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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的公司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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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的公司法的概括及其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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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商法中的公司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 公司与公司法

一、公司的概念

(一)定义

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法人。

(二)语义

1、中文公司:共同执掌

2、英文:Company, Corporation

3、德语:Handelsgesellschaft

4、法语:societe commercial

5、日语为:会社(2005修订)

总之:均强调社团性、独立人格、营利性

二、公司的特征

(一)公司的营利性

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认,从而成为公司的基本属性。

股东设立公司和出资的目的在于获取盈利,因此营利性应成为公司存在及运行的最高价值理念。

传统公司法形成了股东至上的原则,要求公司应追求利润最大化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利润回报的要求。

(二)公司的社团性

1、一般2个以上股东组成

(1)分散风险

(2)管理专业化

2、有别于财团法人

(三)公司的法人性

公司拥有独立的人格

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

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除非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能够完全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使其承担的责任能够与股东的个人责任完全分离。

(四)公司的法定性

1、公司类型法定。

指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公司的创设或变更只能严格依照法律预定的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任意创设非典型的或“过渡型”公司。

2、公司内容法定。

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公司的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经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的公司。

3、公司公示法定。

(五)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第二节 公司的类型

一、公司的法定类型

(一)概述

(二)大陆法系共有的公司类型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两合公司。 4、股份两合公司 5、无限公司

(三)英美法系特有的公司

1、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

2、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

3、普通有限公司与保证有限公司;

4、美国公司法中的特殊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制定《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

二、我国公司的法定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法人。

简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2、公司资本的封闭性

3、设立程序简单、组织机构设置灵活

4、公司不能发行股票

5、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统一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亦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我国公司法学界多数学者都主张顺应世界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同时对其设置相应的规范,从而使实际存在的一人公司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

(三)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特殊类型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与特定性。

(2)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3)运作规则的特殊性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1)单独发起设立。

(2)国有企业改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四)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公司法成立的,其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通过发行股票筹集公司资本,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法人。

简称:股份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1.股东人数的广泛性

2.股东出资具有股份性

3.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4.公司信用基础的资合性

(五)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特征如下:

(1)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

(2)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

(3)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机关批准

三、公司的学理分类

(一)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取决于公司的资本数额,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取决于股东个人,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公司。如无限公司就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

根据公司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划分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公司与分公司

按照公司内部管辖关系,可以把公司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

本公司亦称总公司,是管辖该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总公司依法首先设立,公司(包括分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均由总公司统一决定。总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

分公司是指接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它一般设立于总公司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

(四)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

1、本国公司

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国籍认定的标准:以准据法为主兼采住所地法的原则。

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均为中国公司,即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

是指非依所在国法律并且非经所在国登记而成立、但经所在国政府许可在所在国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主要是外国本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

3、跨国公司:

是指以一国(本国或母国)为基地或中心,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其他企业,从事国际性或世界性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大型公司。

第三节 公司概念的新发展

(一)一人公司

1、立法规定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名称披露要求,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字样。

(3)一人股东做出决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设股东会)

(4)法定审计。年终财务报告要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强制审计。

(5)法人人格滥用推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对社团性的影响

不允许一人股东会,准予其利用书面决议

董事会、监事会仍维持分权制衡理念:虽然可只有一个股东,但至少要2个高管(执行董事+监事)

(二)公司的社会责任

1、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观念的修正

2、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地位

(1)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第5条+职工董事

(2)准法(soft law)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是指公司在依法成立后, 股东在特定事件中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法院暂时否认在该特定事件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实现公平正义。

慎重态度:该制度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或行政执法程序,也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

2、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

公司合法成立;只是一时一事的剥夺,而非永久剥夺。

德国:直索责任(Durchgriff) 美国:piercing corporate veil 英国:lifting corporate veil

注意:

1)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3、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于情形

1)人格混同: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的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的事业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我国实践中,如果公司未能满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定要求,可能引起公司人格否认,另外,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也可能引起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的设立

第一节 公司的发起与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公司设立的特征:

1、其目的是创设公司,取得法人资格

2、是基于多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行为,有别于对待给付的契约行为。(共同意思表示、出资、实施设立行为、章程签名)

(三)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

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作任何限制,法律不加任何干预。)

核准设立主义(公司设立除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外,还必须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准则设立主义(公司法预先规定公司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设立条件,公司即可登记成立。)

