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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民法学》-民事法律行为章节读书笔记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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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知识体系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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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马工程民法学》-民事法律行为章节读书笔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点在于: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当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可以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而仅仅是可以产生私法上的效果。所谓私法上的效果,即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因行驶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如无主物先占、抛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

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授予处分权、立遗嘱和抛弃继承、委托代理的撤销,以及行驶解除合同权、选择权、择定权等

二是双方法律行为,它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

三是多方法律行为,又称共同法律行为,它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设立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共同法律行为不同于双方法律行为:

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而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的。

另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达成需要多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双方法律行为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意思表示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所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它是指对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二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所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没有相对人。例如,设立遗嘱,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具备了成立条件而客观存在。例如,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而形成了合意。再如,遗嘱已经由遗嘱人作出。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此处所说的法律拘束力,首先是指私法上的效力,而不应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以后所可能引起的公法上的效果。其次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因民事法律行为形态的不同而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涉及当事人个人意思的问题,其基于自主、自愿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意味着法律采取一定标准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评价或干预。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就意思表示达成合致。

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两者体现的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作出表示或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因此,它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着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的因素,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制度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制度调整的范围。

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队民事法律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

第四,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其已接受的履行。

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说,由于其根本上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其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够发生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其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其成立以后,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发生拘束力。

一方面,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宣告成立。如果在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欺诈、胁迫等,那么就可能转化为一个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一方面,此类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主体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以完全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一方面,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在追认之前,对当事人也并非当然无效,只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否则就难以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乡区别

另一方面,在追认之前它亦非完全有效,这一点也不同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件使之确定。这也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并贯彻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无效了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来看,效力待定和无效是存在严格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另一方面,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法律将确认无效的权利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使其可以主动审查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法院没有权力主动审查其效力,确定其有效与否。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试试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当然,无权代理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则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处分权人因无权处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五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确定

能够确定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另一类是事件。

从行为角度看,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真正权利人行驶追认权,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追认才能生效。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对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从事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后承认。

追认权是形成权,其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权利人尚未追认以前,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实施,但并没有实际生效

二是善意相对人行驶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民法总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相对人处于善意,对对方无行为能力、代理权、处分权的事实处于不知或不应知的状态,那么其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依法享有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一旦其行驶撤销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但撤销权的行驶必须及时,如果超出合理的期限则丧失撤销权。

三是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权。《民法总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依照上述规定,在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追认。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作表示时,视为拒绝追认。

五、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无效合同、无效遗嘱等都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无效的标准,也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在强制性规范中,有必要进一步区分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违反取缔性规定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是违反了公序良俗。

2、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

由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无须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便应主动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国家干预还表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查处,追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

所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以后,不得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即使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知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违法(如不知法律行为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尽管当事人不能实际履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修正,剔除违法的部分,使行为的内容完全合法。如果经过修正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内容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转化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由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国家不承认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民事法律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实施了虚假的意思表示,也称为通谋虚伪表示。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4、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5、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进行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

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驶撤销权而该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就不能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不能够充分保障表意人的利益。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只有表意人或意思表示受领人才能知道,这就需要由当事人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表意人不愿意撤销,那么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也不应当对此进行干预。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通常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意人本人。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问题,法院应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提出撤销,法院不能主动地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导致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

撤销权也是一种专属的权利,只能由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而不能转让给他人。

此外,撤销权还是一种受期限限制的权利,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一定期限,则撤销权归于消灭。

由于撤销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因而一旦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也消灭。

一般而言,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撤销权人通过其意思表示直接行使撤销权。

二是通过提起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最典型的表现为可撤销的合同。严格地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其含义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通过提起撤销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3、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既非效力待定,亦非当然无效,可被认为自成立之时起已经生效。这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所在。

当事人仍应依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拒不履行其义务

(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重大误解中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撤销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不得与法律行为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一般来说,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撤销问题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

撤销权因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通常为一年。该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属于法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但是,对于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而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

第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与欺诈、重大误解等行为不同,胁迫行为也具有特殊性,胁迫不终止,被胁迫人不可能自由提起撤销诉讼。

第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仍然属于私权的范畴,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

一旦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超过五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相关的情况,只要其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都消灭。

七、民事法律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被确认无效和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而不是从确认无效之时起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语气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所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还可能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一)返还财产

《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则负有返还对方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以实物代替货币。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利益,则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折合成钱款予以返还

一方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这就是说,如果另一方接受了一方交付的财产,只要该财产仍然存在或能够返还,便应当负有返还责任,而不考虑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有过错,则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二)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也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当事人确因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而遭受了损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测和设想的。

二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三是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双方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

八、附条件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将当事人的动机表现在法律行为中,从而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具有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成就必须可能

4、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而不是法定的。

5、条件必须合法

根据条件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所起的作用,可将条件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或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成。”在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暂时停止发生效力。此时,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力,义务人也不必履行其义务。只有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后,权利人才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

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恢复到以前的法律状态。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条件未成就以前,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如果条件确定不成就,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一直有效。

《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一样,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特别限制,都能够直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失。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而期限的到来却具有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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