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思维导图主要总结大学法律科目中国法制史知识:隋唐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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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知识:隋唐法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体例:
采用北齐十二篇结构,定名例律第一,其下为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各篇。
与北齐不同的是,改北齐《禁卫律》为《卫禁》;《户》改为《户婚》;《捕断》分为《捕亡》和《断狱》把北齐《斗律》、〈〈毁损律〉〉的篇名删除,内容为它律所吸收。
自战国、秦汉,经三国两晋南北朝,至隋修《开皇律》,封建刑律的十二篇体制最终确定。
2、刑罚。
(1)正式确定以笞、杖、徒、流代替以往野蛮的肉刑制度,成为封建制五刑。隋代五刑的出现标志封建刑罚制度趋于成熟。
(2)正式以法律形式确定“十恶”之罪。
(3)形成“议、请、减、赎、当”的法律特权。
3、意义:
《开》是隋初统治集团总结以往立法经验而制定的一部具的代表性的封建成文法典,承袭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传统,并加以调整、修定。
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到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律法逐步法典化。
Ⅰ《唐律疏议》共四次修定。
从律文上奠定唐律基础的是《贞观律》。
1、《贞观律》的重大变革。
共十二篇,五百条。
(1)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
(2)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3)以大法形式明确了比附类推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2、《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是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
3、《开元律》
4、《唐六典》
(1)共三十卷按照封建行政官僚体制编排,定以“周礼六官”为编修体例,规定了行政立法“以官统典”的指导原则。
(2)实现了刑律与礼制的分离,使封建行政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3)其是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也是第一部系统的行政法典,传至后世称为《大唐六典》。自此产生了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既相互分立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典体系。
Ⅱ法律形式
1、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
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唐代式称为“永式”,是带有行政法规性质的经常适用的法律规范。
唐后期:典、敕、例。
2、唐宣宗时编《大中刑律统类》,以律为统,同类法条附于其后。
Ⅲ行政机构
三省六部制
尚书省
吏、户、礼、兵、刑、工
中书省
门下省
御史台
监察机构
Ⅳ体例。
《唐律疏议》共十二篇,将《名例》置于律文之首,起到总则性作用,包括刑罚制度与刑罚方式等内容。
1、封建制五刑:
笞——轻微犯罪惩戒
杖——身体刑
徒——自由刑与奴役刑结合
流——减死之罚
死——绞、斩
2、十恶
Ⅴ内容
1、十恶
唐律“十恶”是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即自汉制《九章律》便有了某些罪名
北齐、北周则汇总为“重罪十条”
隋制《开皇律》时,完备了“十恶”之目,从而奠定了唐律“十恶”的基础,并沿用至清末。
其内容为: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其中把降合并于叛;增加了不睦;在反、大逆叛增加了谋。
具体内容大体可分为三类:
A、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
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等;
B、威胁封建秩序:
不道;
C、破坏封建伦常关系:
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
2、特权法
(1)八议:
唐代承袭曹魏以来的“八议”之制,对八类特权人物犯罪作了减免处罚的规定。
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贤,品行达到封建道德最高水准的人;能,有大才干的人;功,功勋卓著者;贵,封建大贵族大官僚;勤,勤于封建国家服务的人;宾,前朝皇室后代被尊为国宾者。
按照唐律规定,上述八类人犯罪,如是死罪,官吏必先奏明皇帝,并“议其所犯”,交皇帝裁处,按照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但犯有“十恶”罪的,不包括在此范围。
(2)请,减,赎,官当,免官。
(2)请,减,赎,官当,免官。
Ⅵ刑法适用原则
1、累犯加重原则;
2、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处罚原则;
3、自首原则。
唐律完善了自首的规定。
首先,严格区分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其次,唐律规定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享受自首的待遇。
第三,唐律规定自首者虽然可发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第四,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作了严格规定。 区分自首与自新。
自首:
犯罪未被举发而至官府交待罪行者,原其罪,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自新: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减轻刑事处罚。
4、数罪并罚原则
吸收原则。
5、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6、化外人犯罪原则:
将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
Ⅶ唐代离婚制唐离婚形式(制度)
义绝:
指夫或妻杀伤对方直系尊亲或旁系尊亲的行为。在法律上强制离婚。
和离:
夫妻实无感情,在法律上强制离婚。
Ⅷ司法制度
1、唐代中央司法机构:
三法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三司推事制/三司使鞫审:唐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至后世,此制逐渐变为“三法司”联合审判制。明清时称为“三司会审”。
2、唐代严格规定了法官责任。
(1)出、入人罪。
(1)出、入人罪。
凡故意出入人罪的,“全出全入”,“以全罪论”;故意从轻入重的,或从重入轻的,以所增减的刑罚论罪;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
(2)换鞫。
《大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3、死刑复核程序。
改在京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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