特许设立主义(公司成立须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

我国公司设立的基本规定:我国公司的设立一般采用准则设立主义,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则采用核准设立主义,也有学者认为这也是严格准则主义的体现。

二、公司发起人

(一)公司发起人的概念

发起人(创办人)是指订立创办公司的协议,确定公司章程,缴纳出资额或者认购公司股份,创办、筹备公司成立,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二)关于股东与发起人人数的要求

(三)发起人的资格要求

各国公司法对继受股东的资格限制较少,对公司的发起人则要求较严,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公司发起人:

1、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发起人则应为法律上未受特别限制的法人。

2、不得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投资行为的党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3、关于对公司发起人的国籍和居住地的限制。

第二节 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一、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如下不得作为出资方式:劳务、信用、自然人的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

5.有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

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公司。

募集设立

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公司。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即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例外:27种公司)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须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后才能生效),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才能生效)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二者对比

二、公司设立方式与程序

(一)方式

1、发起设立

是由发起人认足全部资本额而促成公司成立的一种设立方式;

2、募集设立

是指公司发起人只认购部分股份,其余部分则通过公开向社会招募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的方式,而成立公司的一种设立方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1.制订公司章程。

2.股东缴纳出资。

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申请设立登记

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

1.发起设立程序:

2.募集设立程序

第三节 公司设立的效力与责任

一、公司设立的效力

1.公司设立的效力概述

公司设立的效力即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行为的后果包括三种情形:

其一,公司设立完成后,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依法核准登记,获得法律人格;

其二,公司设立未能最终完成,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其三,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导致被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被宣告已成立的公司无效或被撤销。

2.英美法系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

英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

美国判例法通过事实原则、不容推翻原则(即禁止反言)以及修正的法律上的公司规则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人格。但目前已由公司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向原则承认主义转变。

3.大陆法系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

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但在深层次上,通过一系列限制性制度,实际上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

4.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

(1)公司目的违法或违反善良风俗

月球大使馆事件

(2)违反设立程序:我国列举2种情形

A虚报注册资本

B骗取登记(虚假材料、欺诈手段)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设立瑕疵的补正: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设立瑕疵的类型

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模式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

1.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含出资人订立设立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全之前尚未取得法人格的“公司”。就其本质而言,设立中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而是在公司获准登记而成立之前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社团。

2.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归属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之行为的责任归属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三、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1.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94条以保护认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94条: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28、30、83、93条);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94条第三款、)

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因怠于履行设立公司的义务而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释(三)第5条

股东出资违约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28、83;30、93、司释(三)第6条、 )

怠于出资的认股人承担权利受限或丧失的后果

司释(三)第16条、17条

第四节 公司目的与权力

一、公司目的

是指设立公司意欲从事的事业,因其需要记载于公司章程之内,所以又称为目的条款( purpose provisions/purpose clauses) 。在我国,称之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目的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

二、公司的权力

(一)概述

公司权力是公司法的一项首要内容,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权力有所涉及,但却没有对公司权力作出一般性规定。公司权力同样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公司的几种特殊的权力

1、公司转投资

所谓转投资( reinvestment),是指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投资于他公司或他企业的法律行为,通常是一公司取得他公司的股权,而不包括债权投资。

2、公司担保

(1)公司具有担保能力

现代公司法均普遍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我国公司法同样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

(2)担保规则

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是否准许

担保决策权由章程确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行使

章程可限制担保总额和单项担保数额

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股东大会决策!利害关系股东(控制人)需回避表决

3、公司贷款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1款3项,只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借贷,但借贷受金融法控制。

(三)公司越权原则及其变迁

1、“越权行为”( ultra vires),是指公司超越其权限范围的行为,既包括公司超越其目的范围,又包括公司超越其权力范围。

越权行为曾为公司法所禁止,并且是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所谓的“越权原则”。

越权行为的现代重要性被大大降低了,现代公司法趋于废弃越权规则。这一发展使得公司的人格得到无限地展延。

2、我国:已经废除。民法典第505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3、公司目的与权力限制的效力:对内约束力!!

