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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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发布日期:1988-10-29
执行日期:1988-10-29
失效日期:1995-8-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义务和消费者组织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系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所称的生产经营者,系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义务和消费者组织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未经声明的假冒、残缺和伪劣商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的质量造成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补偿,有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第七条消费者可以成立消费者组织。
市、县、区消费者组织称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引导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重要投诉,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消费纠纷的处理。
(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定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测定,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四)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并有权向社会公布厂商字号。
(五)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质询。
(六)支持受害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方针、政策,提供消费咨询,组织评议、推荐受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产(商)品。
(八)根据消费者投诉和反映,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帮助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消费者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指导下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商)品。
(二)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附有说明书、标明保存期限的产(商)品和过期失效及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合格证的产(商)品。
(三)严禁掺杂兑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伪造商品、假冒名牌、发布虚假广告。
(四)严禁制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格的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禁止生产和销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六)不得硬性搭配商品,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禁止打骂侮辱消费者。
(七)未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不得预售商品、预收货款。
(八)必须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乱涨价或变相涨价。
(九)销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应当场验试,并严格执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
(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负责赔偿损失。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四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和依靠有关社会团体及人民群众,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四条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批评和检举、揭发的权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三)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
(四)购买商品时已经知道非正品。
(五)不能提供证据的。
(六)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消费者委员会接受消费者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解,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对于不符合接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做出调解或处理决定,最多不超过四十五天。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
第十九条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处货款或服务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货款并付息,按预收金额处以3%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十)项规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对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企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处理,生产经营者已经改正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该行为再作罚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必须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