。
通知义务与容忍义务
不得擅自转租
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述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概述
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的特征
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担风险责任。
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
定作人拥有单方的合同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的效力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具有经济价值大、关乎国计民生的特点,这就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比一般合同的履行更注意质量要求,做到“百年大计,质量第一”
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法人。
建设工程合同一般都具有严格的计划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处理)的规定处理。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概述
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的特征
运输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运输合同一般为诺诚合同。
运输合同大多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
运输合同常常涉及第三人。
承运人在特定条件下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运输合同的一般效力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货运合同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
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物是特定物
保管合同需移转保管物之占有
保管合同的客体不是保管物本身,而是保管行为
保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保管合同的效力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的特征
仓储合同是诺诚合同。
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仓储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仓储合同的效力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概述
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
委托合同得双方当事人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
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
委托合同可以是单务合同,也可为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的订立
委托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间接代理制度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的概述
行纪合同的概念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的特征
行纪人须具备特定资质
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
行纪的委托事项限于交易活动。
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诚及不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概述
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的特征
居间合同的标的为报告缔约机会或提供缔约媒介服务。
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居间合同为诺诚、不要式合同。
作为经营者的居间人有资格限制。
居间合同的报酬给付具有不确定性。
居间合同的效力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概述
旅游合同的概念
旅游合同指一方向他方提供旅游服务,他方接受旅游服务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旅游合同的特征
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整体性
旅游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旅游者得单方解除和转让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系诺诚、不要式合同。
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经营者的主要义务
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
安全保障义务
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谨慎选择义务
告知义务
保密义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准许他人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
旅游者的主要义务
支付报酬
告知义务
听从旅游经营者的合理安排
旅游纠纷诉讼中的主体
若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也可以个人名义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
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
技术合同的法律适用
调整技术合同的法律除民法典外,还应当包括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技术合同的性质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技术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项目名称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风险责任的承担;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验收标准和方法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
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技术合同效力的特殊规定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所订立技术合同并非无效。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转化为技术服务合同。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
1.拟开发完成的成果应当具有创新性,并可成为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 ;2.技术开发合同为双务、诺诚性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技术成果的归宿
对于技术开发成果的归宿,遵循的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权利归属于研究开发人。
技术开发的风险分担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概述
技术转让合同是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总称。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人将其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一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人将某种发明创造专利权整体移转给受让人享有的合同。
特殊专利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并未通过买卖形式对专利权进行转让,而是通过投资、入股等形式将专利权进行转让的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是指一方将技术秘密许可他方使用,他方支付价金的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指当事人约定,在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一方许可他方使用专利技术,他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1.独占实施许可。2.排他实施许可。3.普通实施许可。4.分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技术知识为他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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