第五节 公司章程

一、定义

公司章程,是指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它兼有契约和自治规则双重属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二、章程的制定

制定方式

依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76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签字、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章程的内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都会导致整个章程的无效。

示意图

2、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可以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记载的事项。不记载不影响章程的效力。

三、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

四、章程的修改

于公司章程登记后,增加、删减或改变其内容的行为

1、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限制

修改公司章程提案;

修改公司章程议决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

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对修改内容的限制

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删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

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

非经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

第八章 公司的资本制度

第一节 公司资本概述

一、公司资本与融资

(一)公司资本

1、狭义

股权资本(注册资本):记载于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登记注册的资金

2、广义

股权资本+借贷资本+公司的收益

(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1、公司占有、使用、处分

2、公司收益

3、公司资产为其债务提供一般担保

(三)融资方式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配套体系。

(一)法定资本制

1.概念

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须一次性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形成制度,其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但可以不一次缴纳股款。

2.内容

①公司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

②公司设立时,须将资本一次性全部发行并认足;

③资本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

④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减资本须履行法定程序。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等。

3.评价

利:强调资本真实,能较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弊:增加公司设立难度,导致公司设立周期长、成本高;同时为公司成立后的增减资本带来不便。

(二)授权资本制

1.概念

授权资本制,也称核准资本制或名义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

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可以分次发行。

2.内容

①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此点与法定资本制相同。但同时章程亦应载明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数额。

②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而只需认足或募足其中的一部分。

③各认股人就其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部分,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

④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仅需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

3.评价

利:

①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或股份,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

②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

③避免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

弊:易导致滥设公司或设立欺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折衷资本制

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

许可资本制,也称认许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2.折衷授权资本制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也要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

(四)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

我国除了27种公司外,均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法要求章程规定的资本需一次性发行和认缴,但出资期限完全实行章程自治。

第二节 股东出资制度

一、股东出资概念

股东出资是指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以及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货币等财产。

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出资制度则是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公司法列举的出资形式

(一)货币

股东以货币出资,方便快捷,既可准确计算出资额,也可直接使用。

(二)实物

实物主要是指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非专利技术。

(四)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指以从国家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

三、其他出资形式

(一)股权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者将其对另一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司释(三)第11条。

(二)债权

债权出资是投资者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成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

证券化债权出资,各国均无异议。

债权转为股权在公司重整情形下运用较多。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认可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四、出资的价值评估和确认

除货币出资外,其他形式的出资都需要进行价值评估。

评估验资:公司法第27条、82条;公司法司释(三)第9条

(1)评估作价

(2)验资证明:募集设立公司法第89条

(3)评估验资责任:就评估或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五、出资义务的履行

股东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出资。

(一)缴纳方式

货币出资 :无金额限制、无来源限制。

(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处理)

非货币财产出资:财产权转移手续、交付与登记脱节的补正

(所有权换股权;无权处分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交付之日计算股东权)

划拨土地出资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补正

股权出资:合法持有;无瑕疵无负担;履行了股权转让法定手续;价值评估。

债权出资:

(二)缴纳期限(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发起人催缴权:

公司求偿权:公司法司释(三)第6条

无限期视为到期:

(1)破产

(2)准破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3)恶意延长: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出资证明

1、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以公司名义发放给股东的出资凭证。

(1)出资证明书仅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据,又称书证,有别于证券。

(2)《公司法》第31条: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

2、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六、出资瑕疵及其责任

1、概念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2、责任: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示意图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概述

1、股权转让的类型

协议转让:

内部转让:章程规定;章程无规定,内部自由转让

外部转让;

特殊方式转让:强制执行转让、继承 、法定情况下退股

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

股权部分权能转让

瑕疵股权转让:公司法司释(三)第18条

3、章程限制的效力:

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

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规则(外部转让)

(1)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 (第71条)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征求意见方式:书面。30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的,应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

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

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股权转让的特殊方式

(一)强制执行转让

因强制执行程序而发生的股权转让(72条)

法院通知;

其他股东均有优先权;

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权!

转让效果:由此引起章程修改,无需股东会另行表决!

(二)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股权回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其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时,首先应当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股权转让(75条)

第75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一、股份概述

股份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即最小单位;是股东权利存在的基础及计算股东权利义务的最小单位;是股票的价值内容。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份的特征

具有不可分性

平等性

可转让性

证券性

二、股份的分类

三、股份发行的类型

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为募集资本而出售或分配其股份的行为。

(1)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

(2)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的三个判断标准: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四、股份的发行原则与价格

1.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平、公正;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股同价(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2.发行价格

平价发行:按面值发行

溢价发行:超过面值发行

折价发行:低于面值发行

五、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自由

(二)股份转让限制

1.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

(1)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的限制(25%)

(2)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它限制性规定。

3.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例外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三)股份转让方式

(1)记名: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前20日、决定股利分配的基准日前5日不得变更股东名册

(2)无记名:交付股票即可

六、特殊的股份转让----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按一定的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股份回赎)

(1)两种模式:许可(美);原则禁止例外许可。(英、大陆法系)

(2)我国:例外许可,放宽了范围!

