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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Part 3 主体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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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3 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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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知识产权法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Part 3 主体

3-1 作者

一、作者的界定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即文学、艺 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

1、创作意图

2、创作事实

二、作者与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作者的认定

1、一般的认定原则

《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 法人单位为作者

2、特殊情况下的作者认定规则

(1)匿名作品

(2)孤儿作品

四、特殊的作者—视为作者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拟制作者)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要件

1、作品的创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而不是单位工作人员自发进行。

2、创作的作品反映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思想或意志,而不是进行具体创作的自然人的个人意志。

3、作品以单位名义发表,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4、法人作品的创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经济、创作环境等方面的支持。

(二)法人(单位)作品与职务作品

单位作品 职务作品

作品反映意志不同 反映单位创作意志或思想 具体体现作品创作意图的仍然是自然人创作者的意志和思想

权利人署名不同 署名的一定是单位 一般或特殊作品,作者都享有署名权

法律责任承担不同 由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作品由自然人作者承担责任,特殊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

3-2 合作作品和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

一、合作作品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1.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作者应为数人,可以是两人以上的公民,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单位。

2.合作作品的特征

1)实际创作人为两人以上。

2)主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合意。

3)有合作创作的事实。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1、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 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 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每一个合作者对其所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

(三)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 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 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 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月31日。

二、汇编作品

(一)汇编作品概念界定

1、汇编的对象包括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 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2、汇编作品保护的一定是具有独创性的选择、编排。

3、汇编权人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二)数据库与汇编作品

1、数据库的界定

数据库可以分为传统的非电子数据库(如百科全书、词典等)和电子数据库。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及人们对于数据信息需求日益增多,各类电子数据库的应用非常广泛,他们具有存储信息量 大、检索快捷、实用功能强等等无可比拟的优势。

2、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库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在内容或形式上体 现出作者的个性,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即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和 编排必须具有独创性,才构成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数据库有信息的选择或编排, 而不是保护数据库的信息内容。

3、国外立法情况

1996年欧盟率先公布了《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首次规定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包括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

3-3 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

张德生诉CCTV台标案案情回顾

1978年,中国中央电视台由于对外交流和播出的需要,决定在台内外征集台 标设计方案。原告张德生是新闻部字幕动画组成员,听说台里在征集台标一事, 就利用业余时间创作了四幅设计图案,其中的一幅被选中并确定为被告的台标。 1979年元旦起,被告正式播出时使用该台标, 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台标的版权归 属,电视台未支付过费用,并经调查发现,被告将台标用于非公益活动也并未取 得原告同意和支付使用费。2000年3月,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向海淀区人 民法院起诉,声称他对该台标享有著作权,并提出几项主张。由此原被告对于央视台标到底属于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产生了争议。

一、职务作品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1、作者与本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

2、作品创作是在本职工作范围之内,属于所属单位“工作任务”的范畴

(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

1、一般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其他组 织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均归作者本人享 有,

2、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由法律具体规定,单位 自然人完成的特殊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 获得报酬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享有

二、委托作品

(一)委托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1)委托作品产生的前提是委托关系的存在,作者创作 一般要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2)委托人与受托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受托人除了公民外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3)委托作品要受委托人特定要求的约束,在符合委托要求的基础上由作者依据个人意志进行自由创作。

(二)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

《著作权法》第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 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 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 人。

3-4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

一、视听作品概念的由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典型规定草案》规定: “视听作品”,意指由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可以复制、可以供人们视、听的作品。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项: 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视听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主体及权利归属

(一)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制片者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 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 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著作权人。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 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 的制片公司而非单纯的投资者和负责具体制片工作的“制片人”。

(二)制片者与创作作者的关系

创作作者,是指从事了视听作品创作性劳动的自然人,《著作权法》 第15条中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即是间接认可了编剧、 导演等的创作作者地位,但创作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约定报酬的权 利。

(三)制片者与可单独利用的作品作者的关系

视听作品中可单独利用的作品作者,是指视听作品中可剥离于视听作品单独使用的一类作品的作者。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音乐作品、剧本等可以单独 使用的作品作者具有双重身份:

(1)在视听作品中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

(2)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独立地使用其创作的作品。

三、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

“二次获酬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著作权法》三次修 改草案中也均未明确提及“二次获酬权”一词。

仅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十九条中有所体现: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 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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