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考试科目一《综合素质》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相关考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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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素质》之教育法律法规考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第九条】公民的受教育权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二条】教学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实施双语教育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厅
市政府——教育局
县(区)政府——教育局
乡(镇)政府
注:基本无考点
【第二十六条】办学原则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办学条件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合格的教师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中学、小学、幼儿园
法人代表:中小学校长、园长
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
公办学校:批准之日
民办学校:注册之日
【第三十五条】教师队伍建设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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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人员制度
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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