6种许可情形: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股份设质及股票被盗遗失灭失

股份设质

(1)记名

当事人合意

质权人姓名记载于股票

股票交付质权人

(2)不记名

合意+交付股票给质权人

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

记名股票

(1)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2)请求公司补发股票

无记名股票:无该保护

第五节 公司债券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属于债权证券。

2、特征

证券性

可转让性

收益稳定性

可回赎性

可转换性:可转换债券

(二)类型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有担保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和非转换公司债

4、普通公司债、垃圾债券和参与型公司债

参与型公司债:分红超过债券利率时,即按照一定比例增加债券的利息

(三)债券发行

1、发行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可发行可转换债券

2、发行的核准

未经核准,不得公开发行债券!

3、债券募集

(四)公司债券转让

1、转让场所

可自由转让

上市债券,更为自由

2、转让价格

3、方式

记名: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债券存根

不记名:交付债券即可

第六节 盈利分配(投资回报)

(一)分配与可分配利润

1、分配

2、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与分配方式直接相关!

3、营业净利润

4、盈余公积金

(1)法定公积金:10%

(2)任意公积金

(二)盈余分配决定权

股东大会

(三)分配比例

1、有限责任公司:

约定优先;无约定,实缴出资比例

2、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规定;无规定者,持股比例

第九章 公司股东

第一节 股东概述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基于向公司出资或者其它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前者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后者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股东与发起人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是指直接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

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

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我国《公司法》未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了明确规定。

(一)公司章程的记载

(二)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

收据 合同

(三)出资证明和股票

不是证明持有人股东资格的绝对证据

(四)股东名册

1.股东名册概述股东名册是由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持股数额、出资证明书编号情况的簿册。

2.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证权文件不能创设权利

(五)登记机关的登记

将已有的事实向第三人公示

判断股东资格要求综合判断,不能局限于某一方面形式证据等,要求所有证据综合起来判断是不是股东。

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问题(有限公司代持股问题)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代持股合同有效: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

影子股东—显名股东

(二)权利和义务:内外有别

对内:合同关系

对外:三种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 浮出条件;默示同意自动上浮

(2)名义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转让、质押等参民法典311

(3)名义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 公司不能偿债、瑕疵出资股东

五、冒名股东问题:无权无责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节 股东权

(一)概念: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分类

依照股权行使的目的划分:

1.自益权

指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等。

2.共益权

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即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查阅权、提议权等

依照股权行使方法标准划分:

1 .单独股东权

是指股东一人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

2 .少数股东权

只有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公司重整申请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三)股东权利的内容

第三节 小股东保护

(一)概述

1、尴尬的小股东

2、保护措施的类型

(1)知情权

(2)参与权:召会权、提案权、累积投票权

(3)救济权:瑕疵决议请撤(无效)权、直接诉权、代表诉讼权、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散权。

(二)股东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面临公司权益受损,拒绝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债务人偿债或要求加害人赔偿公司损失的一种诉讼行为。

1、 原告资格: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②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持股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明确取得股权时间不影响原告起诉资格: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告范围:

①第151条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

②第151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他人”,即任何人,例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3、责任事由:

(1)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

(2)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4、前置程序:

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起诉董事、高管人员时)或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监事时)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

当(1)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

或者(2)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的区别

公司先诉请求权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1、概述

概念:亦称评估权、退出权

2、适用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3、事由

4、适用条件

异议乃前提

5、程序

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公司与股东不能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

(五)公司解散请求权

1、概述: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适用事由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适用条件

少数股东权:只有持股达到10%方可!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的资本制度

第一节 公司资本概述

一、公司资本与融资

(一)公司资本

1、狭义

股权资本(注册资本):记载于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登记注册的资金

2、广义

股权资本+借贷资本+公司的收益

(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1、公司占有、使用、处分

2、公司收益

3、公司资产为其债务提供一般担保

(三)融资方式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配套体系。

(一)法定资本制

1.概念

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须一次性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形成制度,其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但可以不一次缴纳股款。

