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概念与分类,主客体,法律关系等内容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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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关系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 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特殊的社会关系
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
法律关系是一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关 系
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
国家意 志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实现起着主导作用
体现在法律规范中的 国家意志
又有受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制约的属性
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
法律规范都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只不过法律规范 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种类
关系主体是处于抽象状态还是已被具体化
一般法律关系也可称为抽象法律关系
抽象法律主体或法律角色之间 尚处于法律条文的关系状态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法律设定或法律宣 告的方式存在
这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还没有和具体的个体联系起来
如宪法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诉 讼法中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院、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等
抽象法律关系概 括了法律关系的共性、普遍性,是判断具体法律关系的合理性和实际效力的 依据。
具体法律关系也可称为现实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具体化, 是现实中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与现实中具体的个体联系了起来
如张三因与李四发生纠纷向法 院提起了诉讼,张三与李四、张三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
具体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律关系的个性、特殊性
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
绝对法律关系
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义务 人)则是不确定的
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
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具体的,是属于张三的,义务人则是除了张三以外的一切主体,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张三享有或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义务
由于绝对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关系的确认,而不需要义务人积极的行为,所以又称为确认性的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
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
债的一方(债权人)享有要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具有满足该项要求的义务。
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调整性法律关系
法律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 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它是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第一性法律关系
保护性法律关系
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 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刑事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
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
平权型法律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
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
纵向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 系, 一方服从于另一方
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
概念
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
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具有法律性和客观性
法律性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客观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是由一定的社会物 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
有资格才能有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 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自然人,即个人主体
组织
国家机关
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
政党、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国家
法律关系的客体
概念
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不以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
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的种类
物
智力成果(非物质财富)
行为和行为结果
作为
不作为
概念
权利和义务
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
具有社会性
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权利”一词独立出来是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以后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利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阐明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
康德从自由出发界定法律权利,认为法(权利)就 是那些使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并存的体系和制度
19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一方 面批判自然权利的虚构性,另一方面又把权利概念建立在福利、利益的基础 上,用利益诠释权利和义务,认为法律权利是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 一个权 利的拥有者恰恰是另一个人的义务的获益者。
几乎与此同时产生的分析法学则 把权利和义务分析的重点从应有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法定权利和义务,它不借助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
霍菲尔德把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分成四对范畴,其 中权利分为权利、特权、权力、豁免, 与它们相应的义务则分为义务、无权、 责任、无能力
哈特等人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对义务的控制和选择
奥斯丁等人则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人们的利益通过义务得到保证
边沁、奥斯丁、霍菲尔德、凯尔森等人主张义务优先,权利只不过是义务、允许、权力等法律概念的“反射”,只有在他人完成义务的前提下,才可能有权利
麦考密克、拉兹、威尔曼等人则主张权利优先,有权利才可能有相应的义务,用现有的义务并不能穷尽权利,新产生的权利可以创造与之相应的新义务
中国在战国时期
已有“权利”两字的连用
但权利的古义异于今义
《商君书·算地》中说到民之性,是“穷则生知而权利”“权利则畏罚而易苦”
这里的“权利”,讲的是权衡利益、利害的意思
《荀子·劝 学》讲君子德操修养的崇高境界是“非是无欲”,并且“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
这里的“权利”,讲的是权势与利益。
《管子》中写道,“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说的是律的功能在于 定分止争
现代意义的权利 观念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从西方引进的
权利和义务释义
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制约性
马克思主义权利和义务观念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最主要的特点
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
是法律所允许 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权利的特点
权利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法律权利的根源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允许的人们的行为自由,法律赋予主体权利的程度决定于社会经济结构所可能允许的人们自由度的大小
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 成为法定权利,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
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
法律义务
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
是保障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人们能够承 担什么样的义务,义务的范围和程度有多大,不是立法者想怎样规定就怎样规 定的, 而是根源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和历史发展所创造的条件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紧密关联、相互对应
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
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
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
绝对法律关系中,如 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 其他人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
相对法律关系中也是这样,权利人不得超出权利范围要求义务人作出义务以外的行为
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含义
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法律关系的形成
如某人因继承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某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形成合同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
如由于企业合并,造成原有法律关系中企业主体变更,但原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对内的劳动关系由合并后企业承担下来。
如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或货物数量作出调整
法律关系的消灭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随之消灭
如,婚姻法律关系因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
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规范
即法律关系形成、 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一般条件
为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前提
法律事实
即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
具体条件
法律关系只有在一般与具体的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会 出现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法律事实
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
①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
行为
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事件
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
绝对事件
是由某种自然原因 而引起的
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
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消灭
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
相对事件
由人们的行为引起的
死亡可能由于自然死亡,也可能由于凶杀所 致,但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
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对于由行为人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来讲属于行为
例如,交通事故,对于由肇事者所直接引起的保护性法律关系而言是行为 肇事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是行为人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来讲则属于事件
对于由于交通事故而死亡,从而使死 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而言,则属于相对事件
②产生法律后果是否要求某些现象存在
肯定的法律事实
有一定的现象出现
如果不存在该现象,就不可能产生该法律后果
如服兵役要求达到一定年龄,担任某一公职需要有主管机关的任命
否定的法律事实
不存在一定现象
如果存在该现象,就不可能产生这一 法律后果
例如,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之间不能存在某种亲属关系,被任命为政府官员的人不能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作用时间的长短
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
绝大多数法律事实(行为、事件)都是一次性作用的
即法律规范仅仅在该具体情况下将它与法律后果相联系
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状态)
状态,是长时间地、 连续地或定期地存在的并产生法律后果的情况
如国籍、婚姻。状态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的特点在于它的长期性和连续性
状态本身往往又是由其他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所以它也是一种长期发生作用的法律关系。
产生法律后果所需要法律事实的数量
单一的法律事实
说明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有单一的现象出现
如出生是建立父母与子女间法律关系的单一法律事实
事实构成
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在这些法律事实之间形成了一个法律事实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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