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的角度看,协调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市场进入的法律,例如公司法、企业法、正在起草过程中的《商事登记法》;市场交易的法律,例如合同法等;再一个就是市场退出的法律,破产法就是为了建立一种退出机制,建立一种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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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十二年的起草、最高立法机关三次审议,其中几经波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终于破茧而出,顺利出台。《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的产物,能够帮助我们建立一个有条不紊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中国的改革进一步深入,其正式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在市场经济道路上迈出的决定性的一步。
但从某种程度来说,《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的影响,《企业破产法》只提供了一个制度框架和标准,很多程序还缺乏更为具体的规定,很多特别规范还需要具体落实,有待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如破产案件受理和收费的具体办法、管理人费用、管理人资格认证和行为规范、债权人会议的议事程序、专门破产法庭的设置和内部运作方式、破产案件中对裁定上诉和异议的程序、破产企业职工、出资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办法、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破产违法行为的追究、统一的破产程序文书、破产财产的处分程序、破产程序与庭外处分、债务和解的衔接办法等。
如果说上述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属于微观层面,那么从宏观角度讲,破产法要真正发挥公平清偿债务、拯救困顿企业、协调公共利益的功能,还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经济体制。具体说来包括:
第二,《企业破产法》的有效施行,需要协调统一的法制环境。破产法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也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这种特殊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破产法的有效施行,有赖于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因此,破产法应当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相协调,对于关系到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需要在《企业破产法》出台的同时不断加以修改和完善。如刑法中破产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与适用关系等。
第三,《企业破产法》的有效施行,需要逐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征信体系。在市场经济中,不仅大部分交易活动不以物物交换的形式出现,而且货主供货和买主付款并不同时进行,于是出现了卖主与买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定数量的信用,债务人承诺在一定的时限内付还。后来,这种信用关系越出了商品买卖的范围,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信用货币)本身也加入了流通的过程,由专门机构--银行来经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道德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发展,靠的就是诚信,就是信用。离开了信用,市场经济的秩序就会混乱,直至导致无“市”可言。市场经济中各种经济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经济联系,全靠信用关系来维系。没有一个好的信用制度,现代市场经济根本无法存在;在现代社会,信用是市场效率的源泉,高效率的市场是靠信用建立和运行的。但是,目前我国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普遍缺乏信用基础,债权保护制度和信用监控尚不完善,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不完善且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尚未建立作为发达市场经济中信用体系基础的信用记录、征信组织和监督制度;并且在企业融资、市场准入或退出等制度安排中,我国还没有形成对守信用的企业给予必要的鼓励、对不守信用的企业给予严厉惩罚的规则。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完善甚至某种程度上的缺失,给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和进一步深化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为,公平清偿债务是完全建立在权威的征信体系的基础之上的,能否有效拯救困顿企业,关键在于财务信息的清晰、准确,而这就依赖于征信体系的完善。对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破产、自然人破产能否尽快纳入破产法的统一调整范围,一定程度上也期待征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