2.内容

①公司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

②公司设立时,须将资本一次性全部发行并认足;

③资本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

④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减资本须履行法定程序。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等。

3.评价

利:强调资本真实,能较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弊:增加公司设立难度,导致公司设立周期长、成本高;同时为公司成立后的增减资本带来不便。

(二)授权资本制

1.概念

授权资本制,也称核准资本制或名义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

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可以分次发行。

2.内容

①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此点与法定资本制相同。但同时章程亦应载明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数额。

②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而只需认足或募足其中的一部分。

③各认股人就其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部分,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

④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仅需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

3.评价

利:

①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或股份,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

②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

③避免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

弊:易导致滥设公司或设立欺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折衷资本制

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

许可资本制,也称认许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2.折衷授权资本制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也要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

(四)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

我国除了27种公司外,均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法要求章程规定的资本需一次性发行和认缴,但出资期限完全实行章程自治。

第二节 股东出资制度

一、股东出资概念

股东出资是指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以及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货币等财产。

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出资制度则是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公司法列举的出资形式

(一)货币

股东以货币出资,方便快捷,既可准确计算出资额,也可直接使用。

(二)实物

实物主要是指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非专利技术。

(四)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指以从国家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

三、其他出资形式

(一)股权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者将其对另一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司释(三)第11条。

(二)债权

债权出资是投资者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成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

证券化债权出资,各国均无异议。

债权转为股权在公司重整情形下运用较多。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认可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四、出资的价值评估和确认

除货币出资外,其他形式的出资都需要进行价值评估。

评估验资:公司法第27条、82条;公司法司释(三)第9条

(1)评估作价

(2)验资证明:募集设立公司法第89条

(3)评估验资责任:就评估或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五、出资义务的履行

股东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出资。

(一)缴纳方式

货币出资 :无金额限制、无来源限制。

(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处理)

非货币财产出资:财产权转移手续、交付与登记脱节的补正

(所有权换股权;无权处分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交付之日计算股东权)

划拨土地出资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补正

股权出资:合法持有;无瑕疵无负担;履行了股权转让法定手续;价值评估。

债权出资:

(二)缴纳期限(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发起人催缴权:

公司求偿权:公司法司释(三)第6条

无限期视为到期:

(1)破产

(2)准破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3)恶意延长: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出资证明

1、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以公司名义发放给股东的出资凭证。

(1)出资证明书仅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据,又称书证,有别于证券。

(2)《公司法》第31条: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

2、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六、出资瑕疵及其责任

1、概念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2、责任: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示意图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概述

1、股权转让的类型

协议转让:

内部转让:章程规定;章程无规定,内部自由转让

外部转让;

特殊方式转让:强制执行转让、继承 、法定情况下退股

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

股权部分权能转让

瑕疵股权转让:公司法司释(三)第18条

3、章程限制的效力:

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

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规则(外部转让)

(1)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 (第71条)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征求意见方式:书面。30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的,应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

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

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股权转让的特殊方式

(一)强制执行转让

因强制执行程序而发生的股权转让(72条)

法院通知;

其他股东均有优先权;

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权!

转让效果:由此引起章程修改,无需股东会另行表决!

(二)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股权回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其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时,首先应当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股权转让(75条)

第75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一、股份概述

股份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即最小单位;是股东权利存在的基础及计算股东权利义务的最小单位;是股票的价值内容。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份的特征

具有不可分性

平等性

可转让性

证券性

二、股份的分类

三、股份发行的类型

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为募集资本而出售或分配其股份的行为。

(1)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

(2)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的三个判断标准: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四、股份的发行原则与价格

1.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平、公正;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股同价(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2.发行价格

平价发行:按面值发行

溢价发行:超过面值发行

折价发行:低于面值发行

五、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自由

(二)股份转让限制

1.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

(1)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的限制(25%)

(2)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它限制性规定。

3.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例外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三)股份转让方式

(1)记名: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前20日、决定股利分配的基准日前5日不得变更股东名册

(2)无记名:交付股票即可

六、特殊的股份转让----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按一定的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股份回赎)

(1)两种模式:许可(美);原则禁止例外许可。(英、大陆法系)

(2)我国:例外许可,放宽了范围!

