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第十五章知识点:民商法律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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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第十五章知识点:民商法律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民法的制定与内容:
1、清末民法的制定始于1907年。制定《大清民律》的宗旨: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则、求最识于中国民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1911年完成,由于辛亥革命爆发未颁布。
2、《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第一部民法草案,它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五篇。是以西方近代,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的原理、原则及体例为指导和参照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在精神原则上未能做到前后统一。
二、商法的制定与内容:
1、清末制定的商法以单行商法为主,其中主要的有《商人通例》1904年、《公司律》1904年、《破产律》1904年、《公司注册试办章程》1904年、《商标注册暂拟章程》1904年、《试办银行章程》1904年、《奖励华商公司章程》1903年、《奖励商勋章程》1906年、《大清商律草案》等。除《大清商律草案》外,其他都正式颁布施行
2、清末商事立法遵循的是民商分立的原则。内容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1)利用法律手段承认商人的合法地位,奖励工商业者,改变中国传统轻商、贱商观念
(2)前期侧重于公司立法。
(3)后期则以《大清商律草案》为重点。
清末所制定的商法在中国历均为首次,虽然大都较为简陋,内容也 不完备,但毕竟宣告了中国新商法的诞生,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些法规不仅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也为南京国民政府民商法规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基础
一、民商法的制定:
1、北洋政府时期:
北洋政府建立初,仍然承认民商法的独立地位,考虑到大清民律草案未正式颁行,故将《大清现行刑律》以及《户部则律》中涉及民法的内容直接加以援用
在整个北洋政府时期,传统民事商事习惯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发源之一
从1914年起开始民法典的编订工作,到1926年先后完成了亲属、总则、债、物权、继承等编二稿或三稿草案,制定了《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验契条例》、《森林法》、《矿产条例》等单行民法。在商法方面,制定了大量的单行商法规
如《公司条例》、《商人通例》、《公司注册规则》、《商标法》、《著作权法》、《证券交易所法》、《物品交易法》、《会计师暂行章程》等。
2、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1929年到1930年颁布中国历第一部正式法典。在立法上采纳立法院院长胡汉林、副院长林森的建议,采取民商合一体制
3、民商法律制度的特点:
《中华民国民法》由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篇构成,共29章1225条。同历次民法草案相比在内容与指导思想上仍然是继承和固有相结合,但有些变化,其特点:
(1)对西方法律的继受和移植。
(2)对中国固有法的保留和改造。保留体现在典权制度、家庭制度、一定程度上维护夫权
二、民事特别法:
《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
根据地人民民主政权的民商、劳动立法:
一、土地立法:
1、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土地法。
内容:没收土地的范围、没收土地的分配方法、土地所有权、对待地主和富农的政策
2、抗日民主政权的土地法
提出“提出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和“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制定新的土地法规,如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0年11月的《山东省减租减息暂行条例》等。主要内容有土地所有权、减租交租。抗日根据地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公有和私有两类
3、解放战争时期的土地法
重新确立“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表了《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决定把抗战时期实行了减租交租政策改变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新土地政策。1947年7-9月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中国土地法大纲》,10月10日公布。该大纲共16条,主要内容:
(1)没收、征收土地财产的范围
(2)分配方法和所有权
(3)规定了保护土地改革的司法措施。
(4)确认保护工商业的原则
二、债权立法
抗战前已经废除的旧债,不得再行索还,现存的债务一律实行减息
新借贷利率在社会经济许可的范围内由双方自行议定
如遇天灾人祸,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可请求政府调处,酌情减息,或免息还本
三、婚姻家庭法
1、婚姻法:
(1)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保护军婚。
(2)结婚具备的条件
(1)双方自愿
(2)符合法定婚龄
(3)无禁止结婚的血缘亲属关系
(4)无禁止结婚的疾病
(5)无其他禁止条件
(3)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4)离婚:离婚的方式、条件、程序、离婚后财产的处理和子女的抚养等。
2、继承法规:
抗日根据地时期,边区政府对抗日人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依法加以保护。如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继承条例》,1945年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等。这些法规的基本内容包括:继承的基本原则;继承的方式;顺序和时效等
四、劳动法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于1931年12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33年加以修改重新公布,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的《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
解放战争后期,1948年12月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劳动保险条例》等等,适应了形势的变化和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使根据地劳动立法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劳动立法的基础
人民民主政权劳动立法的基本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
(1)明确规定劳动法适用的范围
(2)关于废止对工人的各种封建剥削和压榨
(3)关于保护工人各种合法权益:集会结社权利;工时;工资;保护女工、青工、童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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