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司法制度》思维导图,该思维导图主要介绍了中国法制史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司法制度的确立以及一些司法制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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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司法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
组成
大理寺
刑部与审刑院
御史台
唐代的“三司推事”
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
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
县以一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
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
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
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明代都查院掌纠察
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
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
管辖制度
原则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
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制度
明朝实行军民分诉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
“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
延杖与厂卫
延杖
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任命亲信“提督”
清末司法的变化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实行审检合署
实行四级三审制
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工制度,实习感四级三审制
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
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外国在华领事 裁判权的主要内容
内容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原则
相同领事裁判权国家公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
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审理机构
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
二审上诉案件有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
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后果
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观审制度
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 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
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践踏
会审公廨
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
凡中国人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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