6种许可情形: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股份设质及股票被盗遗失灭失

股份设质

(1)记名

当事人合意

质权人姓名记载于股票

股票交付质权人

(2)不记名

合意+交付股票给质权人

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

记名股票

(1)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2)请求公司补发股票

无记名股票:无该保护

第五节 公司债券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属于债权证券。

2、特征

证券性

可转让性

收益稳定性

可回赎性

可转换性:可转换债券

(二)类型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有担保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和非转换公司债

4、普通公司债、垃圾债券和参与型公司债

参与型公司债:分红超过债券利率时,即按照一定比例增加债券的利息

(三)债券发行

1、发行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可发行可转换债券

2、发行的核准

未经核准,不得公开发行债券!

3、债券募集

(四)公司债券转让

1、转让场所

可自由转让

上市债券,更为自由

2、转让价格

3、方式

记名: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债券存根

不记名:交付债券即可

第六节 盈利分配(投资回报)

(一)分配与可分配利润

1、分配

2、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与分配方式直接相关!

3、营业净利润

4、盈余公积金

(1)法定公积金:10%

(2)任意公积金

(二)盈余分配决定权

股东大会

(三)分配比例

1、有限责任公司:

约定优先;无约定,实缴出资比例

2、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规定;无规定者,持股比例

公司股东

第一节 股东概述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基于向公司出资或者其它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前者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后者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股东与发起人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是指直接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

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

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我国《公司法》未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了明确规定。

(一)公司章程的记载

(二)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

收据 合同

(三)出资证明和股票

不是证明持有人股东资格的绝对证据

(四)股东名册

1.股东名册概述股东名册是由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持股数额、出资证明书编号情况的簿册。

2.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证权文件不能创设权利

(五)登记机关的登记

将已有的事实向第三人公示

判断股东资格要求综合判断,不能局限于某一方面形式证据等,要求所有证据综合起来判断是不是股东。

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问题(有限公司代持股问题)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代持股合同有效: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

影子股东—显名股东

(二)权利和义务:内外有别

对内:合同关系

对外:三种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 浮出条件;默示同意自动上浮

(2)名义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转让、质押等参民法典311

(3)名义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 公司不能偿债、瑕疵出资股东

五、冒名股东问题:无权无责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节 股东权

(一)概念: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分类

依照股权行使的目的划分:

1.自益权

指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等。

2.共益权

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即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查阅权、提议权等

依照股权行使方法标准划分:

1 .单独股东权

是指股东一人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

2 .少数股东权

只有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公司重整申请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三)股东权利的内容

第三节 小股东保护

(一)概述

1、尴尬的小股东

2、保护措施的类型

(1)知情权

(2)参与权:召会权、提案权、累积投票权

(3)救济权:瑕疵决议请撤(无效)权、直接诉权、代表诉讼权、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散权。

(二)股东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面临公司权益受损,拒绝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债务人偿债或要求加害人赔偿公司损失的一种诉讼行为。

1、 原告资格: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②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持股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明确取得股权时间不影响原告起诉资格: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告范围:

①第151条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

②第151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他人”,即任何人,例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3、责任事由:

(1)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

(2)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4、前置程序:

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起诉董事、高管人员时)或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监事时)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

当(1)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

或者(2)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的区别

公司先诉请求权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1、概述

概念:亦称评估权、退出权

2、适用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3、事由

4、适用条件

异议乃前提

5、程序

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公司与股东不能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

(五)公司解散请求权

1、概述: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适用事由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适用条件

少数股东权:只有持股达到10%方可!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含义

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为了适应公司的组织机能而依法设置的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有机统一的组织系统。

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

1.分权制衡原则

2.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3.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原则

第二节 股东(大)会

一、概念

股东会,也称股东大会,是指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它泛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特征: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是公司法定必备但非常设机构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法37条99条)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定义:

是指股东会的工作方式,是股东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就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待决事项作出决议,而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召开的定期或临时会议。

(一) 股东(大)会会议形式

1.首次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通过公司的章程、组成公司的机构、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主持

2.定期会议: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通常为每年1-2次。

3.临时会议:

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

(二) 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40条和101条)

会议召集人:原则上都是董事会

召集程序: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于会议召开的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全体股东。

A.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副董事长——推选董事

B.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C.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召集顺序

通知方式

四、股东(大)会会议的决议规则

(一) 股东表决权

均一主义,指一个股东无论有多少出资,只有一项表决权。

资额主义,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我国采用)

第42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二) 决议方式

1.有限责任公司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表决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而非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大会法定人数和普通决议的定足数之比较

股东大会决议种类及定足数

第三节 董事会

一、董事会概述

1.概念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必设和常设的集体业务执行机关与经营意思决定机关。

2.特征

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向股东会负责,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领导机关

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关

董事会是公司的必设和常设机关

有限公司3-13人组成;股份公司5-19人;

由股东选举的董事组成;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

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可连选连任。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109条)

二、董事会的职权(第46条/108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有限公司——从章程规定;股份公司: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四、董事会的决议规则(48/111/112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有限公司: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五、公司决议的无效、被撤销和不成立(22条)

1、公司决议的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公司决议的可撤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3、公司决议的不成立:

公司法司释(四)第5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五节 监事会

一、概述

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董事会、董事、经理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组成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新增),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是指在选举董事时,每个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为限对每个董事候选人进行意思表示。

直接投票的操作:

A公司有甲和乙两个股东:

甲:74%,甲提名三个人分别的74 票甲1:74票 甲2:74票 甲3:74票;

乙:26%,乙提名三个人分别得26票乙1:26票 乙2:26票 乙3:26票;

规则:董事会三席位,得票前三者当选,结果甲1、甲2、甲3当选。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的操作:

甲:74%:总票数:222票(74 ×3)甲1:79票 甲2:79票 甲3:64票;

乙:26%:总票数:78票(26×3)乙1:78票 乙2:0票 乙3:0票;

规则:董事会三席位,得票前三者当选,结果甲1、甲2、乙1当选。

显然,累积投票的效果在于提高少数股东对董事会的参与程度。

就累积投票制计票规则,需要注意:

(1)只适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2)目的是提高中小股东投票的力度和影响效果;

(3)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强制规定,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来决定。

公司法第105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二、监事会的职权(53条、54条)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弹劾权)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提案权)

(6)依照本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诉权)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4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报销权)

三、监事会会议制度(55条)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股份公司: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六节 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

一、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146条)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1、董监高的忠实义务

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忠诚的为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履行职务,并且不能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和公司的利益相冲突。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义务

注意:不包含监事。

监事是从事监督职能,董事高管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对公司负的一些义务。

公司法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自我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同业竞争)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

示意图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承担善管义务,即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其职责。

四、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赔偿责任需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1、行为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则不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而可能直接依据侵权法规承担责任。

2、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只是不符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则可能构成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责任。

3、给公司造成损失。这是损害结果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损失的结果,相关董事高管应停止相关行为,但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认定董监高人员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实际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本身已暗含过错,即便不是故意,至少也属于重大过失。

第十一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公司的合并

一、公司的合并

概念、特征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的特征

①公司合并是一种协议行为,要订合并协议。

②公司合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③公司合并产生总括合并的效果。

公司合并的效果,是被合并的公司解散,其法人资格消灭;其财产和债权债务为合并公司总括承受;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成为合并公司的股东。

④公司合并中的公司类型通常受到限制。

二、公司合并的方式

1、吸收合并,也称兼并或吞并,或者称为存续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的合并方式,被吸收的公司概括地并入吸收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而吸收公司存续。

即:A+B=A’

2、新设合并,又称创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的合并方式,其特点是合并各方解散,主体资格均归于消灭,同时创设出一个新的公司。

即:A+B=C

三、公司合并的程序

1、董事会拟订公司合并方案

2、合并方案的通过注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3、签订公司合并协议

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即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6、实施合并行为7、办理公司变更或设立登记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3条)

四、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

1、合并公司的变化

①对新设合并的效力②对吸收合并的效力

解散无须经过清算

2、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

《公司法》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节 公司分立

一、公司分立的概念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分立的方式

1、派生分立

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原公司继续存在。即:A’=A+B

2、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原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即:A=B+C

三、公司分立的程序

1、董事会拟订公司分立方案

2、分立方案的通过

3、签订公司分立协议

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即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6、实施分立行为

7、办理公司变更或设立登记

四、公司分立的效力

1、公司的变更、设立和解散

2、股东和股权的变动

3、债权、债务的承受

分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协议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对分立公司有效,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当然,债权人认可协议的,效力及于债权人。

第176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公司的合并

一、公司的合并

概念、特征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的特征

①公司合并是一种协议行为,要订合并协议。

②公司合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③公司合并产生总括合并的效果。

公司合并的效果,是被合并的公司解散,其法人资格消灭;其财产和债权债务为合并公司总括承受;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成为合并公司的股东。

④公司合并中的公司类型通常受到限制。

二、公司合并的方式

1、吸收合并,也称兼并或吞并,或者称为存续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的合并方式,被吸收的公司概括地并入吸收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而吸收公司存续。

即:A+B=A’

2、新设合并,又称创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的合并方式,其特点是合并各方解散,主体资格均归于消灭,同时创设出一个新的公司。

即:A+B=C

三、公司合并的程序

1、董事会拟订公司合并方案

2、合并方案的通过注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3、签订公司合并协议

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即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6、实施合并行为7、办理公司变更或设立登记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3条)

四、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

1、合并公司的变化

①对新设合并的效力②对吸收合并的效力

解散无须经过清算

2、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

《公司法》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节 公司分立

一、公司分立的概念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分立的方式

1、派生分立

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原公司继续存在。即:A’=A+B

2、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原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即:A=B+C

三、公司分立的程序

1、董事会拟订公司分立方案

2、分立方案的通过

3、签订公司分立协议

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即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6、实施分立行为

7、办理公司变更或设立登记

四、公司分立的效力

1、公司的变更、设立和解散

2、股东和股权的变动

3、债权、债务的承受

分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协议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对分立公司有效,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当然,债权人认可协议的,效力及于债权人。

第176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公司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公司终止

一、公司终止的概念

1、概念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并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过程或法律结果。

2、特征

①公司终止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②公司终止须经清算程序。

③公司终止以公司注销登记为标志。

④公司终止的法律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和市场主体资格消灭。

二、公司终止的原因

1、解散。

【解散】是指公司因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公司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或过程。

①任意解散

任意解散的事由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A.公司营业期限届满。B.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C.股东会决议。D.公司合并或分立。

②强制解散

A.行政解散。(被撤销)

B.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适用的法律要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判决作出。

2、破产。

破产既可以由债权人申请,也可以由公司自己申请。因此也可以分为两种:

①债权人申请破产;②公司自行申请破产。

第二节 公司清算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

2、法律意义

①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

②清算期间,公司的代表机构为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取代董事会地位。

③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所限制。

④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⑤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

二、公司清算的分类

三、清算组的地位和职责

1、法律地位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替代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负责公司清算期间事务的处理。

2、清算组的职责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的,应当自解散之日或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其主要职责(《公司法》第184条、第189条)。

《公司法》第184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第189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清算的程序

1、清理公司财产。

2、分配财产。

财产法定分配顺序依次为:

①支付清算费用;

②支付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

③清缴所欠税款;

④清偿企业债务;

⑤分配剩余财产。

3、清算结束。(法188条)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188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司法解释(二)第7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二)第8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司法解释(二)第9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18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公司终止

一、公司终止的概念

1、概念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并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过程或法律结果。

2、特征

①公司终止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②公司终止须经清算程序。

③公司终止以公司注销登记为标志。

④公司终止的法律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和市场主体资格消灭。

二、公司终止的原因

1、解散。

【解散】是指公司因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公司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或过程。

①任意解散

任意解散的事由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A.公司营业期限届满。B.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C.股东会决议。D.公司合并或分立。

②强制解散

A.行政解散。(被撤销)

B.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适用的法律要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判决作出。

2、破产。

破产既可以由债权人申请,也可以由公司自己申请。因此也可以分为两种:

①债权人申请破产;②公司自行申请破产。

第二节 公司清算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

2、法律意义

①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

②清算期间,公司的代表机构为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取代董事会地位。

③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所限制。

④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⑤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

二、公司清算的分类

三、清算组的地位和职责

1、法律地位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替代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负责公司清算期间事务的处理。

2、清算组的职责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的,应当自解散之日或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其主要职责(《公司法》第184条、第189条)。

《公司法》第184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第189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清算的程序

1、清理公司财产。

2、分配财产。

财产法定分配顺序依次为:

①支付清算费用;

②支付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

③清缴所欠税款;

④清偿企业债务;

⑤分配剩余财产。

3、清算结束。(法188条)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188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司法解释(二)第7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二)第8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司法解释(二)第9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18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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